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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四) 嚴格法律責任 Strict Liability

已更新:3天前

「嚴格法律責任」是指一些犯罪行為,不須有犯罪意圖,即可構成法律責任。


「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需要證明犯罪行為,和證明被告的行動是自願的。被告不能辯稱他已採取所有合理措施去避免犯罪,也不能辯稱弄錯事實,以求脫免「嚴格法律責任」的刑責。


許多罪行,特別是一些「規則性 regulatory」的罪行,雖然被告的行為不符合一般罪行的某些所需要素,例如並非具有意圖、或故意、或粗心大意、或疏忽,他仍可被判刑。在此情況下,他就叫有「嚴格法律責任」。


大部分嚴格法律責任案件,被告的無知或錯誤,無論他的行為如何合理,都不成辯護理由,因為他的犯罪行為不須有犯罪意圖。


不能說嚴格法律責任永不需要有犯罪意圖,有一種特殊的犯罪行為須有犯罪意圖。舉例說,在 Prince (1875) 案中,被告被控違反一個十六歲以下未婚女童的父親的意願,帶走該女童,違反英國《侵犯人身罪行條例》第55條(現已廢除)。在此案中的女童十四歲還不夠。問題是:被告需不需要“知道”女童不足十六歲?或者最少有沒有“理解”到不足十六歲這個危險?根據證供,他從不知道或預期有這個危險,反而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部分理由是由她引導他,另外理由是她明顯看來比實際年齡大)她是十八歲。雖然此種“相信”在當時環境相當合理,但被告仍被判有罪。上訴時亦被確定有罪。法庭的結論是:立法意圖是責任基於女童實際年齢不足十六歲,而不是被告知不知道她不足十六歲。法庭強有力判定:完全不須要證明被告是否知道、或粗心大意或忽略女童的實際年齡。控方完全不必舉證被告的犯罪意圖。這就是被告的嚴格法律責任。


但在六年前的 Hibbert(1869)案,被告被控同樣罪名卻脫罪。被告從街上帶走一個十四歲女童到一處地方跟她性交,但控方無法證明被告知道女童正在受她父親的監護。


也有些其他罪行完全不需有犯罪意圖,不須舉證被告的行動是自願的,Larsonneur(1933)就是一個案例:被告是“外國人 alien” 被告未經許可停留在英國,被愛爾蘭當局遞解出境。她(被告)被愛爾蘭警察解送到英國Holyhead 交給當地的警方。Holyhead 警方將她置於該地監牢。她被判違反英國《限制外國人法例 Aliens Restriction Acts》而有罪。根據此法例,任何外國人未經許可停留在英國,或在英國聯合王國任何地方被「找到found」,是一種罪行。被告上訴失敗。


正常情況下,如果在事件中不是自願,她是不算犯罪的。但刑事上訴庭的看法是,被告的非自願進入英國和被監禁完全無關。這件案的裁決,被批評為「不公義的頂峯」。有人質疑,如果被告在昏迷狀態下被帶到英國而置於Holyhead,或違反被告的意願以降落傘空投入英國,而在英國被「找到」,她是否仍有罪?


區域法院在 Winzar v Chief Constable of Kent (1983) 案中追隨 Larsonneur 案的原則。被告由一張担架床被送到去醫院。醫生發現被告酒醉,要他離去。被告被見到突然跌在醫院走廊的一張椅上。警察到來,將他移放到一輛在公路上的警車。被告被控在公路上醉酒及定罪,違反 1872 年英國《售酒法例第十二條》。這條法例的目的是防止酒醉在公眾地方做成滋擾。法庭認為證明被告在公眾地方醉酒就夠了;罪行由警方所引致是無關緊要的。

 

那類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只有很少在普通法下的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仍存在的有公眾騷擾、刑事毁謗及公眾行為不檢。差不多所有嚴格法律責任罪行都是由法例產生的。


怎樣決定一個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一般很難從罪行的釋義去決定一個罪行是否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法庭始於假設犯罪意圖是任何罪行的要素。

 

Sweet v Parsley (1969):被告是一個農場的女房東。她並不住在那裡,只久不久去一次。她不知他的房客吸食大麻。她被控使用土地作吸食大麻用途,違反當時的《1965 年危險毒品條例》第五條(現已取消)。區域法院裁判司判定她有罪而不需有犯罪行為。上議院撤銷判罪,並認定這不是一宗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Lord Reid 在此案中重申一般原則,“如果有關法例沒有提及犯罪意圖,那就是假設需要有犯罪意圖。如果國會想創造一個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它必須將意圖說得清清楚楚。在此案中,完全沒有理由加諸嚴格法律責任,因為業主無法監察住客使之不吸食大麻。”大法官進一步劃分「真正刑事罪行」和純然「管理性的罪行」。前者刑罰嚴苛,而犯者必須有犯罪意圖;後者只有輕微的懲罰,是“半刑事”性質,定下嚴格法律責任是為了實用和可以接受。這可解釋這一類嚴格法律責任罪行,不是為了“保護公眾”而界定的罪行。這個解釋可和較後的香港金門案 Gammon (Hong Kong)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Hong Kong (1984)一案相比較。

