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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三) (上)犯罪行為

已更新:3天前

構成罪行,除了有犯罪意圖,還須有犯罪的行為,使意圖付諸實行。譬如盜竊,其行為需要佔用屬於他人的物品 —- 這裡已包括三個元素:(1)佔用、(2)物品、(3)屬於他人的。這些行為都是需要去證明的。


每種罪行的犯罪行為都有所不同。 犯罪行為最基本要有一個行動或身體因素。舉例說「毆打」或「襲擊」,身體因素就是使用非法武力。


構成罪行通常不只身體行動那麽簡單,因此,犯罪行為經常多於一個因素。如果缺乏任何犯罪行為,便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有些罪行需要行動去產生犯罪後果。舉例說,謀殺。它的犯罪行為需要被告的行動(身體因素)和受害者的死亡(結果)。其他罪行則需要特定的環境存在。舉例說,盜竊,被告必須佔用物件,而物件必需屬於他人,後者構成環境,沒有此等環境不會有偷竊的罪行。


如前所述,單獨犯罪行為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構成罪行。大多數罪行需要加上精神因素(即犯罪意圖)。所以,在盜竊,除了挪用屬於別人的物品(犯罪行為)外,被告必須有不誠實意圖,要永久剝奪原物主對該物品的擁有權(犯罪意圖)。但有些罪行,特別是有關駕駛車輛罪行,並不需求任何精神因素。 這些罪行是「絕對責任absolute liability」罪行,將來會再作討論。


自願行為 Voluntary Act

 

要被告負刑責,他的行為必須是自願的。即是說,被告的行動必須是深思熟慮或是刻意的。在 Mitchell(1983)案中,D 推撞 E,E 因失去平衡而撞跌第三者 V。V 跌在地上以致腿骨破裂,後來死於因骨破裂而引致肺栓塞。骨折是 E 引致的,但他的行為不是自願的;是 D,他被控誤殺而罪成。

 

無意識行為 Automatism


這在將來會討論。無意識行為發生於被告做了一個身體動作,但不知自己在做甚麼,或不能控制自己的動作。法官以不同方式去解釋無意識行為,包括「非自願的動作」、「無意識非自願行動」、「一個人肢體的非自願動作」等。無意識行為在犯罪行為中所見的是一些非自願動作,換句話說,即在動作時沒有相關的意識因素,因為被告不知自己在做甚麼。


在 Hill v Baxter(1958)案中,D 被控危險駕駛。他辯稱記不起曾發生甚麼事,依據無意識行為作辯護。裁判司magistrate 判他無罪,控方不服上訴。女皇法庭 QBD(Queen’s Bench Division 的縮寫,英國三個高等司法院部門的其中之一,據《1873年司法制度法》建立)認為裁判司的法律觀點是錯的。首席大法官作如下解說:


“會有某些環境令被告不是在真正駕駛。比如說,他突然中風或癲癎。這兩種例子正確地說可叫“自然災害 Acts of God”;他是好好的坐在駕駛位置上並將雙手放在駕駛盤上,但在無意識下不能說是在駕駛。一顆石飛來或一窩蜂群的襲擊會引起一些類似「新的干預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此案中的被告並未達此程度,故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並不適用。

 

另一案依賴無意識行為作辯護同樣失敗。A-G’s Reference (No.2 of 1992) (1994) :被告駕駛一輛重型貨車沿著公路上的路肩撞向一輛前面亮著危險閃燈的停車, 引致停車與更前面一輛汽車之間的兩人死亡。被告被控魯莽駕駛引致他人死亡。被告承認見到危險閃燈,但在庭上辯稱他在出事前十二小時連續駕駛了六小時,並引用醫學證據以支持被形容為「無意識駕駛」的情況。根據此證供,一位駕駛者經歷長途走在一條平直兼且單調乏味的公路上,會在不知不覺間進入催眠狀態,導致駕駛者的視力只會集中在他或她前面的擋風玻璃。 駕駛者仍能控制汽車,亦對其駕駛有潛意識的動力,所以不是完全無意識的。被告被判無罪,控方不服上訴。


上訴庭認為在此案中,「非神經失常 non-insane」的無意識行為問題不應交給陪審團去決定。在法庭的眼中,無意識行為只能產生於駕駛者自願控制力的完全摧毁;受損的、降低或不完全的控制是不夠的。由於「沒有意識駕駛」相當於降低或不完美的意識,無意識行為並未得到正當的證據基礎,被告改判有罪。


當被告用無意識行為作辯護時,有三個問題要考慮。法官在將無意識行為的辯護交給陪審團裁決前,先要決定其中兩個問題。這兩個問題由首席大法官在 Burgess(1991)案中說得很清楚:


“首先是辯方所稱的無意識行為的正當證據基礎是否已經確立;其次是證據已顯示案情是一件屬精神失常的無意識行為。”第三個問題只產生於非精神失常的情況,就是無意識行為的產生是否被告自己引發的? 當無意識行為已有正當的證據基礎,要否定無意識行為的存在,須由控方舉證至 “無合理懷疑”點。

 


無意識行為提出來很容易,但反證困難。由於這個原因,法庭的裁決是:被告先要建立一個「非自願」的正當證據基礎始能向陪審判提出這個問題。這符合在法律假設上,一個人有正常的精神能量。控方依賴這種假設,就是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和自願的。法官先要決定有否足夠無意識行為證據基礎(醫學證據是必須的),然後才將這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此類證據的性質在一宗香港案件 Mohammad Hussain(1993)1 HKCLR 1 中由上訴庭充份考慮。

 

Hussian 被陪審團判定意圖強姦罪成,囚刑四年。控方聲稱被告三十三歲,在一個早上向一名七十四歲的婦人搭訕,並違反她的意願將她拖拉 800-1000 公尺至到一處高架公路橋底,將婦人推倒地上,強行脫去她的外褲及內褲,也脫去自己的褲壓在她上面。投訴的婦人聲稱 H 想插入,但不成功,然後吻她。兩個過路人行近,向 H 大聲呼喝。H 聲稱自己揪起褲子並站立起來,指著婦人說:「朋友」。當 H 想逃走時,被途人制伏並按在地上,直至警察前來。H 身上有酒精味。H 不動,被帶到一部警車,然後被帶到警署。他在警署內用頭撞向牆六、七次,然後被送到醫院。檢驗醫生認為 H 並非受酒精影響,只顯示被告被捕後的行為是假裝的。

 

在法庭作證時,H 說他記得那天喝了約四罐啤酒之後就去散步,但忘記了以後發生的事情直至「來到」醫院。H傳召醫學證供意圖建立「血糖過少昏迷 hypoglycaemic coma」,即是說在無意識狀態。H 並不以受酒精影響作辯護,因為已有判例,在意圖強姦案,自醉不是辯護理由。控方亦傳召醫生,強烈否定 H 犯案是無意識行為。

 

原審法官聽罷控辯雙方論點,不經陪審團,裁定辯方並沒有建立正確證據基礎,拒絕將無意識行為交給陪審團。H 不服上訴。

 

上訴庭撤銷上訴。考慮過醫學證供後,上訴庭同意辯方的證供遠離「無意識行為正確證據基礎」,原審法官非常正確不將問題交給陪審團。替上訴庭頒下判詞的 Faud VP,在結案時承認:

 

「不將爭論的事實交給陪審團是一件嚴重的事。……. 但我們接納控方大律師提出的案例,除非無意識行為的舉證充份,否則法官有責任不將問題交給陪審團。…….. 檢視過普通(即非專業)證人的供證後,得出的一幅圖畫,就是一個人一般看來是受酒精影響,但卻完全充份意識到他自己在做甚麽。……當然不能抹煞 H 有血糖過少的昏迷引致無意識狀態的可能,但以我們判斷,這些都不可能合理地在醫學上去推論被告的行動是非自願而達到無意識的辯護。」

 

疏漏的責任  Liability for Omissions

 

有些罪行是由疏漏引起而非由正面的行動。所謂疏漏是指應做而沒有去做。但為了防刑事法網太寬廣,英國法律在傳統上不大願意因疏漏而加諸刑責。所以,只有兩種途徑始可會犯者負刑責。

 

首先,有些罪行明言可因疏漏而犯下,通常這些罪行都是由有關法例定下,例如稅務條例規定某類人士有責任遞交報稅表、公司條例規定公司要依期遞交公司賑項、道路交通條例規定遇事者須將交通意外呈報等,因疏漏而沒有去做是一種罪行。

 

另一類刑責可產生於因疏漏而引致傷害。這是較例外的,因為普通法採納的態度是,僅僅疏忽不須負刑責。A 見B 行將溺斃。A 只要將 B 的頭提高就可拯救 B。但 A 沒有這樣做以致 B 溺斃。A 沒有刑責。

 

 

但普通法接受一些前述因疏漏做成損害引起責任問題的例外。如果 A 是因疏漏做成損害,而他對 B 的受損害者在法例上或普通法上有責任去照顧該受害者。如果 A 依法照顧 B 是可以避免傷害;如果 A 因疏漏而引致 B 受損害,A 的疏漏就不是「僅僅疏漏」那麽簡單,而是破壞「早已存在的法律責任」。

