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八)自願誤殺(下)
- Simon Siu
- 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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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
1963 年,香港緊隨英國通過《殺人罪行條例》,給予「激怒」一個法定的立足點。第四章一字不易照搬英國同名法例的第三章如下:
“在謀殺罪的檢控中,如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裁定被控人在案發時被激怒至喪失自我控制(不論激怒因素是行動或言語或兩者兼有),則被控人所受刺激是否足以令一個合理的人作出被控人當時的作為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裁定。在裁定該問題時,陪審團須根據其認為有關行動及言語會對一個合理的人產生的影響,考慮所有該等行動及言語。”
第四章基本基本上改變了審訊激怒的處理。以前主審法官有權決定究竟被告應否自我控制,及被告的反應與被激怒是否對稱,有效地令法官可預判爭論點。現在第四章規定法官只能決定「有沒有證據」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就這樣,這些證據在法官眼中無論“怎樣輕微,或怎樣脆弱”法官必須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包括一個合理人是否也一樣會失控的問題。這也是一樣,即使主審法官認為陪審團多會拒絕接受,認為不會有合理人會做出如被告人的反應。因此,激怒的訴求成功與否,完全賴於陪審團的決定,不在於法官。
在 Acott(1997)大法官認為:“(第四章)在某程度上意欲舒緩普通法激怒的嚴苛………它承認及保存了雙重的測試:激怒不單會令到被告失控,並須會令到一個合理人會一如被告般作出同樣的反應。但它帶來法律上兩個重要的改變。首先,它廢除了所有關於什麽構成或或不構成激怒的法律原則,特別是不隨伴著暴力的語言的法律原則。第二,它澄清了如果有證據被告自己會在受害人致死的行動時由於一些忿怒(不論法官覺得如何輕微)而失控,都必須將問題交給陪審團裁決。究竟一個合理人在被同樣激怒時是否會作同樣的反應。這是一個意見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
「合理人」的測試的基本目的是要確定被告在受激怒下是否表現出合理的自我控制。要回答這問題,陪審團可根據《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考慮被告每樣做過或講過的效果,依他們的意見來看被告是否一個合理人也會做的。這個問題廣闊地涵蓋兩件事,這兩件事陪審團是須有看法。首先。激怒是否令到一個合理人會自我失控──這就變成為對激怒嚴重度的測試。第二,如果真是這樣,他或她可否如被告所做的作同樣的報復──這是評估被告反應的相稱性(以後作解釋)。
這些問題上議院在 DPP v Camplin(1978)曾作考慮,但後來證實是爭論的持續根源。被告 Camplin 十五歲,被比他年長的男人鷄姦,事後又嘲笑他。被告聲稱失控,以一個很重的長柄平底煎鍋重擊該男人頭部,結果該男人死去,被告被控謀殺。
在審訊時時,辯方提出陪審團應考慮被告的年齡從而去評估一個合理人是否會如被告一樣反應。主審法法根據前述 Bedder 案例,裁決年齡對合理人是無關的,然後引導陪審團去考慮:合理人是一個客觀的測試。究竟死者對被告的激怒是否已充分令一個明理人──不是一個合理男孩──,在相同環境下會否作被告同樣的反應?
