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banner4.jpg

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二)(下) 犯罪意圖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16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已更新:6天前

魯莽 Recklessness


魯莽是冒不合理的風險,而冒風險的人是知悉風險所在。這在侵犯他人身體、毆打或刑事毁壞罪行常遇到的事情。法庭常遇到的麻煩,就是究竟魯莽的測試應是主觀性還是客觀性?


Cunningham 的魯莽


最原始的測試是在 Cunningham(1957)案中得之,認為測試是主觀性的,即是說,被告必定知悉風險所在。被告被控“惡意地 maliciously 使用一種足以危害生命的有毒物品”,違反 “侵犯人身罪行條例” 第二十三條。他潛入一間無人居住的屋,從牆上扯下一個煤氣計量器以偷取藏於其內的錢,致令煤氣管爆裂,使煤氣滲出而進入鄰居,其間住著受害人。她吸入大量煤氣以致生病及生命有危險。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惡意地」的意思就是「邪惡地 wickedly」──「做一些他熟知、但不應去做的事」。結果被告被裁定有罪。上訴庭推翻判決,認為「邪惡」一詞不必要求有「邪惡」成份,但須有(i)一個真正意圖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事實上確做成,或(ii)魯莽,即被告已預見可以做成特定的傷害而仍然冒險去做。


此種解釋被法庭應用在處理有關被告是否有「惡意」的問題。當「魯莽」一詞開始出現在不同的罪行時,並無任何法例提供此詞的釋義,由是法庭繼續使用此主觀測試。


Caldwell 的魯莽


一個更寬廣的客觀測試由 Caldwell案(1982)引出。它涵蓋即使對一個「普通小心謹慎的人」也明顯認知會有危險後果發生的情況,即使被告沒有想過其可能性。


被告處心積慮向受害人的酒店縱火。他被控有意或魯莽地毁壞他人產業,莽顧其行為是否危害他人生命。被告辯稱他不知道有人在酒店內。上議院裁決:如果符合以下兩個要求,一個人就是莽顧後果:(i)被告的行為製造一個危險,其後果對一個普通清醒的人是最明顯不過;(ii)被告完全沒有考慮到這種可能,或知悉這種危險但仍去進行。各位大法官一致認為,此釋義適用於任何出現「魯莽」或「魯莽地」的現代法定罪行。


在 Caldwell 一案判決後,法庭就需決定何種罪行適用 Cunningham 的釋義,及何種罪行適用 Caldwell的釋義。法庭裁決 Cunningham 案的釋義適用於侵犯人身罪行。現在漸漸清晰,Caldwell 的魯莽不適用於由於粗疏不小心的非自願誤殺。


Adomako 案(1955)中,被告是在一個眼部手術中當麻醉師。一條供氧氣給病人的喉管與供氧器分離,被告沒有留意或作補救。缺氧九分鐘後,病人心臟停跳而死亡。在供氧喉管分離四分半鐘時,監察病人血壓的機器響起警號。被告檢視儀器而施用 astropine(治眼的一種藥),而沒有去檢視喉管的連接。被告被控誤殺。在審訊中,兩名專家證人形容被告的行為是「極壞」及「極度失職」。法官引導陪審團去裁決被告是否極度疏忽。陪審團判被告有罪。被告上訴的理由是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上訴庭與上議院都駁回上訴。


Caldwell 的魯莽也不適用於強姦罪行──想想有沒有「魯莽強姦」這回事?。但 Caldwell 的魯莽卻適用於法定的魯莽駕駛和魯莽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的罪行,但道路交通法例通過後,以上兩種交通罪行已由「危險駕駛」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致死亡」所取代。

 


一個人如果有所需的犯罪意圖而又執行之,即使受害者與原想圖謀者是另一人、或結果以不同方式實現,他仍需負刑責。


Latima(1886):被告用他的腰帶瞄準襲擊 A,腰帶掠過而擊中站在旁邊的 B,使 B 嚴重受傷。法庭裁決被告惡意傷害 B,因為被告有傷害意圖,B 是否他原想傷害的人是無關的。


