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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侵權法(二)(下) 疏忽 Negligence 損害的起因 Causation of Harm

已更新:3月16日

起因與遙遠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起因」與「遙遠」這兩個論點是相關的,在侵權法的案件中最常遇到。除非索償人能證明損害 harm 是由侵權人直接導致,否則索償失敗。即使索償人能充份證明傷害因由,但如果損失 loss 不是由此損害帶來,那麼索償也終歸失敗。

 

索償人首先要證明 “違反責任 breach of duty” 是導致損失的成因,雖不一定是主因,卻是 “實質上招致 materially contributed” 的原因。裁定這個爭論點,一般採用 “要不是 if not” 的測試,其作用不是用來確定法律責任,而是排除那些 “不是” 的原因。Denning 大法官說:「要不是那個過失,損害就不會發生,那 “特別的過失”就是損害的原因。 如果存在那過失或不存在那過失,事情都一樣發生,“那過失” 就不算是損害的原因。」Barnett v. Chelsea Hospital, HL1969: 在急救中,醫生沒有檢驗病人,這病人不久死於砒霜毒藥。 證據顯示,即使醫生進行檢驗,那病人也會死,因此 “沒有進行檢驗” 不是死因。

 

但「要不是」測試辨法不一定管用,比如兩個過錯同時發生在索償人身上,每個過錯都是損害的充份原因。 在此情況下,此測試引致一個非常荒謬的結果:任何一個過失都不是傷害的原因,但事實上兩個都是招致傷害的原因。

 

如果不知道確實傷害的原因,又會產生困難。

McGlee v. National Coal Board, HL1972:由於工作環境暴露於一種含有磨損性 abrasive 的塵埃中,原告人因而引致皮膚炎。他的雇主不須為此暴露負責,因工作環境確是如此。 但他的過錯在於沒有供應清洗設備,致使原告人要乘單車回到家裡時始能清洗,從而使磨損塵停留在皮膚上更長時間。法庭判原告人索償得直,因他能證明被告的失責增加傷害的危險,雖然以當時的醫學知識還未能證明過失的或然性。McGlee 案的判決產生深遠影響,特別是醫療失誤的事故。那是「失去機會 lost chance」的問題。

 

Hotson v. East Berkshire Health Authority, AC1987: 一個男孩從樹上跌下來,以致臀部骨折。醫生斷症錯誤,令到他的臀部變形。專家指證,即使孩童得到正確的診斷,仍會有75%機會變形。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要被告賠償25%的損失。但上議院以 3:2 多數推翻上訴庭的判決。上議院採用「“全部”或“沒有” all or nothing」的傳統態度,沒有折扣這回事。由於院方只有 25% 疏忽機會招致孩童的傷害,原告顯然沒滿足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的原則去證明被告的失責。

 

多次連續損失的原因-------有連續損失的原因,“要不是” 原則只適用於最先的被告。

Performance Cars Ltd v. Abraham, AC1962:第一被告不小心駕車撞向 Rolls-Royce,R- R 又被不小心的第二被告撞多一次。第一被告要負基本責任。第二被告不須負責 R-R 重新噴油的費用,理由是在第二被告碰撞時 R-R 已經需要補噴油。

 

新行動介入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a new intervening act ------ 一個新的介入行動可使“被告失責”與“原告蒙受損失”的因果鏈斷了。 結果是被告不須負責,即使他已是違反 duty of care。

 

「新介入行動」可以是:

 

(一)第三者的行動

Baker v. Willoughby, AC1970:被告人不小心駕駛撞倒原告人,結果原告人一隻腳跛了。在意外發生後及案件開審前的期間,在一次劫匪行劫中,他先前受傷的腿被槍擊中。結果那條腿要鋸掉,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法庭裁決槍手的行動不是「新的介入行動」,被告仍須負責。原告人喪失謀生能力源於第一次傷害。劫匪及後來的鋸腿改變不了結果,雖然傷害最終變得嚴重。

