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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一) 緒論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3月15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已更新:3月30日

本人是由英國獲取律師資格,故本欄所討論的是有關一般英國刑事罪行的法律原則。由於香港以前是英國殖民地,在1997年7月1日回歸中國後,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確認 199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奉行的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從屬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得以維持,所以本欄所討論的大部分都適用於香港。以最保守估計,現存罪行超過 11,000條。本章只集中討論一些性質較嚴重的普通法罪行。本章不會討論刑事法程序與刑事法證據,因為那是處理罪犯的另一專門學問。


刑事罪行的特徵


民事法關乎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責任;刑事法闡明一個人對社會的責任。


刑事罪行是一個人在法律上犯錯、犯錯者會被政府由律政司代表起訴。犯錯者如被證實有罪,會被懲罰。


犯錯可以是道德上或是法律上。法律上犯錯可以是民事上(如毁約或侵權)或刑事上,或者兩者皆是:譬如侵犯他人身體或汽車碰撞等。究竟是那一類,取決於民事法或刑事法。如果一個罪行同時又是一個民事上的犯錯,兩種訴訟可以同時進行,互不干擾,並一案的判決對另一案完全沒有影響。被告在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並不等同在民事訴訟案中無責任。


廣義而言,刑事法突顯兩部分:一般刑事責任的原則(以裁定某人是否犯了某特定罪行)及刑事罪行本身。刑事罪行包括眾所週知的謀殺、強姦、盜竊、欺騙、縱火等,但仍有其他許多行為方式。大抵而言,可分為侵犯人身(嚴重者如以上所舉的謀殺和強姦,至較輕微的普通毆打)、侵犯產權(如前舉例的盜竊、以虛假獲取財物obtaining by deception、偽造文書 forgery、偽製品 counterfeiting、刑事毀壞等)、妨礙公眾道德及秩序(如淫褻obscenity、公眾滋擾 public nuisance、侵犯私隱 privacy、劫機 hijacking 等)、妨礙司法公正罪行 offences relating to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如作假證供罪 perjury、藐視法庭 contempt of court 等)。


普通法罪行


普通法是英國法律的一部分,不是立法的結果,起源於英國法庭在「諾曼征服 Norman Conquest」後引用的法律。法官的裁決被紀錄下來及刊行,在適當的時候,被後來的判案所引用,由是發展成為先例(或叫判例)precedent的學說。


由十二世紀到十四世紀,法官將有關較嚴重的罪行(稱為重罪 felonies)判決原則作更詳盡闡述。到了十四世紀,相對較不嚴重的罪行(稱為輕罪 misdemeanours)的判決原則,也作較詳盡的闡述。到了近代,成文法在刑事法中占了壓倒性的地位;在成文法下廢除了眾多的普通法罪行,而代之以「法定罪行 statutory offences」。現存的普通法罪行已少於二十條。此等罪行的定義在法例中找不到,須依靠法官的裁決。表面看來,不單罪行的定義本身,就算是懲罰,也包含在普通法內。但若干法例已規定若干罪行的懲罰。舉例說,謀殺是普通法罪行,但遍找所有法例都找不到其定義。但由於有豐富的司法演述,絕對可以建構出一個很全面的解釋。但謀殺的懲罰卻由條例規管:那是強制性的終身監禁。誤殺仍保留為普通法罪行,終身監禁的懲罰也是由法例定下,但與謀殺罪相較,監禁刑期可縮短,或可改罰款,甚或有條件或無條完全釋放。其他的普通法罪行將會在本欄相繼討論。


如果法例沒有定下懲罰,法官有酌情權可判罪犯監禁若干時期、或罰款、或監禁兼罰款。


普通法差不多仍是所有刑事責任原則的根源。舉例說,精神錯亂 insanity 及受威廹 duress(不論是由於恐嚇 threats 或環境所做成)可成為辯護理由。這些原則適用於一般的罪行,雖然不一定應用得上。如果立法訂下新的罪行,普通法原則仍然適用,除非法例訂下相反規定。

 


雖然法官能在判案中創造法律,但他們無權創立新的罪行,或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罸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罰。這原則是於 1972 年在 Knuller (Publishing, Printing and Promotions) Ltd v DPP 案中確立。但在此案中,上議院大法官認為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是許可的。這觀點後來亦被歐洲人權法庭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 Court 所認同。


