侵犯人身可以是以下任何一種方式:(a)毆打 battery;(b)干犯他人身體 assault;(c)非法禁錮 unlawful imprisonment。任何直接及即時對他人的人身干擾都是侵犯,受害者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
毆打 Battery
這是一個人無任何良好理由直接 direct及有意 intentionally 對另一人施加身體暴力。這是一種身體接觸的行動,而此行動是有意的,雖然不一定有意導致傷害。
怎樣才算暴力(僅限於毆打的定義)?任何身體接觸,無論怎樣輕微,都算暴力,對方身體不必有傷害。一個人在盛怒中,即使是輕微向對方推撞也是毆打。在 Collins v Wilcock(CA1968)中,法官認為行為須帶“敵意 hostile”。但在 F v We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HL1989)案中,上議庭大法官質疑“毆打”須有 “敵意” 要求的說法,因為這無法與“無合法理由接觸別人身體就是毆打” 的原則協調一致。所以一個失敗的惡作劇、過分老友式拍肩背、誤以為病人同意的外科手術(以上都全沒有“敵意”),但表面上 prima facie 都可以起訴。
其他明顯的毆打例子是以拳頭或武器擊向別人、向別人面上唾口水、向別人潑水、從別人手中掠奪物品等。但在擠廹的人群中向人推撞以引起他的注意,或是站着通道上不動不讓別人通過就不算是毆打。
干犯他人身體 Assault
這是一種被告直接和有意的行為,致令原告合理地相信毆打將施加其身。Assault 和 Battery 不同;Assault 並未有真正暴力施加身體,所須的要素是“原告合理感受到有即時暴力的來臨的恐懼”,如在原告面前揮舞拳頭。但原告必須相信被告有手段可將恐嚇付諸實行。被告在彌敦道對面行人路做同樣動作就不能算是 assault。用沒有裝上子彈的槍指向原告,但原告確信那槍是實彈的,被告也可以被起訴。
非法禁錮 Unlawful Imprisonment
非法禁錮是一種行為,無合法理由,直接及有意將原告的行動自由 freedom of movement 完全限制 total restraint。所謂「完全限制行動自由」是指原告完全被剝奪他隨意去那裡的自由。所以,一個人可以被禁錮在自己的家、在汽車內,甚至乎在一處公眾的場所(假如原告的行動完全受被告所限制,如被告使用即時的暴力)。將原告鎖在房間內,即使他在房間內可隨意行走,仍屬非法禁錮。
所謂禁錮,其實不須有字義上的禁錮。非法逮捕本身就是非法禁錮。原本是一個合法拘留,但原告獲得釋放後仍繼續被拘留也是非法禁錮。另一方面,初時的逮捕是非法,由於逮捕時沒有給與逮捕的理由,可成非法禁錮;一旦給與理由,拘捕就成合法。原告的自由必須是完全 complete, total 被剝奪 deprivation。局部剝奪不能構成非法禁錮。
在一個划艇競賽中,Jones 非法將一條橋上的步行道局部圍起禁止進入。Bird 爬上橋並行走了橋上一般路至圍起的區域,但被 Jones 禁止再前進。Jones 建議 Bird 可繞道進入橋的另一邊,但 Bird 仍堅持要通過,Jones 仍拒絕。Bird 控告 Jones 非法禁錮。法庭裁決:由於 Bird 有另一條通道可走,所以沒有非法禁錮:Bird v. Jones(1845)
原告礦工在礦穴拒絕做一些他認為危險的工作,並要求被告帶他上回地面。被告有約二十分鐘拒絕原告的要求。法庭裁決沒有非法禁錮;原告一開始就自願走入礦穴,並接受限制自己之自由;是原告自己毁約拒絕完成輪班責任:Hard v Weardale Steel, Coke & Coal Co.(HL1915)
原告繳付了一便士 penny 進入被告的碼頭意欲趕上一班船,但失敗。他想離開碼頭,被帶引到一個十字轉門 turnstile 出口,但要繳付另一便士(清楚列明於報告版上),但原告拒絕。法庭認為沒有非法禁錮,因為原告依據雙方同意的合約進入碼頭。被告並無責任免費讓被告離去:Robinson v Balmain New Ferry Co. Ltd.(PC1910)
逃走方法 Means of Escape
只要原告有一個合理的逃離的方法,非法禁錮也不成立。逃離途徑如陷原告於受傷的險境就不能視之為合理途徑。
侵犯人身的賠償
所有以上的侵犯方式原告都不須蒙受任何損失即可起訴。但:
‧如果沒有實際損失,原告只能得則象徵性的賠償金 nominal damages。
‧如果確有人身侵犯或毆打致令原告羞辱損失尊嚴,賠償金會加重。
‧在適當的案件中,法官可判懲罸性 punitive 賠償金。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