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HL1982: 由於雇主的疏忽,原告人滑倒以致背部受傷,喪失 50% 謀生能力。 三年後,他的病情轉為嚴重的脊骨病。 這病不是由意外帶來的。結果他完全不能工作。在此案,脊骨病是「新的介入行動」,此病令被告失責與原告蒙受損失的鏈弄斷。

 

 (二)原告人自己的行動。即是說,索償人應向自己的損害負責。

McKew v. Holland, HL1969:由於被告的疏忽,原告人的腿受傷了,自此他的腳變得無力。有一次,他意圖爬上一度沒有扶手而又陡斜的樓梯,又沒有尋求協助,他跌了下來,傷腳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法庭裁決,爬樓梯受傷是「新的介入行動」。原告受傷的因果鏈斷了,被告不須負責第二次受傷的損失

要令索償人的行動成為新的介入行動,此行動在任何情況下都必定是非常不合理的。

Corr v. IBC Vehicles, AC1952:死者在工作中遭受嚴重意外。雇主完全承認責任。該次意外令死者患上憂鬱症,而病情更趨惡化。意外發生六年後,死者由一座多層停車大廈的項樓跳下自殺。他的遺孀向雇主追討亡夫的身體和心理上傷害的損失。雇主被判須為疏忽行為負責;死者的自殺行為不是新的介入行動。 他的自殺是嚴重憂鬱病的反應,此反應是由雇主的疏忽而來,使死者不能對自己的未來作理性的抉擇。

 

(三)大自然的行動,一般是不會割斷因果鍵的。 但如果大自然介入的行動是不可預知、而又獨立於最初的疏忽行為,被告不須為此負責。

Carslogie Steamship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 HL1952: 原告人的船在一宗撞船意外中受到損害。 作一番暫時性的維修後,船繼續向美國的港口駛去,以期作永久性維修。 船隻在橫渡大西洋時遇上風暴,再遭受創傷。法官裁決被告不須為風暴做成的損害負責。風暴在每一次航行都可能發生,所以風暴不是撞船的後果。 

 

 

先前說過,傷害或損失必須是違反責任帶來的直接後果,否則被告不須為他的過失負責。為了合理規限被告應負的責任,法律必須劃上一條界線;超越界線以外稱為太遙遠的後果,被告是不須負責的。

 

Re Polemis, CA1921是為「直接成因 direct causation」定下此界線的首宗案件。一艘乘載揮發油 benzine 的貨船上,一個工人在缷貨時不小心將一塊厚木板跌落船艙裡,引起火花,船艙的石油氣體隨即爆炸,以致整條船及它的貨物全遭毀滅。工人的雇主被裁定須負整條船毀滅的全部後果,因損害是直接由本板掉下的疏忽而引起。

 

但在The Wagon Mound案中,大法官狂批上述案件定下的direct causation原則不公平,並重新釐訂「合理可預見reasonable foresight」的新原則。由於此案是由樞密院審判,裁決不能推翻前案上訴庭的裁決(只有上議院能推翻),所以兩

案的裁決都是現行良好法律原則。


The Wagon Mound (No.1), PC1961:由於被告的疏忽,大量燃油從油輪漏入悉尼海港。漏油飄浮到原告的碼頭,並混和一些棉團。當時碼頭正進行焊接工作。原告獲得被告安全保證後,繼續工作。但在做焊接時,釋出的火花燃著了吸滿燃油的棉團,引發火災,二船著火並燒毀,碼頭亦受嚴重污染。

 

原審法官追隨Re Polemis 判例,判被告人負上全部火災的後果,因碼頭的污染是可預見的後果。但樞密院推翻判決,裁定 “remoteness” 的驗證是 “合理可預見度 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因有專家證供,碼頭的污染是不能預見,所以被告人對此不須負責。

 

