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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合約法(九) 錯誤 Mistake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8日
  • 讀畢需時 11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在某些情況下,一個合約,由於一些「可起作用的錯誤 operative mistake」,可變成無效。這須考慮以下列課題:

 

1  訂立合約時引起錯誤而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

2  共同錯誤的概念。

3  非共同錯誤。這又分為雙方的錯誤和單方的錯誤。

4  因誤認對方身份而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

 

導致合約無效的錯誤叫「可起作用的錯誤」。但在考慮錯誤的爭論中,首須考慮一個基本上的問題,就是合約本身,無論明示或暗指,有否說明誰應負責錯誤的風險。以前錯誤只涉及事實的錯誤之範疇,現已引申到法律上的錯誤。錯誤,分四個議題:有關文件之錯誤、共同錯誤、非共同錯誤及身份誤認。

 

文件的錯誤

 

○    Non Est Factum

 

這拉丁文相當於英文 “that is not my/his deed 非我/他文件”,是在合約法中拒絕履行合約任務的一種抗辯。提出這種抗辯,表示文件是在錯誤下簽署,而這文件由一開始就無效,英文叫 void ab initio,而 ab initio又是拉丁文,即「由開始」的意思,簡單地說:「合約從未生效過」。

 

一般原則是,人必須向他所簽置的文件負責,不論他在簽前有否閱讀過該份文件。但如果合約文件的簽署是由欺騙或失實陳述導致的結果,此份合約是「可使之無效 voidable」;如果因任何一種錯誤方式成立,此份合約是完全「無效void」。

 

要注意「可使無效」和「無效 void」有很大的分別。Void 是由文件簽署那一刻起已無效;voidable 文件基本上有效,但須由一方採取行動令它無效。這點在概念上須弄清楚,非常重要。

 

Non Est Factum 最初是用來保護文盲,現今已引申到保護識文字的人士,他簽署了一份與他原意不符的文件。在 Foster v Mackinnon, 1968一案中,老邁、視力極差的被告被原告勸誘簽署了一份聲稱是擔保書 guarantee 的文件。事實上那是一份最後由原告人得益的票據 bill of exchange。法庭裁決被告不須為該票據負責;他以 non est factum 的抗辯獲法庭接納。

 

如果 non est factum 的使用不加限制,將會被濫用,所以法庭為此設下兩度關卡:

1.      簽者所誤簽文件的性質是十分重要;

2.      簽者在簽時沒有粗心大意。

 

在Saunders v Anglia Building Society, HL1971 中,年老寡婦 Saunders 想將她的屋的業權以餽贈方式轉移到她姪兒的名下。姪兒和另一個姓李的人準備了一份將業權轉換給李的文件要她簽署。她由於遺失了眼鏡及信任姪兒,沒有閱讀該文件就簽了字。李將物業抵押給了原告,拿了錢並將錢完全花掉。在李不能還欵情況下,原告要接管該物。Saunders 的遺囑執行人以 non est factum 為由,要求法庭宣判給李之業權轉移無效。

 

上訴庭之判決得到上議院的支持,判 non est factum 的申辯失敗,理由如下:

1.      寡婦所簽署的文件性質與原意沒有基本上不同;

2.      她在簽署時粗心大意;她起碼要確定轉讓是轉讓給心目中的人。

 

○    修正 Rectification

 

雙方口頭已達成合約的條欵協議,但後來將協議轉變成文件時有錯誤。如錯誤文件受益的一方硬要執行文件合約,受損一方可要求法庭執行文件的修正並强制執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原先達成協譏的合約。要獲得法庭修正命令,必須全部符合下列條件:

1.      必須有一個文字所本的先前達成協議的合約。

2.      文件未能完全紀錄所達成的協議。

在 Frederick E. Rose (London) Ltd v William H Pin Co Ltd, CA1953中,雙方達成買賣某一種蠶豆 horsebean,但在合約文件中只寫 horsebeans。在送貨時,買方發現那並不是雙方協議買賣的蠶豆。法庭拒絕修正的請求,因為合約正確地紀錄了雙方同意買賣的東西:horsebean。