在 R(CA1992)提出一個問題:擴闊現行罪行令以前不會受懲罰的行為現在要受到懲罰、及容許澄清現有的罪行去應對新環境的定界在那裡?這案的裁決導致後來立法的確認:如果丈夫違反妻子的意願,強行和她性交可被判強姦罪。這在十八世紀是無罪的,那時妻子被認為是丈夫的「從屬動產 subservient chattel」,而婚姻使妻子給予丈夫「不可撤回的同意 irrevocable consent」和他發生性行為。上議院裁決,此種概念在今時今日已不能接受,那種假設已不應再適用。此案的裁決引入了以前不容許擴闊的罪行,致使以前不會受的的行為如今要受到懲罰,而不是將罪行簡單地去適應新的環境(妻子社會地位的改變)。隨後,歐洲人權法院在 SW and CR v United Kingdom(1966)21 EHRR 考慮一宗投訴,指控英國上議院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第七條,這條訂明:「任何人不能因任何行為或疏忽在犯案時並不構成罪行而被定罪」。人權法院裁決,認為英國上議院沒有違反第七條,理由是英國法庭「有明顯的法律演變,符合該罪行(強姦)要素,而投訴人(Knuller 案件中的丈夫)是可合理地預見法庭會著手改變現行法律以適應新環境。」這個勇敢的裁決指出,會改變法律的裁決不一定會違反歐洲人權法第七條,除非發展是不可預見的。


至 2005 年,Knuller 案定下的原則在 Rimmington, Goldstein (1973) UKHL63 案中再被肯定。


由司法裁決引入新的辯護理由、或發展已存在的辯護理由以適應新的環境可沒有遇到如前的抗拒,因為這對被告人是有利的。關於新的抗辯理由,大法官 Mutill 在 Kingston(1966)21 EHRR 案中這樣說:


“在新時代,接受一個新的抗辯理由(通過司法裁決)在普通法下從未發生過。無論如何,刑事法不應停滯不前。如有實際需要而又公平,司法裁決比立法會是更佳媒介,所以法庭不應怕新穎而滯後。”


立法 Legislation


大部份的罪行已闡明及規範在法律條文或從屬立法條文內。現行最少有700可公訴罪行 indictable offences,另有超過 10,000 簡易罪行 summary offences,由法例或從屬立法規範。


所謂可公訴罪行,是那些裁判官 magistrates(不算是法官)獲授權或有權力、或必須將被告人押交監獄以待法庭審訊的刑事罪行。簡單說,即是除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簡稱「簡易罪行」summary offences)以外的任何罪行。所謂「簡易罪行」是可以用簡易程序迅速判決的罪行,如無牌售賣烈酒,或在公眾地方吸煙或拋棄垃圾等。


立法可以創造新罪行,而這些罪行可以是很嚴重的,更可以懲罰有些以前不受懲罰的行為。許多現在納入法例的罪行原先屬普通法罪行。


英國及香港從未有如其他國家有一整套刑事法典 Criminal Code。結果是,除了普通法罪行或從屬立法下的罪行,英國及香港的刑事法是納於大批的法例中。舉例說,「侵犯人身法例」就概括眾多侵犯人身罪行,如蓄意傷人使別人身體遭受嚴重傷害、使用毒藥或爆炸品、毆打、重婚或墮胎;「盜竊法例」及「刑事毁壞法例」涵蓋眾多侵犯物業的罪行;「性罪行法例」涵括全部有關的性罪行。


除了上述種類的法例,有另一批法例,目的是規範特殊的活動,如道路交通、商品售賣及其他貿易活動,並列明所犯的罪行。它們基本上與刑事法關係不大,但卻創造某些罪行,所以也都算是刑事法的其中一個來源。這個早已是很大的刑事罪行類別仍不斷增加,因為時至現今,政府需要負上控制及制止某些以前不用關心的社會活動。特別在現今時代,政府對認知的社會問題所作的反應,就是表現在立法,使某些行為成為罪行。


從屬立法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一條法例可賦與一個團體或政府部門首長(如消防處處長或運輸處處長)制訂規則及違反此等規則的刑罰。此等制訂規則方式比正式立法更方便。現今停車要熄火、在限制地區不能響號、醉酒駕駛、或不佩帶安全帶等,在法例上是找不到的,要從從屬法規中得之。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產生新的或修訂的英國或香港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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