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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三)(下) 犯罪行為

已更新:3天前

被告過去行為引致的責任

 

如果被告確實地、雖然並非故意,創造一種足以做成傷害的情況,而後來他又知悉他造成的危險,就有責任採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消除此種危險。

 

Miller (1983) :Miller(D)是一個流浪漢。他走進一間空屋,坐在屋內吸煙而睡著了,煙蒂從他的口中或手中掉落,牀褥因而著火。他驚醒。他不去滅火而轉移到另一房間繼續睡覺。燃燒的牀褥攘成大火,屋在救火中被損毀。D 被控縱火,違反英國 1971 刑毁壞條例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即香港罪行條例 Criminal Ordinance) 。D被判有罪,不服上訴。上議院撤消上訴,確定 D 的罪行。

 

這宗案件判決重要處在於,由於 D 的粗心大意行為,製造一種危險情況,在那行為的一刻看來似乎缺乏所需的犯罪意圖,但他應知道該事件發展的後果。在此情況下就不能說他沒有犯罪意圖了。

 

上訴庭在 Evans (Gemma) (2009) 案中將 Miller 案的判決原則引申到 D 做了一些事促成(與“製造”相對)一種危險情況,就是 D 提供一些海洛英 heroin 給堂妹 V,而他的堂妹因自行過量注射而死亡。原審庭判決 D 誤殺,由於他在發現 V 過量注射後而沒有尋求醫療協助。上訴庭支持原審庭的判決。

 

此原則的引申,須視不同的環境及不同性質的責任。舉例說,人有責任採取行動去照顧或拯救無助的人,如召喚醫療協助或提供食物(如上篇曾論及的 Stone v Dobinson 案)。一些人像 Miller 必須在他能力範圍內對抗他無意做成的危險,去嘗試自己去滅火,或召喚消防局。一個人如有合約責任,他必須採取合約明示或暗含的要求的行動。(醫生對病人的照顧將來討論。)

 

法定責任

 

在某些情況,法例定下不做任何事是一種刑事罪行,如交通法例(英、港法例相同)規定任何人牽涉入交通意外,如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向警方報告現場有關的合理細節,會構成罪行。

 

責任的終止

 

責任至何時終止是法庭關心的論題。在 Airedale NHS Trust v Bland (1993) 案中,上議院大法官嘗試提供照顧責任在何時終止的指引。這是一宗因民事案,B 是在 Hillsborough 球場慘劇(發生於1898年,在英國舉行的一場足球賽中,球迷推撞而導致 96 人死亡及 766 人受傷的慘劇)中被推倒的一人。他在醫院一直昏迷而靠支援系統供應養份的植物人。如果停止人工飼養,他會在數星期內餓死。受託法團(為 B 的利益而成立)向法庭申請一項聲明declaration:醫生可以合法停止供應所有維持 B 生命的措施,包括人工餵飼及供氧。上議院要去決定一個關鍵性的重要問題:醫生停止維持 B 生命的處理是否違反專業責任?

 

上議院頒下聲明並裁決:如果一個病人缺乏溝通能力,又如果負責任的醫學意見認為繼續維持病人的生命對他毫無益處,醫生對維持生命的措施可以終止,也不算違反醫生的職責;停止供養牽涉從 B 除掉鼻胃管 nasogastric tube(供飼料養份用),但拔掉鼻胃管是不去做一件事 an omission,而非去做一件事 an act。上議院強調問題不是在於停止人工飼養是否對病人有利,而是在於人工延長病人生命對病人是毫無希望,也無助於改善他的情況。

                       

 

有某些罪行是犯罪行為部份的結果,因此必須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導致其結果。謀殺是此類罪行很好的例子,因為死亡是犯罪行為所需的部份結果。陪審團須決定被告定是否由一個不容許的行動引至一個不容許的後果。

 

以下是兩種重要的測試去建立成因:

 

事實上的因由

 

這是建立在「如非 but for」原則的測試,須舉證「如非」被告的行動,後果不會發生。在 White (1910) 案中,被告放些山埃 cyanide 在母親的飲品中,意圖毒死她。她飲了一些後死亡,但醫學證供證明她的死因是因心臟病而非毒藥。被告被控謀殺,謀殺控罪不成立,但「意圖謀殺」罪成。

 

這是一件很好「如非」的案例:山埃沒有殺死她,即使被告欲以此殺死她,但被告謀殺罪不能成立。

 