3.      文件未能表達雙方共同的意願。如果一方錯誤地相信文件表達了意願,但另一方相信有錯誤,但仍堅持合約的執行,法庭會作修正。

4.      修正須合乎公義 equitable。

 

○    共同錯誤

 

雙方雖然達成協議成立合約,但是基於一個基本上虛假的假設,這是共同錯誤。在普通法下,合約不一定全然無效,要看個別情況。

 

※    主體事物存在的錯誤

 

根據普通法,如果雙方都不知道主體事物根本不存在、或曾存在,現已不存在,合約無效。Couturier v Hastie, HL1856: 一條載着穀物的貨船在往倫敦途中,由於某地方有動亂,穀物須售出以救濟難民。合約雙方都不知這回事,協議穀物在倫敦出售。法庭判決合約無效。

 

有時雙方同時誤信一種假設。在 Galloway v Gallaway, 1914 案中,雙方都以為他們的結婚是合法的,簽了一份分居契約。事實上他們的婚姻是無效的,所以分居契約也無效。

 

※    業權的錯誤

 

在罕有情況下,一方面自以為擁有物業權,同意將物業轉讓與另一方。雙方都不知道其實另一方早已擁有該物業,所訂合約亦屬無效。

 

※    素質的錯誤

 

如果A賣給B一幅油畫,雙方都誤以為某名畫家的作品,所以價錢很高,而事實上該畫是由另一位名氣稍遜的畫家的作品,所以不值那麼多錢。法庭裁決,在任何一方沒有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 下,這是一份有效的合約: Leaf v International Gallery, CA1950

 

在另一件有指導性的判例 Bell v Lever Bros Ltd, HL1932 中,Bell 是 Lever 的雇員,在一份雙方簽訂的終止雇用合約中(由於公司的合併致使 Bell 的服務變得多餘),Bell 獲£30000 賠償。雙方都以為那分雇用合約是不可終止 non-terminable,故須達成解雇及賠償的協議。Lever 後來發現,他根本不須補償£30000 而可解雇 Bell,因Bell曾幾次失職違反合約,但當時雙方都沒有發現。事實上這些失職,據合約已可使 Bell 遭解雇而不獲任何賠償。Lever 想以共同錯誤為由推翻合約及討回£30000。在結案中,三位上議院大法官(包括著名的 Lord Atkin)各自表達不同意見和不同理據,最後以三比二多數判決合約有效。這案件的判決表示共同錯誤不一定使合約無效。這判例被後來的判例所跟隨和支持。但在此案的其他大法官也旁及聲明 dicta,如果品質的錯誤是基本性,合約仍可作無效。

 

○    非共同錯誤

 

非共同錯誤,是雙方沒有犯同一錯誤。一個非共同錯誤可稱「相互 mutual 錯誤」,如雙方誤解了對方的意向、各自有相反的目的;而「單方面 unilateral 錯誤」,一方錯誤而另一方知道這個錯誤。

 

※    相互錯誤

 

可用 Raffles v Wichelhaus, 1864 案去解釋。被告同意購買原告的船叫 “Peerless”上所載的棉花。有兩條同叫 “Peerless” 的船同時離開孟買。被告腦海想着的是在十月離開的那條船,而原告所想的是十二月離開的那條。法庭裁決認為合約含糊不清,無法執行。法庭在此類案件所考慮的,是一個合情合理的第三者如何看待對 A 的理解或另一方 B 的理解。只有一個如此含糊不清的合約,法庭無法根據客觀驗證,判合約無法執行。

 

在 Wood v Scarth, 1858 案中,被告以文件方式,向原告邀約,以£63 的年租,租一間酒館與原告。原告經一番與被告的秘書交談,回信接受了邀約,以為只需付年租£63。其實被告還要每年收取£500 的潤金premium,而他相信他的秘書已與原告講清楚這點。被告最後拒絕承認該文件合約(因沒有提及潤金)。法庭認為被告不能反對受約所達成的意義,認為合約有效。

 

用另一案 Scriven v Hindley, 1913 去和前案比較。拍賣中,被告出價是一批拖索(繩的一種)獲接納,但被告以為出價的是絞索。對絞索而言,出價是適當的,但對拖索而言,出價就非常昂貴了。拍賣商對被告的錯誤並不知情。但拍賣目錄的描述、樣板及其他環境是混亂和誤導,令一個明理人也無法說出拍賣的是拖索還是絞索。法庭判定合約無效。

