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法或合同法(Law of Contract)對我們日常生活有重大的實用性。你們每天外出坐巴士或地鐵上班、到超級市場購食品,或到餐廳用膳、或往百貨公司購物、或往戲院看戲等等;或根本不外出只留在家中,都不自覺與其他人捲入不同的合約關係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你們不感覺這些合約的存在,只因為那些合約已順利完成,沒有出亂子。有了麻煩,你才知道你和店實際上有一個買賣合約而不自知。所以認識合約法不單是營商者必須具備的基本知識,使營商順利,也是我們一般常人所需的基本和知識。
什麼是合同法?
(a) 一套社會階層各成員之間的協議 agreement
(b) 在法律上的可執行性;
(c) 對沒有履行合約者對受害者的補償。
(d) 協議引出當事者各方的權利與責任,
(e) 而此種權利與責任是可由法庭詮釋及下令執行。
合約成立的要素有三:
(1) 當事者必須達成協議,即要有 (a)邀約 offer 和(b)受約 acceptance;
(2) 當事者有意圖受法律約束 intention to be legally bound;及
(3) 要有有價值的約因 valuable consideration。
邀約‧受約 Offer ‧ Acceptance
有 offer 及 acceptance 才能達成協議。
Moran v. Salford University, CA, 1996 案例: 一間大學(被告人)邀請原告人接受一個大學教職,原告人依大學的條件接受了。後來大學發現搞錯了,根本沒有這個職位,以錯誤為由,拒絕履行合約。法庭裁決:原告人在受約一刻,已構成一個有約束性的合約,即使大學方面完全不知道是一個錯誤。
邀約 Offer
法律上怎樣才算是邀約 offer?
offer 是願意根據列出的條件成立合約的表示。一旦受邀人接受,一個有法律約束性的合約立即成立。
Carlill Case, CA1893:一間製藥廠登出廣告:如有任何人用了他們製造的一種成藥,依指示服用後一個特定時間內如仍患有流行性感冒,廠方會賠償該人£100。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在指定期間患上感冒,要求廠方依約酬報£100。廠方辯稱它不可能與整個世界成立合約。法庭不接受這個論點,認為上述廣告構成向全世界的人邀約,而這個邀約被原告人接受(受約),故廠方必須依約賠償。
但必須弄清 邀請出邀約 invitation to treat 和真正的邀約 offer 的分別
Invitation to treat 是請你出 offer,不是我的 offer。一旦你發出 offer,接不接受我。
廣告 Advertisements 刊登廣告一般被視作 invitation to treat。
Partridge v. Crittenden, 1968: A店舖在雜誌上刊登:“£100一隻鸚鵡”。B前往,欲以£100 購買一隻鸚鵡,但刊登廣告的店舖說要£120。B 控訴 A 毁約。法庭認為 A 的廣告是邀請出邀約。A 援引流感案例,但法庭認為這件案和流感案不同,在那件案中所牽涉的是一種酬報。
招標 Invitation for Tenders
一項以招標方式出售貨品或土地,在正常情況下不構成邀約。招標者不必把貨品或土地出售給出最高價的投標者。但假如招標者清楚說明願意接受最高(或最低)者的標書,便構成邀約。
Harvela v. Royal Trust Co. of Canada, HL1985: A 擁有一間私人公司的股份,邀請 B 及 C 以密封形式投標,承諾會接納符合邀請條件的最高價的標書。B 出價 2,175,000元,C 出價 2,100,000 元或其他出最高價者加 101,000元。A 接受了 C 的標書,其理由是 C 出得最高價。B 不服,認為他出的是最高價,不是 C,要求法庭下令 A 要履行合約。在此案 A 和 C 被列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議院一致裁定,認為投標者必須以固定價格投標。C 的標書「彈弓手」並不符合招標要求,A 實不應接納 C 的標書。B 獲判勝訴。
認購股份
上市公司邀請大眾認購股份,並不構成 offer,只是一個 invitation to treat。
拍賣 Auction Sales
在拍賣中,拍賣者邀請出價是一種 invitation to treat,出價人每口價都是一種 offer。拍賣者用錘敲打桌子作為受約。在拍賣者未下錘前,出價者可以撒回出價。同樣,刊登拍賣廣告也只是一種 invitation to treat。
但在 Warlow v. Harrison, 1859的一宗案件中,法官在判案時表達没有约束力的意見(obiter):拍賣商刊登 “無底價 with a reserve price” 拍賣的告示,可以是一個 offer,拍賣者須將貨物賣與出價最高者。此案的 obiter 在另一宗 CA2000 的上訴案中,被大法官引用而成判例。
展示產品 Display of Goods
在窗櫃展示貨品並附上一個價錢,是一種 invitation to treat,不是 offer。在 Fisher v. Bell, 1960 案中,被告被控 “offer for sale of a flick knife 彈簧刀”。法官 Parker 認為被告只是展示貨品,並沒有販賣,故無罪釋放。
自助式服務 self-service
相同原則於 1953 另一宗上訴案件中“自助式服務”被引用。據此,商舖不一定須以陳列價出售貨品,顧客亦無權作此要求。
法律上怎樣才算是受約?