在誤殺(以後會詳論)案件的事實因由,一般會容許至一個危險範疇。如果被告刻意做一個非法及危險行動而導致死亡,他是積極誤殺 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所謂危險,意指所有清醒而合理人會意識到該行動會使受害人有傷害的危險。關鍵的問題是:以虛構旁觀者的立場看,後果是看由多少環境因素所引致。看看以下兩宗不同結果的案件:

 

Dawson (1985) :三個被告戴著面具,其中一人拿著一枝假槍,另一人拿著一把鋤地用的鶴嘴鋤手柄,意圖行劫一個油站。當守護員 V 拉動警鐘時,他們逃跑,但隨後 V 死於心臟病。上訴庭推翻原審庭誤殺的裁決,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都不知死者有一個虛弱的心臟。但三人分別被改判行劫與意圖行劫罪,並維持原判刑期七年半與九年半。

 

Watson (1989) :被告闖入屋行劫一個 87 歲的老人,老人被劫後九十分鐘因心臟病死亡。上訴庭支持原審庭誤殺的裁決。被告知道被劫老人的虛弱,雖然他們闖入後才知悉。

 

法律上的因由

 

此原則關乎不被容許的後果是否是被告的錯失;被告的行動與其後果必須有一連串成因鏈 chain of causation。「太瑣碎原則 de minimis principle」意謂如果被告的行動只有輕微成因引致死亡,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不構成死因。在 Pagett (1983) 案中建立的原則是:如要被告負刑責,被告的行為不必是唯一或主要死亡原因,但必須是引致死亡的重大原因。在此案中,被告犯案後匿藏於 V 女友家中。警員掩至,被告拒捕,挾持 V 在他前面作盾牌,並向警員連續開鎗。警員立即本能地還了三槍而射中了 V,V 因傷致死。D 被判誤殺,不服上訴。上訴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裁決理由是:如果第三者對被告的行動是作合理的自衛或執行職務而導致死亡,V 的死亡與 D 的成因鏈並無中斷,警員的還火是本能,非隨意也非蓄意。

 

介入行動

 

有時,被告起初的行動與後果發生前,中間介入行動引致某種後果。如果介入行動或事件與被告行動毫無關連、或不可預知,或該介入行動或事件引致自生的後果,成因鏈中斷,被告不須為後果負責。如果後果是兩者的合併,而被告的行為是促成的主因,被告仍須負責。

 

第三者行動

 

介乎被告行動(或未有去做應做的事)與後果時間中介入第三者行動,成因鏈中斷。在上述 Pagett 案中,上訴庭認為當第三者的反應行動是合理時,成因鏈沒有中斷。

 

有時受害者會對被告的行動作反應而導致後果。在此情況下,只有受害者的行動是非常愚蠢或明理人無法理解,否則成因鏈不算中斷。

 

Roberts (1971):被告司機給一位年輕女子 V 乘搭順風車。在途中,他命令她脫去衣服。當 V 不從時,他扯脫她的衣服。V 驚恐,在車行走中開門跳車,因而受傷。被告被判襲擊引至他人身體實際傷害罪成。他不服上訴,辨稱事主的傷害非由他而來。上訴庭撒銷上訴,並裁決:當受害人的受傷是由於企圖脫離受嚇的暴力,測試受傷的成因是該傷害是否被告行為自然的結果,意謂被告行動時已能預知其行動所產生的後果。

 

受害人拒絕治療並非一個介入行動。在 Dear (1996) 案中,被告聽到 V 曾性侵犯他的女兒時,用刀狂插 V,其中一刀插中其大動脈,V 兩天後由於失血過多而死。被告被控謀殺。在審案中,被告聲稱由於 V 意圖自殺因而重新打開傷口、或不治理以致失血而死,成因鏈由是而中斷。但被告仍被判罪成,被告上訴。上訴庭確認原審庭的裁決正確,指出如果傷口是主要致死原因,那麼即使 V 是疏忽照顧傷口也是無關的。

 

在 Blaue (1976) 案,被告用刀捅 V,插入肺部。V(一個耶和華信徒)由於宗教理由,拒絕輸血(如果他接受輸血可得救)而死。上訴庭認為拒絕輸血,不論合理或不合理,都沒有令成因鏈中斷。

 

法庭須考慮一系列謀殺或誤殺案件,這些案件牽涉到一些受害人的醫療團隊的醫療失誤致令受害人死去。現在法庭非常不願意(基於政策上原則)接納醫療失誤可令成因鏈中斷的理由,假如果醫療是始於另一人的非法行動。以下二案結果互相衝突:

 

Jordan (1956):被告用刀捅 V,V 於接受醫療八天後死去。後來在上訴時發現醫療嚴重失誤:醫生不必要地給 V一些 V 有敏感的抗生素。這個失誤可能是致死原因。陪審團被引導:如果他們覺得有充份醫療證據支持,可判被告無罪。結果被告脫誤殺罪,由於「醫療是眼見的失誤」。

 

Smith (1959):被告是一名士兵,他用刀捅另一名士兵。受傷士兵被送去軍醫處治療。軍醫作了一番急救,但無法知悉受傷士兵的嚴重性。事實上軍醫的治療對病人毫無好處,更且害之。受傷士兵死於刀捅傷口,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此案與 Jordan 案有別,裁決被告的刀捅是實質致命的原因。要成因鏈中斷只能有一個原因,就是原本傷口只是引起另一個更嚴重致死原因,即是說原本傷口只是歷史的一部份。上訴庭最後確定 Jordan 案的理解再無關係,除非是「極端中極端」的情況。這無異於推翻 Jordan 案的裁決。

 

Cheshire (1991): 被告槍擊 V。V 被送去醫院,受到呼吸道感染,致令呼吸道梗塞。他後來在接受救治手術時死亡,有可能是醫生的疏忽所引致。被告謀殺罪成上訴。上訴庭撤銷上訴,裁決認為即使醫療失當處理,也不會令原因鏈中斷,除非此種失當獨立於被告的行動而又對死亡有重大影響,使得被告的行動變得不重要。

 

如果醫生認為受害人復元無望而終止治療,這也不會使成因練中斷,即使這種中斷是最後死因。

 

Stell & Malcherek (1981):S 被指襲擊二十歲女子,以五十磅重的石頭襲擊她的頭部,致令她的頭骨破裂、嚴重腦部傷害及其它傷害。S 聲稱他放置失去知覺的她留在路旁的田間。當受害人被發現後被送到醫院,被安裝上一個人工呼吸器。兩天後,經過一連串的試驗,她的醫生下結論,認為她的腦已停止運作(即腦死亡),人工呼吸器供應給一個無生命的軀體是毫無意義,遂將人工呼吸器關掉,所有維持身體功能停止。S 被控謀殺

 

在審訊時,死因受到挑戰:死因是由於醫療團隊的失誤,關掉供電給人工呼吸器的電池。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的死因,裁定S謀殺罪成。

 

在另一案中,M 聲稱與已分居的妻子口角,之後用厨房刀連插她九刀,一刀傷及腹部,引致內出血。她被送到醫院搶救,本應可被救活的,但由於大量的血凝塊(醫學上叫肺栓塞 pulmonary embolism),醫療隊令她蘇醒後立即作急救處理,但數小時後情況變壞。她的心臟曾一度停止。醫生動手術,將一條十二寸長的血塊移除,之後她的心跳自動恢復。她被裝上人工呼吸器,但後來測試顯示她的腦受到幾處傷害,在心臟停止跳動時腦缺氧約三十分鐘。數天後,人工呼吸器被移除,在此一時間,她能自動呼吸。但不旋踵,她的情況又變壞,被裝回人工呼吸器。進一步的測試顯示她的腦部受到不可復原的傷害。由是人工呼吸器被關掉,隨被確定死亡。同S案一樣,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死因,結果裁定 M 謀殺罪成。

 

S 及 M 分別上訴,主要是死因應交由陪審團裁決。兩案合併由上訴庭裁決。

 

兩案有多處相同點:兩案的被告都嚴重傷害受害人,使其腦部的損害不能復原;兩個受害人都被裝上人工呼吸器;兩案中的醫生都診斷受害人腦死亡,雖然他們並沒有執行所有相關的測試;受害人不久證實死亡;兩被告同時由於主審法官收回讓陪審團裁決死因(因無證據證實兩受害人的死因是由被告行動而來)而同被判謀殺罪成。上訴庭考慮的基礎是兩受害人的死亡是在關掉人工呼吸器之後,究竟原審法官是否適當地撤回交給陪審團去裁決死因,因為有證據可讓陪審團裁決:兩受害人死因是被關掉人工呼吸器。

 

上訴庭撤銷兩案上訴,認為此證據無關宏旨。即使關掉人工呼吸器是死亡原因,但這不會改變一個事實,就是被告的行動是一個主要和實質致死的因由。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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