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興訟的失實陳述 Actionable Misrepresentation
一個“可興訟的失實陳述”可解釋為一個虛假的事實 false statement of fact,由一方誘使 induce 另一方成立合約。
一個陳述如果“並非相當程度地正確 not substantially correct”,可被視為虛假。
但以下情況不能視為“可興訟的失實陳述”:
(1) 表示將來的行為或意圖的陳述
一間公司的招股書內表示未來四年會投資四億元。如果它沒有這樣做,股東不能據此對公司興訟。但如果失實陳述是故意的,那就構成“可興訟的失實陳述”。
Edgington v. Fitzmaurice, CA1885:一間公司的董事向公眾集資,稱要發展公司業務,但其實是將欵項還債。法庭認為董事刻意說謊。
(2) 表達意見的陳述 statement of belief or opinion
Bisset v. Wilkinson PC, 1927: 一個以前從未用作過畜牧羊的農場,主人對一位預期是買家說,該農場相信可畜養2000頭羊。法庭判決這是意見而非是實的表述。
(3) 沈默或不公開 silence or non-disclosure
保特沈默不算是虛假陳述。
Hands v. Simpson Fawcett, 1928:一位職業旅行者在求職面試時,並沒有透露他曾有嚴重駕車犯罪紀錄。法庭認為他並無責任透露自己罪行,所以他不透露並不算虛假陳述。
但法庭認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就有透露的責任:
(a) 半真實的陳述。一個並非全部真實的陳述被視為虛假的陳述。
Tapp v. Lee, 1803: A 向 B 作信用推薦,認為 B 誠實及可信任,但沒有透露 B 曾是一個破產者。A 被認作虛假陳述。
(b) 陳述時絕對真實,但環境改變後就變成虛假。
(c) With v. O’Flanagan, CA, 1936:一位醫生準備將業務賣給準買家,聲稱每年可有二千英磅收入。之後醫生病了,所以到四個月後簽約時,診所完全沒有收入,賣方在簽約前又沒有透露這種情況給對方。法庭判決不透露事實作虛假陳述看。
(d) 要絕對真誠的合約 Contracts uberrimae fidei。保險合約就是這一類。投保人須向保險公司透露全部事實,因為這影響保險公司承受風險判斷的決定及釐定保費。
(e) 合約雙方有信託關係,要全部事實披露,如主人與代理人、律師與當事人、合夥人、醫生與病人等。
甚麽構成誘使inducement
虛假的陳述或不真確的事實表述 false statement of fact 必須誘使合約的達成。構成「誘使」,必須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 陳述必須是向被誤導的一方提出。
Peek v. Gurney, HL, 1873: X 購入某公司股份,基於相信了一些虛假的誘導。但其實這個虛假的誘導目的並非 X,而是 X所屬的另一類人。上議院議決 X 控訴虛假誘導失敗。
(2) 陳述必須是確實的誘使 actual inducement。但即使有確實誘導,如果被誘者依賴其自己的判斷或調查,則誘導的指控不能成功。
Attwood v. Small, HL, 1838: Y 想買一個礦山。賣方誇大礦的產量。Y 找自己的專業顧問核實。顧問錯誤地報告賣方所言不虛。法庭的判決是:Y 受到自己的專家誤導,不是賣方。
虛假陳述的種類
(A) 欺騙性失實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所謂「欺騙」,大法官 Herchell 在Derry v. Peek, HL.1889 作如此解釋:“明知地,或根本不相信是真的,或粗心大意地毫不理會是否真實或虛假。”欺騙的本質就是缺乏誠信。在此案中,一份招股書中董事局虛假說明公司擁有某些別的公司無法行使的權利,但並無說明行使此種權利須得政府同意。董事局確信獲取政府同意只是程序問題,根本不成問題。但事實上政府最終是拒絕了。上議院認為董事局並未作「欺騙性的虛假陳述」。
(B) 疏忽失實陳述 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
1963以前,只有因欺騙性失實陳述始可起訴追討損失。但自 1963在Hedley Byrne 一案中,上議院在判辭中的附帶意見obiter 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因一方的疏忽失實陳述而招致另一方損失時,受害者可依侵權法 Tort Law 追討錢財上的損失。這點在講到侵權法時再討論。
(C) 無知的失實陳述 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
所謂無知,是指一個人的失實陳述,基於他自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真的。
失實陳述的補償Remedies
有以下幾種:
(a) 解除合約 Rescission——失實陳述無論是欺騙性、疏忽性成無知,都可使合約解除。解除的意思,是使雙方回復到未成立合約前的位置。受害人解除合約的做法是通知對方,指明合約已遭拒絕、並拒絕履行合約的責任。受害人亦可要求法庭頒發解約的命令,同時可要求法庭下達要對方補償損失的命令。在這裡須要解釋兩個字:damages 和 indemnity 的中文譯法都可用補償或賠償,但很難分出其實際上法律的涵意。Damages 有懲罰性的涵意;indemnity 純然只是回復未受害前狀況。
Whittington v. Seale-Hayne, 1900:一位家禽飼養者向被告租用地方,基於一個無知的失實陳述,說地方是合乎衞生標準的,但其實供應的水是受到污染和有毒的。原告要求以下補償:
(i) 利潤損失;
(ii) 存貨價值的損失;
(iii) 搬遷費用;
(iv) 醫藥費;
(v) 租金與差餉;
(vi) 有關當局下令的維修的費用。
法庭只給予最後兩項要求,因為這兩項是構成合約必須的責任。由於原告人不必一定要繼續生意,如果給予 (i) 至 (iv) 的要求,無異是對被告人的懲罸。
解約的封鎖 Bars to Rescission——受害者在以下情況會喪失解約的權利:
a. 確認 Affirmation
受害人如完全知悉失實陳述及確知有解約的權利,仍然明確表示有意繼續合約,或做出一些有此意圖的暗示。
b. 不可能恢復原來位置 Impossibility of Restitution
Vigers v. Pike, 1842: 由於失實陳述,雙方簽訂了一份開礦的租約。合約不能解除,因一方已開始大量採礦,礦場無法回復原狀。。
c. 第三者的權利
如果產生第三者的權利,合約也不可能解除。
譬如A因失實陳述買入 B 的貨物。A隨即賣給 C。 C 是一位真誠的購買者 bona fide purchaser。在此情況下,合約不能解除,因不能由 C 處取回貨物,否則 C 受到損害,而他是一個無辜及真誠買家。
(b) 追討賠償損失
追討欺騙性失實陳述的賠償——追討損失不是根據合約法,而是根據侵的法中的“欺騙”,目的是使追索人回復未受失實陳述前的位置,譬如所付出金錢的損失,再加以所蒙受的損失,譬如利潤的損失等。
East v. Maurer, CA, 1991:索償人信賴一個欺騙性的失實陳述購買了一間髮型屋。損失的計算包括他如能在相同區域購買到相同髮型屋所能獲取利澗的損失。換句話說,他可追回因信賴失實陳述所蒙受“機會成本”的損失。
追討無知的失實陳述的賠償——如果在侵權行為中“疏忽”的要素成立,可依據侵權法起訴追討賠償,而不是依賴合約法。
如果失實陳述既非欺騙性,亦非出於無知,受害者不能追討損失;他唯一能做的是解約,要求 indemnity 恢復原來狀況。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