 

在此案中,被告被控偏離已批准的建築圖則作實質性修改,違反香港建築條例。被告辯稱無罪,因它不知道偏離是實質性。法庭要決定:是否需要證明被告知悉到偏離是實質性,或是否一個嚴格法律責任。

 

樞密院羅列出一系列考慮因素去決定一個嚴格法律責任:

1. 每一個法例定下的罪行 statutory offence 都假設需要有犯罪意圖。

2. 這種假設可以由有關法例清晰字眼或由隱含意義所取代。

3. 這種假設顯得特別強烈,如果罪行是「真正的刑事 truly criminal」。

4. 假設能被取代的唯一情況,是法例的爭論點是與「公眾安全 public safety」有關。

5. 即使法例與此爭論點有關,假設仍不為所動,除非能證明創造此嚴格法律責任能使大眾提高警覺,不去干犯這不容許的行為。

 

所以法庭開始就假設有犯罪意圖然後審視法例的用字去決定所涉罪行是否一個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所用的字如「故意」、「粗疏地」、「容許」、「意圖」表明有犯罪意圖因素。如有關段落對事件沉默,法庭就要對法例其他部份審視,看看有無指示。如果有關段落沒有提及犯罪意圖,但法例其他部份有,則罪行可被視為一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如果罪行的懲罰是監禁一段時期,此罪行會被視為「真正的刑事」。大法官 Nichols 在 B (a minor) v DPP(以後討論)中指出,罪行懲罰愈嚴重,犯罪意圖的假設就更重


管理性的罪行不能視為「真正的刑事」罪行,因為它們是維持標準而非去執行刑事法。

 

所謂關乎社會問題的議題,可概括那些犯罪活動,足以構成“公眾健康、安全或道德潛在的危險”(Lord Diplock 在 Sweet v Parsley 語)者。 嚴格法律責任只能加之於對法律有效性的提昇。舉例說,在 Lim Chin Aik v The Queen(1963)案,樞密院認為當被告被控破壞移民命令時,嚴格法律責任不能幫助控制非法移民。此案關乎新加坡移民規則。樞密院認為,在考慮犯罪意圖的假設是否被推翻,“單單將法例張貼於法庭面前去處理一個關乎嚴重社會之惡的問題,由是推定有嚴格法律責任,那是不足夠的。” Lim Chin Aik 據新加坡移民法例被判有罪,該法例言明任何人士被禁示進入新加坡而進入或停留在新加坡是一種罪行。他曾被禁示進入新加坡,但此項禁止沒有公佈或未有知會他。樞密院撤銷他的判罪,認為判刑對他毫無益處。

 

以上的裁决可和以下兩案相比較。

 

在 Blake(1997)案,上訴庭認為未獲牌照使用任何廣播電台或儀器去作無線通訊,違反 1949 年《無線廣播法例》(現已撤銷)是一項嚴格法律責任罪行,可提醒那些使用廣播電台或用儀器去作無線通訊的人不要干犯法律。

 

Bezzina(1994)關乎 1991 年《危險犬隻條例 Dangerous Dogs Act》罪行。該法例第 3(1) 條規定:如果一條狗在公眾地方失控,它的主人或操控者就犯了罪行。被告被判有罪。上訴庭撤銷上訴,認為此案犯罪意圖的假設已被反駁,狗主人或操控者不須被證明有犯罪意圖。毫無疑問,嚴格法律責任對促進《危險犬隻條例》的目的是有效的,鼓勵狗主人或操作者防止干犯罪行。

 

前面討論過的香港金門案件,其應對原則在其後多宗案件中獲得追隨。

 

在 B(a minor)v DPP (2000),一個十五歲男童被控煽惑一個十四歲以下女童作極端淫褻動作,違反 1960 年《淫褻兒童法例 Indecency with Children Act》(現已廢除)。上議院追隨 Sweet v Parsley 案定下的原則,引用有犯罪意圖的假設,並裁決:要在該條例下定罪,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對受害女童的年齡沒有弄錯。 更準確地說,控方須證明被告沒有確實相信(不須毫無合理疑點),受害女童是十四歲以上。

