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法(五) 騷 擾 Nuisance
- Simon Siu
- 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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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3月16日
作為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騷擾可以是私人 private 性質和公眾 public 性質。私人騷擾涉及保障個人得以寕靜享用其產業及權益。相反地,公眾騷擾必須涉及一部分現行有大量成文法律條文針對損害環境的行為。執行這些條文是掌握在公眾團體之手,因為這屬公眾的範疇。兩者都提出對環境的保護,一般涉及聲音與污染。所以,私人騷擾侵權法只是保障個人,不是環境。
私人騷擾 Private Nuisance
如果被告人非法干擾原告人享用自己的土地或其有關權益,如役地權 easement 等,後者可以私人騷擾為由提出起訴。原告人一般的投訴是:他的土地遭被告「侵入」,因為被告在他(原告)的土地上的活動。這些活動不一定非法,但卻構成騷擾,一般都是間接性。間接騷擾有兩種:
(a)確實、實質的損害 tangible, physical damage
如被告土地的樹根伸延入原告的土地:Davey v Harrow Corp(CA1958)。此類的「侵入」與另一侵權侵入 trespass 的分別在於此類侵入是非直接 indirect,而侵權的侵入是直接的。對土地、建築物或植物構成實質損害(如令原告的去水道堵塞或泛濫(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m, HL1940),或失修的部份建築物跌落原告的土地(Wringe v Cohen, CA1940)是一種可被起訴的侵權行為。
(b)損害鄰居寧靜及舒適地享用他的土地,譬如臭氣、塵埃、煙、聲音、震盪等。在 Thompson-Schwab v Costaki, CA1956 中,在一個高貴級住宅區中的一個房子作為賣淫場所為判定為騷擾其鄰居。這類牽涉到無形的、或難以捉摸的所謂「破壞舒適環境」被列為騷擾,是對原告個人權利的保障。
Hunter v. Canary Wharf (AC1997):Canary Wharf 建築了一座有 800 尺高、鋪了金屬的塔樓,由是該發展區的居民感受到電視訊號受到干擾。有些受影響者是業主,但其他人是家庭成員、留宿者及沒有業權的人。上議院裁決只有那些有產業於的人仕才可起訴。
私人騷擾的基本要素是某人不合理使用他的土地或產業,致令到他的鄰居受到損害: Miller v Jackson (CA1977)。所以,私人騷擾強調兩個中心特徵:(1)保障土地或產業(2)免受不合理的干擾。保障個人享用土地或產業權益,個人必應享有此等土地或權益的獨擁權 exclusive possession,如在上述 Hunter 一案中,訪客、留宿者、或家庭成員,就不算擁有此等權利而得成為原告人。
所以騷擾可以發生在一間住屋與另一間住屋之間,而此二屋不必一定鄰接,只要足夠接近而受影響即成;同理,也可以發生在一座多層大廈中的一個單位與另一單位之間,而二者的獨享權是分開的 separation of exclusive possession。
騷擾必須由土地而來,所以土地上有關的樹木也可以做成騷擾。
騷擾可以由商業或工業的產業發出,但如果住宅物業地面下陷而影響到商業或工業的產業,後者也可受到保護。
一塊不是居住的用地也可引起騷擾,如一個運動場或體育場發出的聲浪可以是對一個公園的騷擾,而公園的樹木又了可以侵犯體育場。
法律是求取兩種互競利益取得到平衡:一方面是被告人可隨意使用他自己土地,另一方面他的鄰居不受此使用所影響。不是每一種騷擾都可起訴。為了大眾能和平共處,人們必須對某些不便作某程度上的容忍。由於被告不合理使用土地,乃至騷擾變成非法。如騷擾確實做成一些實質的傷害,原告人一般不難建立起被告非法干擾他的權利。另一方面,對社區的損害,原告人必須證明一般的社區中人的生活舒適和方便受到相當程度的干擾和影響。
被告是否不合理使用他的土地,不能單以他的行為性質去量度,因為一些可預見的傷害在法律眼中並不算過分,因為鄰居要「互相遷就,互相包涵」。