受約是一項
(a) 最終的、無條件同意接納 offer 的全部條欵;並
(b) 由被邀約者 offeree 送達至邀約 offeror。
附有新條件是一種反邀約 counter offer,在法律上使原來 offer 終止。
Hyde v. Wrench, 1984: A 向 B 提出以£1000 出讓他的農莊。B 還價 £950。A 不願減價企硬。B 回頭說願以£1000 購買。A 拒絕。B 控訴 A。法庭判決:並無合約可執行。B 還價£950 在法律上已暗指只接受£1000 的邀約。£950 是 B 的一個新邀約,A 沒有接受。
Stevenson v. McLean, 1988: A 向 B 提出以£100 售出 A 某些貨品。B 接納,但詢問是否可以兩個月內送貨。A 沒有回覆。B 仍付欵購買該批貨物。A 拒售,認為他的原邀約已被拒絕,故他與B並無合約。法庭認為B的詢問並不是反邀約;A 必須履行合約。
受約必須傳達至邀約人
一般而言,受約必須由受約人或其代理人傳達至邀約人,否則不算受約。
傳達 communication 必須真正到達邀約人。如果傳達的方式是即時(如口頭、電話),在受約一抵達邀約人的一刻,即成合約。
但此原則有例外:
(1) 在單邊合約 unilateral contracts, 受約並不需抵達邀約人;受約人用實際行動表示同意即可。如在前面 Carlill 一案中,原告人購買該藥物,並依指示服用即表示已接納邀約。
(2) 在雙邊合約 bilateral contracts 中,邀約人,明指或暗示,願意放棄傳達的要求,譬如受約人回應邀約人的訂購,立即付貨。此謂之行為接受。
法庭認為,邀約人不能強加諸受約人「你唔出聲,當你應允」的違反受約人意願的條欵。
邀約人可指定某種受約的傳達方式,並清楚表明不接受其他傳達方式。如受約人以別的方法傳遞,則無合約。
如邀約人指明一種傳遞方式,但並未明確指明不許其他方式,則受約人可以用比指定更有效的方式傳遞。在 Tinn v. Hoffmann, 1873 案中,受邀人被指定受約須以「以回郵傳遞」。法庭認為受約人可用任何比指定方式更快捷的方式。
有時受約方式是由 offeror 指定,目的是保障其自身利益。
MDC v. CGI, 1969: 原告人招標,並要求每個投標者提供一個地址,以便傳達受約通知。被告人的標獲接納,但接納通知卻寄去另一個地址。法庭認為原告人的受約有效。原告人指定的方式是為保護自身,而此種保護他可隨時放棄,只要被告人利益並沒有受損。
郵件的受約——如雙方同意以郵遞方式作 acceptance,則在信件付郵那一刻,受約已經完成,即使郵件受延誤、毁壞、或遺失致令邀約人收不到。
郵遞原則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受約信件沒有正確的投寄,如只將信件交與郵差;
(b) 郵件錯寄給另一個人;
(c) 邀約條欵明確否定用郵遞方式;
(d) 不合理使用郵件,譬如投寄在郵差罷工前夕。
Acceptance 必須是 offer 交換
一些單邊的邀約,時常產生一個問題,就是一個附有條件的offer向大眾發出,有人無意中符合了邀約條件,但不知道邀約的存在。
Fitch v. Snedaker, 1868是一個美國的案件。被告人向公眾發出offer: 如有人能提供邀約人所需的資訊,將可獲得一份酬勞。原告人不知邀約的存在,卻正確提供了資訊。後來他發現offer及酬勞,遂向被告人索取。法庭判決原告人不可能得到酬勞,因原告人並無 acceptance。
另一件澳洲的案件 R. v. Clarke, 1927,美國案件的判案的原則更被引申:原告人曾知道有一個邀約,但後來忘記了。他雖達成邀約的要求,法庭判其索償敗訴。
除了上述的反邀約外,邀約還可以以下方式終止:
(1) 撤銷 revocation —— 任何offer未被接納前均可以撤銷,撤銷通知必須抵達 offeree。
Bynre Case, 1880: X 在十月一日以郵件向 Y 發出 offer。Y 十月十一日收到 offer 郵件,立即以電報回覆接受。X 在十月八日以郵件寄給 Y 撤銷 offer,但Y在十月二十日始收到郵件。 法庭判決:在十月十一日 Y 收到電報一刻,一個有約束性的合約已然成立。
撤銷通知不必一定要由邀約人親身傳遞;由可靠的第三者傳遞也可以。
如單邊邀約要求受約人做某些事,而有人開始做了,則邀約不能對該人撤銷。
Errington v. Errington, CA, 1952 案例: 一個父親以按揭方式買入一間屋。他容許兒子和媳婦入住,並應允他們:在他們清還全部按揭分期欠欵後,屋歸他們所有。所以這是一個單邊的邀約。兒子和媳婦並無提出異議,入住,並清還按揭欵項。上訴庭的裁決是:只要該對夫婦開始並繼續清還按揭欠欵,父親不能撒銷 offer。
(2) 過時 lapse——如 offer 訂定了一個有效期。過了期限,offer 就作撤銷;如 offer 沒有訂明有效期,則過了一段合理的時開,offer 也被視作撤銷。甚麼叫合理時間須視乎個別 offer 的性質而定。所以一個 offer 售賣容易變壞的貨品,或貨品的價格每日波動,則所謂合理時間會很短。
(3) 死亡 —— 邀約人在 offer 未被接納前去世,如該 offer 是有關邀約人的個人服務,邀約作撤銷論。如果 (a) 邀約並非有關邀約人的個人服務,及 (b) 受邀人又不知道邀約人的死亡,受邀人仍可受約。
如受邀人在受約前死亡,offer 作完結論而不能由受邀人的遣產代理人受約。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