與 Latima 相反,如果被告有犯一種罪行的意圖,但他的行為成為另一罪行的行動,他不能被判罪。在 Pembliton(1874),案被告和另外幾個人在街上打架。他拿一塊石頭擲向他的敵人,不中,但擊中在附近一間酒吧的門窗。他惡意毁壞酒吧門窗的控訴被撤銷,因為他原意是傷人而不是損物,欠缺損物的意圖,傷人和毁壞物件是不同的罪行,惡意不能轉移到另一罪行。


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這講的最後一個問題,是有關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要構成罪責,兩者必須相符。當事件發生於一段時期而構成一連串事件,法庭已擬出方法去找尋犯罪行為與犯罪意圖的相符性。


連續行動 Continuing Acts


犯罪行為有時是一個連續行動。所以,當犯罪意圖形成於較後時間,它可有效地和進行中的行動相符。


Fagan v Metropolitan Police Commissioner(1969):被告駕駛著摩托車,被警員要求駛近路旁。他的摩托車意外地輾在警員的腳上。警員要求他立即將車移離他的腳,但被告拒絕去做有一段時間。問題是究竟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襲擊 assault?法庭裁決:襲擊的行動由車輾在警員的腳上開始的整個進行時間是一個連續行動,後來的犯罪意圖可以與較後時期的犯罪行動相符。


一件事 One Transaction


作為刑事法考量,法庭處理此類問題的另一種辨法就是考慮一連串連續行動為一個事件。如果意圖與行動在此一件事務中同時存在,則有刑責。


Thabo Meli and others(1954):幾個被告人計劃在一間茅屋中殺死 V,然後將身體滾下懸崖,使人看來是一宗意外死亡。V 的頭部被重擊而失去知覺,被告們以為他已死去,就把他的「屍體」照計劃滾下懸崖。醫學鑑證顯示,V 非死於在茅屋內的襲擊,而是死於暴露於懸崖下。被告辯稱謀殺罪不成立,理由是完成謀殺意圖的第一個行動不是死因,而導致死亡的第二個行動缺乏謀殺意圖,因為被告相信 V 早已死亡。樞密院拒絕這個辯解,所持觀點是兩個行動是一件事務不可分開的部份,所以是謀殺而不是意圖謀殺或誤殺。


這個處理辨法隨後被眾多案件所追隨。Church(1966)案也用此推理。被告在沒有預定計劃下突然和 V 打架;V被打暈,被告花了半小時嘗試令 V 甦醒不果,以為 V 已死去。被告將 V 的身體拋下附近一條河中,結果 V 被溺死。上訴庭支持誤殺的判罪,理據是被告的一連串行動達致 V 的死亡。


同樣,在 Le Brunn(1991),被告與妻子 V 一夜在步行回家途中口角,被告猛拳襲擊她,致她暈倒。他嘗試將她移離現場,但她由被告掌握中滑下,頭部撞著行人路,結果頭骨破裂致死。整個過程並無預定計劃。引用 Church的判例,法庭裁決:開始非致命的一擊(有犯罪意圖)和後來致死的行動可以視為同一事件的不同部份,雖然二者在時間上有些相隔。他被判誤殺。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的正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被告是謀殺或誤殺取決於被告擊暈 V 時的意圖,究竟被告是想將 V 拖曳回家,還是想隱藏他第一次襲擊的真正意圖?


香港法庭也應用這個處理辨法。在 R v Hui Yiu-fai(1993)案,H 被裁定謀殺罪成,引用 Thabo Meli 案例。在此案中,H 夥同其他幾人,綁架受害人 V。綁架後第二天,受害人被絞死,聲稱由 H 執行。受害人被放在車尾箱內,車行走約十分鐘到達海邊,受害人的身體被綁上重物被拋下海。證據顯示 V 是死於溺斃,即是說,V 被拋下海時仍未死去。上訴時,被告辯稱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將原先的絞殺與後來「屍」沉海底解成是整件事情的部份,因此不應追隨 Thabo Meli 案例,因兩個行動相隔了十分鐘,第二個行動只是掩飾早前的行動,又沒有預定計劃。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即使沒有預定計劃,Thabo Meli 案例也應跟隨,並再追隨 Le Brunn 判例。在法律上,兩個行動在時間上的差距是沒關係的。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2018年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2018年4月30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