在決定何為「合理使用」,法庭會考慮以下情況:
A. 干擾的程度
當實質傷害已做成,相對少的干擾也可成為騷擾。在其他情況,必須有相當的干擾多於日常的不便。所以干擾是程度的問題。在 Halsey v. Esso Petroleum Co Ltd(HC1961)一案中,騷擾是來自被告的廠房及往來氣油輪發出中人欲嘔的氣味及夜間發出的噪音。
B. 地區的性質
一個人住在工業城很難期望如住在郊區一樣的沒有噪音和污染。但如對物業有實質傷害,地區的性質就無關了。在 St Helen’s Smelting Co v Tipping,HL1965 中,法庭裁決被告要負責,因為它的工廠發出難聞的氣味證實損害了原告的矮樹。相反,在 Murdoch v Glacier Metal Co Ltd(CA1998)中,法庭裁決晚間工廠聲音不構成騷擾,其中一個理由就是原告的居所很靠近一條捷徑旁道,即使聲音超出世界健康機構建議水平而會影響睡眠恢復健康的價值。
C. 社會功利
即使被告的作為對社區有益,也無助於被告免除責任。基於騷擾與平衡雙方衝突的利益有關,原告是需要容忍一些輕微的滋擾的。如果有實質損害,或滋擾相當,則公眾利益絕不能凌駕私人權利:Kennaway v. Thomson(CA1981)。
在 Adams v. Ursell(HC1913)中,油炸魚店舖產生的氣味被裁決構成對附近居民騷擾,雖然被告作出的辯護是他向附近窮人提供良好食品的服務。
D. 過份敏感
一個人不能因使用自己的物業作特別用途,無論是為了生意或樂趣,而增加鄰居的責任。在 Robinson v. Kilvert(CA1889)中,被告的場所發出的暖氣增加了上層溫度,以致原告存放在該處的紙張有若干損毀。實際上,溫度並未太引起在那裡工作員工的煩擾與不便,紙張損毀普遍亦不嚴重。原告申訴失敗。同樣道理適用於某些人仕對氣味或聲音有特殊的敏感。
E. 事件情況
滋擾必須要持續 continuous 或一再發生 recurrent,而不是暫時性 temporary 或偶發 occasional。法庭一般不會頒發禁制令injunction,除非被告的滋擾活動有某種程度的恆久性 permanence。滋擾的持續、及發生的時間,都是決定被告須否負責的重要考慮點。某人在其屋後擴建,毫無疑問對他的鄰居是一種騷擾,但如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 reasonable care 去防犯過度之干擾,那又作別論:Harrison v Southwark(HC1891)。另一方面,如他的運作是在不合理的時間,如零晨三點,或持續的時間超出合理度,或採用陳舊的方法從而增加干擾度,他將會被裁定須負責。
個別性氣體洩漏大抵上不能算是騷擾,但這可佐證被告的地方存在危險情況。在 Spicer v Smee(HC1946)中,一條有毛病的電線拼出火花引致鄰居有所損毀,被裁定是騷擾。在Crown River Cruises Ltd v Kimbolton Fireworks Ltd(HC1996)中,在放煙花過程中,免不了有 15-20 分鐘有燃燒過的煙花殘餘,它散落在附近區域有潛在易燃的物業上被裁定構成騷擾。此等情況也會在 Rylands v Fletcher(重要判例,將來分題講述)的原則下構成另一種侵權-----疏忽 Negligence。
F. 故意滋擾
惡意 malice 的行動本身並非非法,但可變成騷擾,假如被告的行動是出於惡意的激發。
如果被告做出滋擾其鄰居的目很明顯,便是騷擾,即使滋擾的程度對一般人來說是合理的土地使用:Christy v Davie (HC1893)
在 Hollywood Silver Fox Farm Ltd v Emmett(HC1936)中,被告刻意在原告土地的邊沿放槍,目的是干擾原告繁育銀狐silver fox,致令許多雌狐流產。法庭裁定被告騷擾,須賠償原告的損失。
另一相似案件是 Bradford Corp v Pickles(HL1895)。為了引誘原告購買他的土地,被告在自的土地上做些手腳,使其岩石滲水,令到本應提供水源給原告的水塘的水引向自己土地下不固定的水道,目的是使原告的土地儲不到水。法庭裁定與被告的動機無關,判被告不須負責。此案與上面 Emmett 案結果之不同,在於原告並無儲水的權利,所以無權益須要保護。
騷擾的損害是要證明的,以土地或物業的實質損害的形式,或在社區中證明有個人感到相當的不適 personal discomfort。
誰可做原告人?