被告罪成,上訴。被告人認為他的年齡應在考慮之列。上訴庭同意,推翻謀殺罪,以被告受激怒為由,改判誤殺。控方不服向上議院上訴,但上訴失敗。大法官 Diplock 審視《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第四章)中的激怒的法律,然後下結論:
“現行法律已經修改,容許語言,即使無任何暴力隨伴,構成激怒,語言激怒的嚴重性可依靠受奚落者的特性和環境去決定。以受奚落者的種族、身體缺憾或他過去一些值得羞愧的事件都可能被判審團視為更具攻擊性,無論說這些話的人說時語氣多麽和平。”
至於與激怒有關的所謂「合理人」,Diplock 這樣解釋:“不論男女的普通人,不是過分易被激怒或是好勝者,但擁有今時今日如同社會其他市民所保持的自我控制能力。”
基於此測試,由於 Camplin 的年齡是和激怒有關,而主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不要理會被告的年齡去評估合理人應有的反應是錯誤的。
對「合理人」的鑑定,早於《殺人罪行條例》立法前在 Ma Wai-fun(1962)案中案已被確立。審此宗案的合議庭Full Court(現改稱終審庭)要這樣問自己:
“在香港這多種族的社區,種族特性應作如何讓步?對一個美國人、日本人、菲律賓人或英國人,一個合理中國人是否應以不同標準去衡量?…….. 要應用英國激怒的法律在香港,陪審團應被引導應將審訊中的被告看作一個香港同種族並同樣生活方式的普通市民。”
除年齡和種族外,也應考慮族種和它的特點、宗教與其價值觀(如貞操)、身體缺憾等,會刺激被告的動作和語言。
在 Morhall(1996)案中,被告是吸食強力膠的癮君子,受害人因辱罵他的上癮而被他殺死。上議院裁定上癮吸食強力膠 glue sniffing 是有關連的性格,陪審團要考慮激怒的語言對一個有一般自我控制能力、有如同被告的特性、歷史和環境的人的影響。
在 Thornton(No.2)(1955),首席大法官 Taylor 裁定「虐妻綜合症 battered wife syndrome」是可以影響被告性格而形成相關及重要的特性。
一俟這些特性或環境確定後,這就輪到陪審團去考慮‘激怒是否足以令到一個有能力自制的普通人去做被告一樣的行動。’
Newell(1980):被告,一名慢性酒精中毒者,殺死他的朋友。死者曾以言辭低眨被告的前女友。原審法官建議陪審團應去問自己,“一個清醒的人在與被告同樣醉時的判斷,應否用一個兩磅重的煙灰缸重擊他的朋友?”被告謀殺罪成。
被告向上訴庭申請上訴,但不獲批准。大法官認為陪審團在考慮激怒的問題時不應將慢性酒精中毒計算在內,因為作為個人的性格,其有關的特性必須有足夠的永久性;更重要的是,欲改變合理人的測試,激怒的性質與被告個人的特性必須有真正的關連。被告的神志不清及使用毒品與他和女友分開的憂鬱都不應在考慮之列,因為那是暫時性,與被告的個人環境與激怒行為不相干。
香港 R v Chan Ching-fung(1992)案進一步解釋這論點:C 被裁定謀殺她的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兩個女兒,分別是十五歲和十三歲,並意圖謀殺十七歲的兒子(同是丈夫與前妻所生的)。有證據顯示她和這幾個丈夫與前妻所生的孩子住在一起,但關係很差有一段頗長的時間。C 聲稱在一個晚上,她和孩子們吵鬧後,孩子們不斷地責罵她和戳她的頭。之後她使用前一天購買的氣油在居處放火,目的是「嚇」孩子們。兩個女兒嚴重燒傷後來不治死去;兒子被火驚醒立即和他衡突,他又意圖將兒子由住宅的露台擲下街上。
被告以減責作辯護。精神病學證供顯示 C(1)患有慢性抑鬱,(2)因此是較易自我失控,(3)不能正常地壓抑忿怒,及(4)由於抑鬱而患有神經病,以致對日常的事產生過快反應。法官亦將激怒問題交給陪審團,但沒有提及以上的特性。被告罪成,上訴,理由是被告以上特性應交給陪審團考慮。
兩項謀殺罪上訴失敗,但意圖謀殺罪以其他理由獲撤銷。關於激怒,Fuad 大法官追隨 Camplin 和 Newall 案例,並結案認為即使以上四種有關 C 的精神狀態可被視為有關連的特性,但不能公正地說那些加諸於被告的激怒言辭與行為是和上述特性有關。基於此,原審法官無須將這些精神特性交給陪審團考慮。
但在 Luc Thiet Thuan(1997),英國樞密院(香港回歸前的終極上訴庭)拒絕接納精神病特性或缺陷納入「合理人測試」中。被告L殺死前女友。L 聲稱他失控或「癲咗」,當和他曾有親密關係的死者對他作了低眨他的性技藝的評語時,他刀插及扼死死者。他以被激怒與減責作辯護。雖有醫學證供證明被告大腦的損害令他很難控制他的衝動,最後主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並無提及被告的腦損害,被告終被判謀殺罪成。樞密院以大多數支持判刑,認為被告精神不穩而使他減低自控能力不是有關連的特性。一位大法官不同意,認為應依據上述 Ahluwalia 和Thornton 的裁決。