蛋殼頭蓋規則 ‘Egg-shell skull’ rule


如果傷害的種類可預見,但由於受害人一些早已存在的特殊情況,傷害嚴重性因而不能預知,被告人仍須負責全部

Smith v. Leach Brain, CA1962: 由於雇主的疏忽,一些溶化的金屬潑在受害人的嘴唇上,使之燒傷。灼傷引致的癌奪去受害人的生命。在意外發生時,受害人的唇已有惡性腫瘤,腫瘤遇到外來因素,可急速惡化。雖然因癌致死的後果不可測,雇主仍要為他的疏忽負全部責任。

 

對疏忽的抗辯  Defences to Negligence

 

原告的傷害有時部份原因是由他自己的疏忽所致。要成功作此抗辯,被告不須舉證索償人對他有 duty of care;他只須舉證索償人 “並無為自身利益合理地照顧自己;而由於他缺乏此種照顧,才有此傷害。”

 

被告人可以用以下的抗辯理由,期能免除全部或部份對索償人傷害的責任。

 

A.    分擔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相對疏忽Comparative Negligence——

香港有一條 Law Amendment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規定損失如何分擔,雙方的疏忽都要考慮,不討論條文了。看看一些分擔疏忽的案例。

 

Badger v. Ministry of Defence, 2006: 死者的肺癌是由於他的工作須暴露於有石棉的環境,而是他過多吸入石棉纖維所致。他曾屢被警告吸煙可致癌而仍未能戒煙,由是引致分擔疏忽的辯護。

 

Westwood v. Post Office, 1974: 雇員由一條腐朽的樓層跌下一個安裝了危險機器的房間。房門已貼有禁示進入的通告。雇主的疏忽責任沒有被分擔,因為此種危險非雇員所能預見。雇主的辯護認為雇員應預期有危險,法庭不接納。

 

索償人須表現出合理自身照顧的客觀標準,和被告須採取避免疏忽的要求相同。索償人該合理預見,如果他不表現為一個  “reasonable man”,他自己會受傷害,而 “分擔疏忽” 的辯護也由此成立。

 

B.     自願冒受傷風險 Volunti non fit injuria——

這格言意指:A 如果同意,自願參與由 B 造成的傷害的風險(如與 B 拳賽),A 以後不能向 B 追討因實現該風險而招致的損失。作為成功的辯護,B 必須證明(一)A 不單同意風險帶來實際的損失,並(二)同意放棄法律追討的權利。原告人必須自願甘受傷害的風險。他須確知有風險及其性質 nature和程度 extent。被告單是證明原告知道有危險是不足夠的,還須證明原告同意(明示或暗指)接受風險。


Morris v. Murray, CA1990: 在極端惡劣天氣下,原告充份知道被告在大醉中,仍願應被告的邀請乘坐被告的私人飛機,由被告駕駛。那飛機一起飛就即時撞毀。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已有足夠推論原告己暗示同意放棄起訴權利。

 

C.     不能基於不光彩理由起訴 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From a dishonourable cause an action does not arrive)

   一個聲稱 alleged(即未證實)錯誤發生時,索償人正做著犯罪的勾當。據此格言,索償人得不到賠償。

  Vellino v. Great Manchester Police, CA2001:原告企圖擺脫警方的拘捕,從自己居所的窗口跳落二樓,因而傷及腦部。他控告拘捕警官疏忽,聲稱當他跳下時,在場警員站著不動,任由他跳下。上訴庭裁決上述格言適用,因原告依賴拒捕的非法行為去索償。

 

 Gray v. Thames Trains Ltd, 2009: 被告的疏忽引致兩列火車嚴重相撞。原告人由是引起嚴重心理抑鬱病,而此抑鬱病又導致他殺人而被判誤殺。他被判誤殺罪,服刑時索償工資收入的損失。上訴庭判他得直,理由是索償理由未被格言擊敗,因為索償與他的犯罪行為沒有關連。上議院推翻上訴庭的判決,裁定原告喪失工資收入,是由於他因誤殺定罪而遭監禁,所以格言排除他索償的可能。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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