擁有物業權 proprietary(如業主)或佔有權 possessory(如實際佔用 in possession 的租客或許用者 licensee)者才有權起訴。Malone v Laskey(CA1907)一案判定:留宿者和酒店房客由於沒有業權或物業的利益,都無權起訴。
如投訴人確實有所需的業權,他可討回在一個持續性騷擾中所蒙受的損失,即使損害在它購入前已存在,甚至他很清楚這些損害的存在:Delaware Mansions Ltd v Westminster City Council(2001)
誰應負責?
A 騷擾的製造者必須負責,無論在騷擾散播時他是否佔居 occupy 有關物業。即使他離開了該物業,或無法制止該騷擾,他仍雖繼續負責。
B 佔居者 occupier 也須負責,如果騷擾是由他製造出來。他甚至還須負責在他佔居該物業前已存在的騷擾的後果。
一般而言,僱主不須負責為承包人 contractor 的錯誤負責;但如果僱主的責任是不可委托的 non-delegable,他就須負責。他還須負責承包商在工程中所引發的騷擾或可預見 foreseeable 的騷擾。在 Matania v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Ltd(CA1936)中,物業佔居者雇用承建商進行改建,法庭裁定他須負責承建商在工程中引致的沙塵對大厦其他佔居者傷害的後果。
如果騷擾是由非法入侵者 trespasser 所製造出來,而佔居者又採用這些騷擾為自己的目的服務,他也須負責;或他知悉此等騷擾的存在,但不採取合理措施制止它,他也須負責。這項原則在 Sedleigh-Denfield v O’Callaghan(HL1940)所確立,並引申到由土地自然誘發出來的危險。
Goldman v Hargrave(PC1967):一株生在被告土地上的樹被閃雷擊中而著火。被告將樹砍下,但任由火燃燒,希望火最後自己熄滅。但火漫延到鄰居的原告土地並造成損害。被告被判須負責,因他知道讓火繼續燃燒的危險,但卻沒有採取合理步驟將它撲滅。
如果騷擾是由佔居者(被告)的前身 predecessor 所做成,原告須舉證被告已知,或應知騷擾的存在(St Anne’s Well Brewery Co v Roberts, CA1928)。
C 房東 landlord ----如果土地是出租的,原告人一般是租客。房東在以下情況須負責:
房東明示或暗示准許或授權他的租客製造騷擾。但如果房東知悉、或有途徑知悉這些騷擾,並已採取造施管控租客或佔居者,他不須負責。在 Smith v Scott(HC1973)中,地方政府添置了一個在原告隔鄰的物業以安置一些無家者homeless。它以租約形式將一個有「麻煩」的家庭搬到原告的隔鄰,租約內明文禁止租客製造騷擾。結果這「麻煩」家庭確實給原告造成相當的騷擾。地方政府被裁定不須為租客所做成的騷擾負責,因為它沒有「准許或授權」這些騷擾。
在 Lippiatt v South Gloucestershire Council(1999)中,市議會容許侵佔者 trespassers 在一塊毗鄰原告的土地邊界停放旅行拖車。法庭認為市議會早就可以逐走這些拖蓬車但沒有這些做。市議會被裁定須負責。
其次,在租出房宅前,房東己知,或應該知到騷擾的存在。
第三,如果房宅在租約期間缺乏維修,而租約內有訂明房東保留進入屋宅及維修權利的條欵,他亦須負責。當然,如果租約清楚訂明房東有責任維修,房東更不能逃避責任了。
辯 護 Defence
A 時效歸益 prescription
當騷擾持續不斷二十年,就變成一種權利而不是騷擾了。但聲音、煙、臭氣或震蕩等干擾帶來不便程度時常變化不定、而又有時又停止,究竟被告是否獲得此種權利,因暫無判例,仍是疑問。二十年時間由原告人完全知悉騷擾存在起計,而在這二十年中,此種騷擾隨時可被起訴。