 

大部份這類責任都與引致死亡和涉及誤殺、甚至(例外地)與謀殺有關。在後面要討論的 Miller(1983)案中,上議院在處理法定罪行縱火時,為疏漏責任更廣泛開啓了一度門。

 

履行合約責任

 

一個人在合約上承擔去履行;如不履行,會危及他人;而如不依約履行而引致死亡,會負上誤殺的刑責。Pittwood (1902):P 是一位鐵路交叉點服務員。當一輛火車駛近時,他沒有手動將安全閘放下。受害者在試圖橫過火車路軌時被撞死。P 因粗疏沒有放下安全閘而被判誤殺。他沒有履行職責是粗疏不小心。P 的辯護是:他放下安全閘的合約責任是對他的顧主,而不是對橫過鐵路的大眾。這個論點被否定。

 

今天更相熟的例子是受雇於泳池的拯溺員。如果一個孩子掉下泳池而需要救援,拯溺員就有責任要履行。如果他因嚴重疏忽 gross negligence 而沒有這樣做而孩子被溺斃,這可構成誤殺。

 

特殊關係之護理

 

一個人與另一人基於特殊關係,如父母與子女、醫生與病人,是責任所在而要提供適當的照顧。如因嚴重疏沒有履行而導致死亡、或刻意不去履行責任而引致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會引致誤殺或其他刑責。以後要討論的Gibbons and Proctor (1918) 會解釋此類責任。

 

許諾照顧他人

 

一個人允諾自願照顧他人,如果他後來不去履行提供照顧所需的水平而導致死亡,可引致誤殺或謀殺刑責。Gibbons and Proctor 案提供解釋:

 

G 和妻子分居而與另一女子 P 同居及七個兒童,包括 G 的七歲女兒 N。G 外出去工作,將所賺得的交付給 P,P供養屋內的人,但除去她特別討厭的 N 而刻意將 N 與其他孩子分開。N 因而餓死。G 和 P 同被控謀殺。他們被指沒有提供食物與照顧給 N、沒有提供給 N 所需的醫療照顧、違反履行的職責,意圖導致 N 的死亡與嚴重傷害。G 和 P 謀殺罪成被判死刑。他們上訴。上訴庭肯定判刑。

 

關於 G,法庭裁決:作為 N 的父親,他有約束性的責任提供給 N 關懐及照料,起碼要保證其他人能提供此種照料。如果建立的證據能顯示 G 沒有保證提供對 N 的正當照顧及有所需的謀殺意意圖,陪審團可判 G 謀殺。

 

至於 P,法庭裁決:P 自願承担屋內所有的人,包括 N。所以陪審團覺得證據證實 P 沒有履行她的責任而又有謀殺的意圖,可判 P 謀殺。

 

法庭最後結語,有足夠證據放在陪審團面前,並無任何合理懐疑,G 和 P 已破壞他們各自對 N 的責任而致 N 的死亡,而他們每人如此做都有所需的謀殺意圖。

 

假定職責在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 見到:

 

Stone 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又沒有臭覺,與年輕二十三歲的 Dobinson 及 Stone 的弱智兒子同住,Dobinson 作了 Stone 的管家和情婦八年。1972年,和 Stone 差不多年齡的妹妹 Fanny 也來和他們同住。Fanny 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Fanny 時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 Stone 和 Dobinson 外出時才出房進食。早在 1975 年,Fanny 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Stone 及 Dobinson 嘗試接觸 Fanny 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不久,Fanny 的身體惡化。至七月,她卧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助 Fanny 洗澡時,發現 F沒有獲得正當照顧已有一段時期。當 D 和 S 外出時,經常表示關心 F 的情況。D 和 S 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去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 年八月,F 被發現死於床上,F 和床的狀況是恐怖嚇人。醫學檢驗顯示 F 幾星期前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 及 D 被控誤殺。控方聲稱 S 和 D 已承擔照顧 F 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而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照顧 F 的責任。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按證供,裁決他們有此責任。上訴庭作以下批評:

 

“這種情況不同於遇溺的陌生人。他們確曾努力照顧。他們嘗試找一位醫生;他們也曾尋找以前的醫生;D 幫助清洗及供應食物。將所有這些放在陪審團面前……陪審團可以下結論他們已承擔責任;他們可以下結論,當 F 變得無望的虛弱時,S 和 D 實應有責任宣召救援或他們自己去照顧 F。”

 

S 和 D 沒有行動加速F的死亡,使他們負上誤殺的刑責。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 4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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