 

在普通法中,如果合約的無效是基於相互的錯誤,「衡平法跟隨普通法 equity follows the law」,法庭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即使合約在普通法下是有效,如果強制執行會令被強制一方極端艱困,法庭也不會頒發強制執行令。

 

※    單方錯誤

 

單方錯誤是合約一方犯了基本上錯誤,而另一方知道此錯誤,或在個別環境下,別人認為他已應知道。

 

作為可起作用的單方錯誤,錯誤必須是合約的條欵。在 Hartog v Colin, 1939 中,被告向原告邀約,售買貨物與原告。被告想取巧,想某個價錢一磅,但又想某個價錢一個。一個的價錢相當於一磅的三分一。法庭判處,在如此情況下,被告被視為知悉原告的錯誤,並宣判合約無效。

 

一些對事物(如品質)的誤判,不能導致合約無效。在 Smith v Hughes, 1871案中,原告向被告展示一批新種大麥的樣板。被告買了它,誤以為是舊種(他只想要舊種)。法庭認為錯誤只涉及品種,即使原告人知道錯誤,也無法使合約變成無效

 

與相互錯誤一樣,衡平法追隨普通法;法庭不會基於單方面錯誤而頒強制執行令。在 Webster v Cecil, 1861 中,被告早已拒絕將物業以£2000售與原告,他再寫信給原告願以£1250賣出。原告立即接受。事實上被告是想寫£2250 而不是£1250。原告要求法庭強制執行,法庭拒絕。

 

※    身份誤認

 

大都份單方面錯誤來自錯認合約的另一方。在某些情況下,合約是無效的。一般程況是:非錯誤一方是知道錯誤的,這由於是他策劃的欺騙。譬如說,A 冒認是 X,向 B 邀約;B 接受,誤以為 A 即是 X。即使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也會因欺騙性陳述 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 而使合約可使無效 voidable。如果合約的主題是貨物,而貨物又傳到一個無辜者手中(如他是一位真實的買家以市價買入貨物),無辜者可獲得貨物的良好所有權 good title。要使合約無效,須符合下列條件:

 

1.      對方的身份是關鍵性重要。

在 Cundy v Lindsay, HL1878,原告收到一個 Blenkarn歹徒的定貨,購買一些家庭織品,送貨地址是 37 Wood Street。歹徒假冒一間著名公司 Blenkiron Co 的簽字,而原告是熟悉該公司的。Blenkiron Co 的營業地址是 123 Wood Street。原告受騙,將貨物送到歹徒的地址。歹徒收到貨後立即轉售與無辜的原告。法庭裁決:原告與 Blenkarn之間的合約無效,因而被告沒能得到貨物的所有權。Cundy v Lindsay 是一宗沒有面對面的交易。如果是面對面的交易,那就不會有誤認對方的事發生,而是對方的可信性問題。

 

在 Philips v Brooks, 1919中,雙方是面對面的。一個歹徒叫 North走進原告人的店鋪中,選擇了一些珠寶,開了一張支票,自稱自己是 St James’s Square 某某爵士,那是一位原告人聽過的富翁。原告從電話薄中核實過地址,容許 North 拿走了一隻戒指。North 將戒指抵押給被告,而被有沒有發現這是欺騙得來的。原告提出訴訟,向被告討回戒指。法庭裁決:原告和 North 的合約非因錯誤而無效 void,因為原告是想與進入店鋪中任何人達成合約交易。唯一的錯誤是顧客的信任度問題,而不是身份問題。此案中的合約是以欺詐獲取,是 voidable 可使無效的一類。被告是在合約被宣告無效前以真誠實意 in good faith(付足價錢)獲得戒指,所以獲得到戒指的所有權。

 

「身份」在 Ingram v Little, CA1961 中成關鍵性問題。原告是幾個老婦人。她們刊登廣告出售她們的汽車。一個歹徒自稱叫 P.G.M. Hutchison,住在 Caterham 的一個地址,願買那部汽車。原告從電話薄核定那地方確有此人後接受了支票。支票不兌現,而歹徒將汽車出售與無辜清白的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歹徒的合約因錯誤而無效,故而沒得到汽車的所有權。此案的案情與 Philips v Brooks 太相似,而其裁決備受上議院在 Shogun Finance Ltd(後述)案件的質疑。