在 Sturges v Bridgment(CA1879)中,被告經營了糖菓糕餅店,而所使用的設備時常發出強烈震蕩二十年。毗鄰的醫生因聲音與震蕩無法使用在他的花園末端新搭建的診所。法庭認為此種可起訴的騷擾是由診所搭建時起計,而不是由騷擾產生時起計。被告的時效歸益辯護失敗。
有些騷擾行為由特別法例授權,如民航法例,列明飛機由上空飛過不能被視為騷擾或侵入 trespass。同樣城市建設也受相關法例保護,除非行使時非常不合理。
B 「你自己走進來」
騷擾行為已經持續了一段長時間又沒被投訴,是原告自己走進來。這不是辯護。
C 公眾利益
這當然對判斷被告的行為合理與否有關,而對公眾有利當然不能視為不合理,但亦不等於被告的行為對公眾有利就是一種辯護。
D 其他人的行動
同意 consent 和分擔疏忽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的辯護似乎不適用於騷擾案件。如果沒有疏忽,實際需要 necessity 或天災Act of God 可以是辯護。「騷擾的產生是由於二人或多於二人行為的結果」也不是辯護,雖然任何其中一人的行為可能是非法。
公眾騷擾 Public Nuisance
公眾騷擾是被告的行為影響到一個社會階層的人的合理舒適 reasonable comfort 及方便 convenience 度。私人騷擾和公眾騷擾的分別是在於效果而不是性質。前者只影響擁有產權或利益的人,後者影響社會某一階層的人。
構成公眾騷擾必須符合兩個要求:(1)騷擾已影響到社會一個階層的人;及(2)原告人遭受到特別損害 special damage(以後解釋)。
就公眾騷擾來說,它和許當民事和刑事的活動重叠,所以由律政司 Attorney-General起訴。
A-G v PYA Quarries Ltd(1957)
在採石礦過程中,產生大量的沙塵與震蕩聲,石碎又散播到石礦場鄰近社區。被告辯說是那只影響一小批本地人,因此欠缺公眾的性質。大法官 Denning 不接受這個說法。他指出一個公眾騷擾擴散面如此廣大,是不能期望、也不公平要求市民單獨一人去負擔採取法律行動去制止它,而是應由社會大眾去承擔。
法官 Romer 認為是否有足夠人數受公眾騷擾影響是一個事實問題,每個案都應獨立審視是否足以影響「一個地方社群」。已有判例,下例人等構成「社群」:
--- 一群人有一個共同興趣,如足球場上的觀眾。他們被無能的泛燈影響他們觀球賽的享受;
--- 高速公路使用者,常受毗鄰公路的高爾夫球場的飛球所危害;
--- 一小撮人,卻有共同特點。十三個女性在同一時段內收到淫褻性電話;
--- 對社區間接性衝擊。惡作劇者致電救急中心,將公眾服務轉移,使真正需要者受害。
R v. Rimmington(HL2006):被告發出有種族歧視、作辱罵式的信給 538 人。辯方提出兩個論點。第一,公眾騷擾不適用於被告的行為,因已受英國《惡意資訊條例 1888》所涵蓋;第二,公眾騷擾不能用作處理被告只影響一小撮人的行為。法官接納這兩個論點。
特別損害 Special Damage
雖然公眾騷擾必須導致一群人的不方便,但如要訴訟成功,原告還須證明他蒙受的傷害高於社群的不便。如果只要求證明干擾而沒有這個附加條件,指控公眾妨擾的大部份案件的成功率將大大提高。
以下的傷害種類已被裁定歸入公眾騷擾的範疇:
--- 個人的傷害、不安與不便;
--- 對物業的損害;
--- 經濟損失。
補 償 Remedies
損失與禁制令
損失是對追索者在土地上的實質損害及對個人的不適與不安的補償。
禁制令是一種衡平法的救助 equitable relief,如損失的補償已充分,禁制令是不會頒發的。法庭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禁制令只會限制騷擾而不會完全禁止之。譬如拆樓重建,是無可能完全禁示沙塵、噪聲及震蕩的散播。在 Kennaway v Thomson (AC1981),法庭頒發禁制令限制水上活動於某段時間內。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