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合約條款包括不同的聲明、承諾、規定等的統稱。合約條款可以是明確 express 或隱含 implied。條款是決定合約雙方權利、責任及賠償的範圍。
條款的確定性 Certainty of Terms
假如條款不確定,合約的是無效的,因為無從執行。
Scammell v. Ouston, HL1941:A 賣與 B 一部貨車,採用「一般租買條件 on usual hire-purchase terms」。上議院認為條款太含糊,無法執行。
在商業交易中,法庭或會執行一份表面含糊不清、但參考某行業的營商習慣或一些雙方以前的交易模式仍能確定某些條款的合約。如果售賣貨品沒有訂定價錢,賣方只能收取合理價錢。
有時合約雙方可協商一種機制去決定顯然不確定的條款,如物品價格「由雙方委任的估價師」去決定等。
如果一條不確定條款實質上毫無意義 meaningless,法庭會例外地「割去」無意義或多餘的字眼。
Nicolene v. Simmonds, CA1953: 一個售賣物品合約有這樣的字:「我相信一般的受約條件適用」。由於根本沒有「一般的受約條件」這回事,上訴庭認為這段文字毫無意義,可以不理(被「割」了出來,尤如用這段文字不存在)。
口頭證據原則 Parol Evidence Rule
一般原則是:當一份合約已寫成文件時,一方不能引用外來證據 extrinsic evidence(如口頭證據或文件的草稿)去增加、修改、減去、或否定文件條文。由於這原則有時會產生不公平,判例便創造這原則的一些例外:
(1)如果合約是由錯誤 mistake、虛假陳述 misrepresentation、無行為能力incapacity或缺乏約因。
(2)法律上假定 presumption 一份文書合約已包括合約全部條欵,如一方要推翻這種假定,需提出證供去證明合約部份是文書協議,部份是口頭協議:Walker v. Walker, CA1947。
(3)矯正 rectification 是一個衡平法上的補償,講 mistake 時再解釋。
(4)附屬合約 collateral contracts(指附屬主體合約的合約)可被引用為證據。
一般陳述與條款 Representation and Terms
法庭將雙方在議訂過程中引致達成合約的說法 statements 分成一般陳述與條款兩種。
一般陳述是一種引致合約的成立、但不算是條款的說法;條款是一個承諾或保証,是合約的一部份。
如果一般陳述是虛假的,受損的一方的補償是起訴對方虛假陳述(以後解釋);如果一方不遵守條款,受害的一方可起訴不遵守條款的一方毀約(後果以後解釋)。
至於某一個說法是一般陳述或是條款,基本上是雙方意向 intention 的問題。法庭會審視雙方的確實意向以決定一個說法究竟是一般陳述或是一個條款。
如果 A 向 B 作一個說法後,請 B 自己去求證A的說法是否正確,那麼這個說法多不會是一個條款。
Ecay v. Godfrey 1947: A 要賣一條船給 B,對 B 說:「這條船沒有問題,不過你還是找人檢驗一下的好。」法庭認為這是一個說法。
如果一個說法是意圖阻止對方找到缺點,法庭會認為這個說法是一個條款。
Schawel v. Reade, HL1913: A 要將一匹馬賣給 B,對 B 說:「你不必看了,這匹馬是良好的。」上訴庭認為這是一個承諾那或保證(條款)那匹馬是良好的。
如果一類說法是,如果不說,對方肯定不會接受合約。法庭大多將這類說法列為合約條款。譬如你去買一套電影光碟問店員:「這套光碟有沒有中文繁體字幕,如果沒有,我價錢也不用問了。」店員(錯誤地)說:有。在 Bannerman v. White 1861判例下,法庭會當是一個承諾和保證,即是一個合約條款。
假如其中一方擁有事與物的優越知識或技能,法庭會下結論,他所作的說法是一個承諾和保證。
Benley’s case CA1957:一個售買Benley汽車的營業代表被問及要出售汽車的行車里數,他說了一個不正確里數。上訴庭裁決車行所說的里數是一個買賣條款。