 

要反駁有犯罪意圖的假設,必須有一個強有力而清晰的暗示不須有犯罪意圖。此種暗示可從罪行的用詞及語言、罪行的性質及法例尋求禁止的目的及其他環境得之。上議院無法從條例的用字上找到足夠的暗示否定有犯罪意圖的需要。

 

B v DPP 的裁決原則在一年後也被 K(a minor)v DPP (2001) 所追隨。被告被控非禮十六歲以下女童。上議院裁決被告誤信(不論合理與否)女童超過十六歲是一種辯護。

 

B v DPP和K v DPP 現已由英國 2003 年《性罪行法例Sexual offences Act》所取代。此新條例廢除了所有以前的性罪行,包括此二案中的罪行,並立法了新罪行。在此新的法例下,有關與某十六歲以下人士的性罪行,被告只須 “對受害人合理錯誤認為他(或她)超過十六歲” 已構成一個辯護。

 

 

雖然沒有絕對方法去預知一個嚴格法律責任,但仍有若干法例所用字眼可以引導我們識別那些罪行會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在 Sherras v De Dutzen(1895),Wright 法官點算出一些罪行具有嚴格法律責任:“除了個別極端的事例外,不須證明有犯罪意圖的罪行主要類別大致有三。其一是行為不是真正刑事的,但是為了公眾利益,須處以刑罸這類罪行可見於稅務的法例。另一類見諸於一些、或全部的公眾騷擾 public nuisances最後一類是,雖然法律程序的形式是刑事,但實際上那只是以簡易的方式去執行一個民事的權利除此之外,被告一般須有犯罪的意圖。”

 

以上是法官在判案時的「附帶意見 dictum」,後來為上議院在 Aphacell Ltd v Woodward 所引述。在此案中,被告放置渣滓的容箱溢滿以致流入河流,被裁定引致污染性物質進入河流有罪,違反《河流(防止污染)法例》(現已廢除),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滿溢或疏忽。在解釋該罪行是一件嚴格法律責任罪行時,其中兩位大法官認為該法例落入 Wright 法官所講的第一類,即是說「不是真正刑事的,但是為了公眾利益,須處以刑罸」。但第三位大法官卻認為上述罪行應歸入第二類,屬公眾騷擾一類性質,犯罪意圖不是基本要素。

 

Wright 法官的三類分法顯得重要,因為它涵蓋許多法例規範各種牽涉對公眾健康有潛在的危險或威脅公眾的安全的活動,如售賣食品、污染、危險物品及使用車輛的條件等。

 

現在詳細點歸納那些罪行會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

 

規則性罪行 Regulatory Offences

 

一種純然規則性、並不涉及社會道德、懲罰輕的罪行,從實際角度看,嚴格法律責任可令它更容易執行。售賣商品的法例提供一個很好的範例。參考以後的 Smedleys Ltd v Breed(1974)。

 

公眾危險罪行


第二種罪行是以保護大眾至為重要。此種罪行的懲罰會較為嚴厲,但足以鼓勵用最高水平去關心別人。污染pollution 是這類罪行的佳例。

 

Steele(1993):被告被控未有執照藏有軍火,違反英國 1968 年《軍火法例 Firearms Act》。被告聲稱在警察到來之前,別人交給他一個大旅行袋,他根本不知袋內原來藏有一枝槍管被鋸短的獵槍。上訴庭確認他在下院的判罪,認為他知不知道、甚或不能合理地知道袋內有甚麼東西毫無關係。立法的目的是嚴厲的

 

危險藥物

 

幾種有關危險藥物的罪行,其法律責任是嚴格的。這些罪行落入保護公眾的類別。在 Marriott(1971)案中,被告藏有一把摺疊式小刀。他知道刀上塗有物質的痕跡,而這些物質證實是一些違禁毒品。 法庭裁定被告須有在刀上藏毒的犯罪意圖,但甚麼情況下引致有該違禁毒品,則不需有犯罪意圖;他知不知道、或應否合理地知道、那些物質是甚麼是毫無關係的。

 

但是這對這類毒品的一般的規定有其侷限,參看前篇 Sweet v Parley 案所述。

 

道路交通罪行

 

加諸嚴格法律責任的道路交通罪行是規則性的及半刑事性質,但有些是較嚴重的。在 Browsher(1973)一案中,被告被判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內駕駛,即使他合理地相信取消期已屆,並已獲發還駕駛執照。

 

另一類是在駕駛時血液循環系統中有超限量的酒精,違反英國 1988 年《道路交通法例 Road Traffic Act》。在血液循環系統內含有超額酒精不需有犯罪意圖。

 

污染 Pollution

 