另一位大法官 Ashworth(並非前案法官之一)如此爭論:“正確的區分是:“與被告被激怒的嚴重性有關的個人特性應作考慮;與被告能自控的程度的相關個人特性不應作考慮。”所以,被告必須證明激怒是和獨特性格有關,才能取得成功的辯護。 這無可避免要陪審團去區分,一個例如婦女產後的憂鬱 post-natal depression 或性格障礙personality disorder 如果是主觀性就要理會,如果是客觀性的測試就不要理會。
Smith(2000):被告有嚴重的抑鬱。他與朋友爭吵,聲稱朋友盜取了他的一些工具。在爭吵中,被告以刀狂插朋友至死。他被判謀殺。上議院以三對二的大多數支持上訴庭的裁決:抑鬱是相關的特性,因為它簡單影響被告的自制能力,激怒的辯護成功,法官不須論及合理人,但要考慮“能影響被告自控能力的特別性格,而這自控能力是否是社會合理的期待?這種自控能力如不計算在內就不公平。”但不同意的大法官認為:提供減責的辯護時,激怒的客觀因素不應被侵蝕,道德的基礎不應受到壓制。
但後來的 A-G for Jersey v Holley(2005),被告患慢性酒精中毒,承認在爭吵中,因酒精影響以斧頭殺死他的長年女朋友。被告在疹斷上有抑鬱和腦損害,致令他不正常地比平常人難以抑制而失控。他在 2002 被判謀殺,但上訴庭改判誤殺,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引導陪審團。A-G(Attorney-General 即我們現在稱的律政司)上訴至樞密院,由九位大法官所組成。樞密院以六比三的大多數判上訴得直,但維持誤殺罪名,指出一個難以抗拒及壓倒一切的理由,就是為什麼上議院在 Smith 案中的法律陳述不能視為準確的法律陳述:它牽涉到將英國國會所採納的《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的劃一、客觀的標準放鬆。
相稱性 Proportionality
合理人測試需要陪審團考慮不單是一個年齡與性別與被告相若的合理人是否亦會同樣失控,及要考慮一個如此的合理人是否可如同被告人一樣作出同樣的反擊。這須要考慮被告所作出的實際反應模式是否與受激怒程度合理地相稱。
普通法要求被告對忿怒的反應應合理地相稱,否則法官可以將激怒的辯護撤回。這概括以前了“以拳回應拳”的意義,換了一枝殺人武器代替拳是不行的。這條死硬的原則被《殺人罪行條例》第四章廢除了,但仍保留相稱性的重要。這相稱性成為陪審團考慮的因素:究竟有關的激怒是否足使一個合理人會作出如同被告所做的。為了使陪審團能評估,主審法官須引導陪審團去考慮被告所受到激怒的嚴重性。
自致激怒 Self-induced provocation
如果 D 引誘另一人,V,去做一些事,這些事可預見會激怒 D,使 D 失去控制而殺死 V,D 仍能提出受激怒的辯護?在一宗由香港上訴到英用樞密院的案件,Edwards v R,樞密院裁決認為不可以。它的意見是只有死者向被告的激怒超出預期的結果,被告才可提出。如果死者的行為只是被告預期的行為的結果,那是「自致」而不能構成激怒。
但上段最後的結論不為英國上訴庭在 Johnson(Christopher)(1989) 案中所接納,認為 Edwards 案不應解釋為自致激怒不是《殺人罪行法例》第三章(即香港同名法例的第四章)中所指的激怒。法官 Watkins 認為從第三章明顯的用字看來,是不可能接受一個被告只是對其他人作一些反應、其他人使他失去自控,那激怒就不能交給陪審團考慮。任何其他的結論,他續說,都會是違反法定條文所要求:只要有被告受激怒而失去自控的證據,激怒問題必須交給陪審團考慮----第三章寫得很清楚。
Johnson(Christopher) 案後來被香港上訴庭在 R v Leung Ka-fai 所跟隨,指引香港法官在自致激怒的案件中向陪審團的引導時應依照 Johnson 的指引而非 Edwards 的指引。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落在控方。即是說,當被告或其他證人提出足夠自我失控證據的辯護,控方必須否定這些辯護至無合理疑點。「足夠」意指陪審團在正確引導下,以主審法官的意見,那辯護可以適用。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