避免争拗,律師一般會在草擬合約時會加入「全協議」條款,即合約雙方承認及同意,合約已清晣表達雙方意願及完整、全部的協議,任何一方不會倚賴本合約以外的任何說法。
從屬合約 Collateral Contract
Lassale v. Guildford, CA1901: 在商議一間樓宇的租約時,原訴人堅持,除非被告人口頭保證樓宇的渠喉沒有問題,否則原告人不會簽租約。被告人給予保證,但沒有將修渠的保證寫入租約。雙方簽約後,原告人發現渠喉大有問題,於是起訴被告賠償損失。他不依據租約(因無提及渠喉的保證)起訴,而依據被告口頭保證的從屬合約,其約因是原告人因口頭保證而引致簽訂的主體合約。
所以一個合約的達成是信賴一個保證,使這保證成為第二 secondary 合約就叫從屬合約。
主要條件、保證、中間條款 Conditions ‧ Warranties ‧ Innominate Term
主要條件是重要條件或基本條件,此條件深入合約根層。破壞主要條件的一方可被受害者推翻 repudiate 合約、解除discharge 一切合約責任並追討損失。受害者可以推翻合約,即使違約實質效果很鎖碎。
保證在概念上是較不重要的合約條款。故不履行保證只能給與受害者追討損失而不能推翻合約。
一個條款是一個主要條件,或是一個保證,端視雙方的意圖 intention。
Poussard v. Spiers 1867: 一個歌劇演唱者的責任是在一個三個月系列的首晚演出。法庭認為這是一個主要條件。
Bettini v. Gye 1876:一個演唱者的責任是要出席全部的排練。法庭判定這只是一個保證。
所以一個條款在合約中寫明是主要條件不一定算是主要條件。
Vickman’s case HL1974: 合約寫明「這是一個合約主要條件」:「被告人需於四年半內去六間指定車行作 1400 次拜訪」。上議院大法官無法接受被告人少去一次就可使原告推翻合約,並認為雙方初時並不意圖將這條款作如此不合理的執行。
中間條款是在毁約後,由所產生的後果審視,才能浮現出究竟所毁的是主要條件或是保證。
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CA1962: 這是一宗非常重要的判例。被告向原告包租charter一條船兩年。被告發現船的機器過時,水手效率低,致令損失了 20 星期。被告推翻合約,聲稱「提供一條可航行seaworthy 的船是一個主要條件。」原告反控 counterclaim 被告不合法推翻合約 wrongful repudiation,聲稱被告只能追討損失。上訴庭審視整件案情,覺得被告未被剝奪整個合約的利益,判原告得值,被告只能得賠償損失。
Hansa Nord Case CA1975: 上訴庭認為條款不一定非主要條件就是保證;可以有中間 intermediate的,即 innominate,而是否可推翻合約或只賠償,需視案情性質而定。
隱含條款 Implied Terms
主要有三種情况,合約可以隱含條款:
(a) 法庭認可的隱含的條款 Terms implied by the court———合約內沒有載入,但在法庭眼中,認為雙方在成立合約時如醒起,當會說類此的話:「合該如此合約才可行。」
The Moorcock, CA1889: 被告人,一個碼頭的業主,同意原告人的船停泊他的碼頭落貨。適值潮退,加以貨物的重量,貨船擱淺並損毁。雖然在合約內沒有明言,上訴庭認為被告有一個隱含的責任使碇泊處可供安全泊船;這個隱含條款是必須的以達致生意功效 business efficacy。
(b) 法律認為隱含的條款 Terms implied by Law———像特別合約有關主人與僕人 master and servant、業主與租容landlord and tenant 等法律條文已清楚列出雙方的權利與責任,與雙方的意圖無關。
(c) 隱含基於習慣 Terms implied by custom——若干地方風俗或營商習慣可隱含條款。習慣須要合理和不違反現行法律。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