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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二)(上) 犯罪意圖

已更新:3天前

一個罪行需要有一個犯罪意圖 mens rea 及一個犯罪行為 actus reus。Mens rea 及 actus reus 都是拉丁文。即是說,要被告負刑責,被告必須有外在符合該罪行要求的行為,並有在法律上有適切的、值得譴責的思想。現在先講犯罪意圖。


刑事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體現在一句法律格言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沒有犯罪意圖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要獲致定罪,究竟證明甚麼?


意圖


意圖 intention 與動機 motive 必須釐清,後者與刑責無關。動機可以幫助證明意圖,但與意圖不一樣。要證明意圖,必須證明被告期望達致某種結果。例如甲意圖殺乙,其動機是阻止乙繼承遺產。動機不能決定被告有罪與否;善意的動機不能幫助被告洗脫罪名,例如殺人是為民除害。有不良動機,而行為合法,也不能構成罪行。意圖分為兩類:直接和間接。


直接意圖 direct intent 是希望達到某種後果而決定實行、或致力實行之。舉例說,謀殺,被告期望由於他的行動的結果使受害人死亡或受嚴重傷害,這是直接意圖。


間接意圖 indirect intent 是,被告並不期望某種結果,但意識到由於他的行動實質上會產生某種結果。這本身不算意圖,但如果被告能預見某種結果必然發生、此種結果可令陪審團下結論;被告確實有意圖想達致此種後果。


究竟怎樣程度的預見才算是間接意圖,這一直是年來法庭的爭論點。起點是在 DPP v Smith (1961)。在此案中,一個警員命令一輛載有盗竊物品的車停下。駕駛者被告不但不將車停下,反而將之加速。警員跳上車上,被告將車急轉彎,致令警員從車上跌下,被後前來的一輛車撞死。被告被裁定謀殺,上訴。被告辯稱犯罪意圖是主觀性的 subjective,而原審法官錯誤地引導陪審團,指謀殺的犯罪意圖是客觀性的,是一個明理人 reasonable man 是否認為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能預見行為的結果。刑事上訴庭改判被告誤殺。控方上訴至上議院。本案的爭論點是:謀殺的犯罪意圖究竟是主觀性 subjective 還是客觀性 objective?上議院認為謀殺意圖是客觀性,原審法官的引導陪審團是正確的,被告還判謀殺。即是說,第三者怎樣看待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但英國在 1967 年通過Criminal Justice Act 推翻這種測試 test,言明在決定一個人是否犯了一個罪行,法庭或陪審團不一定因為被告的行為有一個「自然或可能存在 natural and probable」的結果,而去推定結果是可預見。以下兩件案件解釋這一點:


Moloney (1985)   被告和他的繼父舉行射擊比賽,看誰上膛快及瞄準快。被告上膛快及瞄準比繼父快。被告的槍對準他的繼父;繼父挑戰被告,要被告向他射擊。被告如言向繼父開槍並殺死繼父。被告被控謀殺。關於意圖一點,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是: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令死亡是「可能發生的結果」,即使他並不希望有這結果,他就有犯罪意圖。上議院推翻下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原審法院認為有意圖殺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足夠判定謀殺。Lord Bridge 提議以下指引去引導並幫助陪審團去決定意圖的議題:(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後果?(2)被告是否理解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後果?如果陪審團對以上兩個問題的答案是正面,那不是毫無疑問的意圖,而是一些陪審團可推論:被告預期的目的是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


Hancock and Shankland(1986)  在礦工罷工期間,被告與另一人將一些混凝三合土塊從橋上拋向下面的公路,目的是想阻塞道路並阻止一輛乘載前往礦場的礦工的計程車。其中一塊石擊中計程車的擋風被璃而致司機死亡。在謀殺案審訊中,法官引用 Lord Bridge 在 Moloney 案中所用的指引。結果上議院推翻下院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大法官們裁決 Moloney 案中所用的指引有缺點,因它沒有引導陪審團考慮事情可以發生的或然性;陪審團應被引導去問:(1)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否被告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2)被告是否意識到死亡與真正嚴重傷害是他的行為的自然與可能發生的後果?陪審團應被提醒: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這是給與陪審團的指引,以幫助他們決定是否去推定被告想達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的目的。


上述法律觀點在 Nedrick(1986)一案中再被上訴庭澄清。被告和 X 有宿怨。他將一些煤油注入 X 的信箱,繼而點火。結果屋內兩人被燒死,被告被判定謀殺罪。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表示如果被告意識到死亡是「高度可能」,被告就是謀殺。上訴庭容許被告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將「預見」等同「意圖」;原審法官應清楚地讓陪審團去決定被告有沒有此意圖。正按察司(Chief Justice)Lane 給了一個指引模式,此模式增加所需的可預見度,並為「間接意圖」定下清晰的法律先例:


“陪審團應被引導:他們不可以推定 infer 所需的意圖,除非他們肯定,由於被告的行為,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實質的肯定 virtual certainty」(除去一些不可預見事件的介入 unforeseen intervention)而被告又十分理解正是這樣。”