為保護公眾而設所涉及污染的罪行經常提供嚴格法律責任的例子。在英國 1989 年「水法例 Water Act」下,“引致cause”河水污染是一種罪行。在 National Rivers Authority v Yorkshire Water Services(1994),案中被告是操作一個污水處理系統。被告其中的一個顧客在被告不知情下通過被告的機制釋放出一些受禁止的污水。區域法院裁決:「引致 cause」並不暗示不小心或是否知情,其責任是嚴格的,所以被告有罪。

 

後來在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1 of 1964(1995),案中幾個被告在不同階段處理一個污水系統及有毒污水,由於不當的運作污染了河流,違反 1989年《水法例》第 107 條。上訴庭認為此種失當可以構成法例中「引致」的字眼,即使那是一個疏忽而不是一個行動。

 

售賣食物

 

這又是另一個規則性範疇的罪行。售賣食物最好用嚴格法例責任去監控。Smedleys Ltd v Breed(1974)提供一個範例。被告是一間公司,被控提供不符合買方品質要求的食物:在被告廠房製造的一個罐頭豆中發現一隻爬蟲。上議院裁定被告有罪,即使並無

 

 

一些訂下嚴格法律責任的法例(如有關財務或商業的事項),現行只有很局限形式的辯護,一般是基於「並無疏忽 no negligence」或「已盡努力 due diligence」的理由。舉例說,一間公司的高級職員被控毁滅公司文件,違反英國《1958年公司法》。被告可以用無意隱瞞公司事務或破壞法律作辯護。此類辯護多數需要提出證供證明,而非以口頭說服。

 

並無疏忽

 

又如英國《1990 年食物安全法例 Food Safety Act》,被告如能證明他自己及其屬下已採取所有合理步驟,及已盡一切努力去避免違法,就是一種辯護。這類辯護多見於和保障消費者有關的法例。這就是所謂「無疏忽」的辯護,舉證「無疏忽」的責任落在被告的肩上。 


英國《1971年不當使用藥物法例 Misuse of Drugs Act》適用於擁有受管制藥物罪行,提供了「無疏忽」辯護的例子。被告如能證明他從不相信、也沒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擁有的物品是一種受管制藥物,他將獲釋。 


已盡努力

 

「已盡努力」辯護的例子見於英國《1961年貿易說明法 Trade Description》第二十四(一)條,它表明如果被告犯下此條例是由於一種錯誤、或基於另一人提供的錯誤資訊、或由於另一人的過失、或不受他控制的意外,而他本人又已盡力避免犯該條例下的罪行,亦是一種辯護。同樣,如果被告宣稱屬於恐怖集團一份子,在有關條例訂明下,被告如能證明他事實上從未參與該組織的活動,他亦是無罪。

 

「已盡努力」辯護的另一例子見於英國《1985 年度量衡法例》第三十四條,某人就算犯下此法例訂明的罪行,如能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謹慎、及已盡所有能力去避免犯罪,他亦會獲釋。

 

必須強調一點,根本沒有一般性的「無意」、「無疏忽」或「已盡努力」的辯護。這些辯護,必須在有關條例下明確地產生

 

相較下,澳洲和加拿大法庭已對一些不須有犯罪意圖或行為的罪行發展出一套「無疏忽」的辯護。雖然在 Sweet v Parley(1970)一案中,三位大法官覺得有可取之道,但英國法庭仍要求獲得有關條例暗示下才行。

 

支持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理由

 

(a)建立一種更高的小心標準,保護公眾免於危險的行動;

(b)規管半刑事活動,儘量使之納入有效率的方式;

(c)容易執行法律,因無須證明犯罪意圖,被告多會認罪;

(d)在判刑時,被告缺乏犯罪意圖可作為考慮因素。

 

在香港「金門案中(前已討論),樞密院覺得在某些情況下免去犯罪意圖的要求可鼓勵更高的警惕標準及緩和行政的壓力。


嚴格法律責任有助於控制企業性罪行corporate crimes企業犯的罪行偏向少被報導及被檢控,即使近年來已有所增加。嚴格法律責任能幫助控制企業罪行,因為它在某方面而言可免去經常難以證明的公司內高級職員的犯罪意圖。

 

反對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理由

 

反對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人辯稱這些罪行是將懲罸加諸不應受譴責的人。在沒有「無疏忽」辯護的情況下,那些真正負責者仍須負責。再者,並無證據證明嚴格法律責任可鼓勵更高辨事標準,而事實上有些人更認為它促成「缺乏標準」,因為你無論小心或不小心,最終都被判有罪。如果罪行引致監禁,那更和人權法相抵觸。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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