 

Philips v Brroks 的案例受上訴庭在 Lewis v Averay, CA1972 踉隨。原告人是一位大學研究生,他刊登廣告出售他的汽車。一個歹徒冒充某名演員,表示願購該汽車。歹徒簽了一張支票,但原告要歹徒出示製片廠通行證才能讓他拿走汽車。歹徒出示一張假冒的證件,但原有沒有發現。支票沒有兌現,歹徒將車賣給無辜的被告。上訴庭裁定原告與歹徒的合約是voidable,不是 void。法庭的看法是:當雙方面對面時,就有一個強烈假設:一個人是想與眼前所見、所聽的人交易;而在此案中,無證據顯示原告只想與該名演員交易。原告欲取回汽車敗訴。

 

誤認身份 identity 有別於誤認資格 capacity。所以在 Hardman v Booth, 1863 中,原告擬賣布與 Thomas Glandell Co,與在該公司辦事處內一個叫 Edward Gandell 的人商洽。Edward 是該公司的雇員而非老闆。他將貨物據為己有,並將之賣與清白的第三者:被告。法庭裁決原告與 Edward 之間的合約無效。原告原相信 Edward 是代表該公司,目的是與公司訂立合約而非與 Edward 個人訂立。

 

2.      誤信的一方必須在心中有一個欲擬與訂立合約而清晰可辨的對手。

 

在 King’s Northern Metal Co Ltd, CA1897,原告收到一封信,聲稱是由 “Hallam & Co” 寄出,信紙上方有矚目令人印象深刻的信箋頭。事實上Hallam & Co 是完全屬於歹徒 Wallis 的假公司。原告以賒帳方式送貨物到這間假公司。法庭的看法是:原告意圖與寫信者訂立合約,無論寫信者是誰,所以合約不是因錯誤而無效。錯誤是在對方的可信度,不是身份。這可和上述 Cundy v Lindsay 相比。

 

3.      對手一定知悉錯誤。

 

在以上討論過的案件中,「身份」都是由欺騙者做出來,所以已滿足了這條件。一種不常見的情況出現在 Bouton v Jones, 1857。原告受雇於 Brocklehurst,一間喉管製造公司,而被告前與此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原告接管被告全盤生意的當日,被告向該公司定貨。原告供應了喉管,被告接受了貨物後拒絕付欵,理由是他並非和原告人訂立合約,而是和公司訂立合約,而這批貨是用來抵銷該公司欠他的債項。法庭裁決沒有合約,被告不須付貨欵。但不清楚法庭所指的錯誤是由單方面或相互間所做成的。如果法庭滿意原告知悉抵債及被告不是向他本人落單的說法,合約當然是因錯誤而無效。但由案情整體看來,更具說服力的是雙方都知道錯誤。若如此,則較難支持法庭的判決。

 

另在一件案 Shogun Finance Ltd v Hudson, HL2002 中,涉案的是一份文字的合約。歹徒 X 走進一間車行租購 hire-purchase一部汽車。他呈示由P處偷來的駕駛執照。車行從原告財務公司處核實,財務公司最後批准了這項交易。X 後來將車售與清白的買家 H。原告財務公司爭論與 X 的合約無效,因為他們只是想和P訂約,而 P 的身份是極其重要。

 

上訴裁決(並後來獲得上議院支持):租購合約無效;H 不獲汽車的所有權。財務公司是依文字合約上所寫的人士做生意而不是其他人。所以,「面對面」原則對一份完全是文字的合約並不適用。在此情況下,買方與賣方是建立於合約文件內所載的約伴而不及其他。

 

結語

 

要掌握此章要義,首先要弄清三種錯誤的分別:共同、相互和單方。掌控可導致合約無效的環境非常重要。「錯認身份」和失實陳述 misrepresentation(包括欺騙性)的法律有密切關連,因為在此情況下,合約是 voidable 而不是因錯誤而void。即使沒有「可起作用的錯誤」,也可以有「可起訴的失實陳述」。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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