Woolin(1998):Woollin 被判謀殺他的幼兒。控方聲稱 W 情緒失去控制,將他的三個月大兒子擲在硬地上,兒子因頭骨破裂而死亡。控方接受 W 在行動的時未必渴望他的兒子的死亡或受嚴重身體傷害,但卻有意圖使兒子引致嚴重傷害。在 W 的辯護中,W 否認有這些意圖,並聲稱他在擲兒子落地時,從沒有想過他的行為的後果,又聲稱受到激怒。法官依據 Lane 在 Nedick 案的最新指引導模式去引導陪審團。但他續對陪審團說,如果他們滿意 W 在他擲下兒子時理解及明白他的行為有「重大危險」並可引致嚴重身體傷害,就應判他謀殺罪。陪審團最後判 W 謀殺罪成。被告不服上訴到刑事上訴庭,但被駁回;他續向上議院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並未依足Nedrick 案的指引,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議院推翻謀殺的裁決,改判誤殺,發還上訴庭判刑,並批評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後半部引用「重大危險」是錯的、偏離了 Nedrick 的指引、並模糊了「意圖」和「魯莽 recklessness」的界線。上議院各大法官除特別確認 Lane 所提議引導模式的正確性外,並進一步說,如果被告並未期望他的行為的後果,此種引導模式則可適用於任何(謀殺)案件。最後,眾大法官建議,Lane 的引導模式中的「推定infer」字改為「認為 find」。


但必須弄清,Nedick 案的引導模式(並由大法官在 Woollin 案中加以修訂)並不是「意圖」的釋義,而只是一種指引以幫助陪審團去建立究竟被告有沒有所需的「意圖」。所以,如果陪審團認為被告(在謀殺案中)知悉死亡是高度可能,此種認定容許、但不需要陪審團下結論被告期望死亡。陪審團必需毫無懷疑,這個問題應由他們考慮和決定。這個指引模式或許適用於所有需證明「意圖」的罪行而不只限於謀殺,雖然在各種不同背境中「意圖」不一定盡相同。


Woollin 原則也適用於有「實質的肯定」「副後果 side-effect」的案件。Woollin 原則通常產生作用的情況在於,雖然被告行為的目的是引致某些後果,但他也確信某些他意圖以外的事是會發生的,譬如 D 欲以槍射殺人群中的X,但他非常清楚會有高度可能 X 旁邊的人會被誤擊。


香港法庭也引用 Maloney 和 Handcock and Shankland(在 Nedrick 案中解釋),採納「意圖」並不等同、但可推演「預見」,如果被告能被證明他能預見後果的發生。在 R v Wong Tak Sing(1989),Wong 被判謀殺。控方指 W在和死者吵架後,將一把刀架在死者的喉上,並致命的割下,之後並將死者的屍體割開數塊而棄之。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能證明嚴重身體傷害或死亡是 W 行為「可能發生的後果」,謀殺的意圖就成立。陪審團判 W 謀殺罪成。


上訴庭撤銷謀殺罪,改判誤殺,並强調,以案情而言,可能完全不須要「預見」的指引,但原審法官卻選擇給予指引,誤導了陪審團。


在 Matthews and Alleyne(2003)案中,控方指控被告是謀殺,因受害人已告訴兩名被告人他不會游泳,但仍被推下橋面的河,因而被溺死。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證明被告有意圖殺害,控方必須證明在關鍵時刻,被告(一)有特別意圖(即直接意圖)去殺害,或(二)死者的死亡是一個「實質的肯定」,而被告所理解正是這樣。兩名被告同被判謀殺罪成。他們不服上訴。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引導第二部分,即被告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是構成意圖說法是錯的;法律仍未在謀殺案中達致「實質的肯定」即是意圖的釋義。雖然如是說,上訴庭最後仍是撤銷上訴,認為如果陪審團肯定死者的死亡是必然的結果,而被告人也明白這一點而毫無拯救死者的意圖,陪審團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希望死者死亡。


簡單歸納一下以上討論過有關「意圖」的重要案件:


DPP v Smith (1961) -----被告被假設意圖及預見其行為的自然結果。


Criminal Justice Act 1967-----廢除了 Smith 案的裁決。陪審團在法律上不須去推定意圖或預見,而須由證據中去推定。


Moloney (1985)-----陪審團可推論有意圖,如果被告能預見他的行為的後果是自然的後果。


Hancock and Shankland (1986)----- 發生的可能性愈大,被告愈能預見其後果,也愈可能是他想達致的後果。


Nedrick (1986)----- 引進「實質的肯定」(Woollin 案加以肯定)預見的測驗。


Woollin (1998)-----陪審團不能找出所需意圖,除非他們肯定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被告行為的後果是一個「實質的肯定」(不可預見的涉入除外)。


所以:


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不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他們不可以判定被告謀殺。


陪審團經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事實」,他們可判有罪或無罪。


陪審團考慮後覺得被告能預見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是一個「實質的肯定」,如果測試純基於「法律」,他們必須判有罪。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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