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九)非自願誤殺(上)
- Simon Siu
- 6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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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願誤殺 Involuntary Manslaughter 是一種非法誤殺,無法證明謀殺所需的犯罪意圖。非自願誤殺有兩種:
(A)非法行為誤殺和(B)嚴重疏忽誤殺。
(A)非法行為誤殺
非法行為誤殺又可稱為推定誤殺 constructive manslaughter。要推定誤殺罪名成立,被告必須犯了一個非法行為,此非法行為必須是危險的,此非法行為引致死亡,被告有意圖做此非法行為。
非法行為
要構成推定誤殺的,其行為必須是一種罪行。但與推定誤殺有關的,並非所有罪行都算是非法罪行。不小心駕駛或魯莽駕駛是一種罪行,但不能作為推定誤殺的非法行為。
Andrews v DPP(1937): D 的雇主差使 D 去駕駛一部接送傷殘者的車。D 在超越前車時,在對線輾死一個行人,D 被判誤殺。上議裁決:危險駕駛引致死亡和不小心駕駛引致死亡是法定罪行 statutory offence,那不是誤殺中的非法行為。要構成誤殺罪行,控方須證明D有嚴重疏忽(或不小心)。上議院大法官 Atkin 如是說:“誤殺的法律與做一個非法行為或不小心做一個法例上定為刑事的合法行為(按:駕車是一個合法行為),有很大的分別。要定被告誤殺罪,控方須證明被告有十分高度的疏忽。”
襲擊與毆打是非法行為。如果控方欲據此控告D誤殺,控方必須證明襲擊與毆打罪行的所有要素,包括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在 Arobieke(1988)案中,被告和死者互有仇恨。有證據顯示,死者知道,如果被告找著他會施用暴力。一天,被告去到一個火車站去找死者。死者見到被告,慌忙逃避,在橫過通了電的鐵路時被電死。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曾對死者加以恐嚇,也沒有任何被告的舉止使死者覺得有危險。上訴庭裁決:被告站在台上望著火車不是非法行為;即使死者真的相信有危險也不能判被告誤殺;並無足夠證據給判審團去裁決被告對死者有襲擊行為。
更重要的是,在 Lamb(1867)案,英國上訴庭裁決,如果控方欲依賴襲擊與毆打作為一種非法行為,就必須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在此案中。L 和他的朋友在玩弄一支左輪手槍。L 知道槍膛內裝有兩粒子彈,而沒有一粒是對著槍管。但他不知,在板機後,槍膛是會自動轉的。L 用槍指着朋支,板機,將朋友殺死。L 訴說死亡是意外,他並無恐嚇或傷害他的朋友。如果接受這種說法,那就否定了襲擊或毆打意圖。他被控誤殺。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指出被告“板機”是非法行為,即使他無意傷害。L 被判誤殺。上訴庭推翻誤殺裁決,認為 L並無襲擊意圖,所以沒有非法襲擊。被告可能因極端疏忽而罪成,但原審法官卻錯誤引導,沒有解釋怎樣才算非法行為。
Lam 案的裁決原則被後來在 Gary v Barr(1971)民事案所追隨。大法官 Denning 作如此觀察:「在每種誤殺案中,必須有一個犯罪思想。……. 在誤殺中相關的非法行為,被告必須做了一個危險動作,有意圖去某人恐懼或傷害某人,或知道很可能會令某人恐懼或傷害,而他繼續去做,不計後果。」
Scarlett(1993):被告是一名酒館老闆,他用力將一名醉的酒客逐出酒館外。酒客跌倒,頭撞到硬物而死。被告誤殺罪成,上訴時獲撒銷判罪。英國上訴庭裁定:(1)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使用過分武力,所以沒有非法行為;(2)聲稱的襲擊或毆打的犯罪意圖必須被證明:“陪審團應被引導:除非控方能證明被告的行動有構成襲擊的心理因素,即是說,他有意地或不小心地對另一人施用武力,否則被告被控的襲擊或毆打罪不能成立。”
這亦即意指,如果聲稱的襲擊或毆打是得到另一人的合法同意,或武力是合理地使用以作自衛、防止罪行或合法體罰,也不算是「非法行為」。
不須證明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非法”的。至於被告的行為是否“非法”,應由陪審團去決定。
“危險”
單是非法行為並不是夠,行為更必須是“危險”的。這個要求對在誤殺中類別為非法的行為構成重要的限制。此種要求起於 Larkin(1943)案: 在和女朋友有關係的男人家中,被告拿出一把剃刀,旨在恐嚇該男人不要對女朋友說話。該男人在醉中,跌跌撞撞碰在剃刀上而死。被告被判誤殺。英國刑事上訴庭撒銷被告上訴而裁定:如果被告所致力的動作是非法的,而該動作同時極有可能傷及另一人(按:即非常危險),而該另一人因此而死,他是誤殺。
Larkin 案所定原則,再在 Church(1966)案獲得強調。被告帶了一個妓女到他的貨車上做愛。妓女嘲笑被告不能滿足她。兩人因此互相拳打。被告將妓女擊至半昏迷,誤以為她死了,在惶恐中將她拋下一條河裡,妓女被溺斃。被告被控謀殺,但基於他是被妓女奚落而被激怒,因而被判誤殺。他上訴,辯稱在他自己眼中,他的行為並不危險,因為將一條「死屍」拋下河中不可能對「死屍」構成危險。很明顯,被告最初的毆打行為是非法,及根據以上的測試,兼且“危險”。至於妓女之死雖是由於被擲下河的後來行動,卻無法戰勝兩個行動合併的力量,即妓女之死是被告一連串行動合併的結果。
上訴庭撒銷上訴:“危險” 的測驗是客觀性的。“一個引致他人死亡的非法行為,不能簡單地因為它是非法行就無可避免地必須回應一個誤殺罪。這個非法行為必須在所有清醒和明理人無可避免地認識到,必令他人起碼有一些傷害的危險,儘管不是嚴重的傷害。”
“危險”的客觀性質在 DPP v Newbury(1977)受到挑戰。兩個被告男孩合力將一塊鋪路的石由橋面推落橋下行將接近的火車。石頭擊中一輛出租汽車,打碎擋風玻璃,擊中車內一名警衛員致死。兩被告被判誤殺。他們上訴,辯稱他們不能預見他們的行為所能引起任何傷害的結果。上議院跟隨 Church 案的裁決,否定這辯護論點,重申Larkin 和 Church 的裁決理據,認為不須證明被告能否預見傷害;如果殺人是一個非法行為的結果,而行為是客觀性地危險,那是誤殺。測試不是被告認為是否危險,而是一個清醒和合理人認為有關行為是否對人有傷害性的危險。(此案的報告沒有提及在此案中甚麽是非法行為。由於被告顯然沒有襲擊的犯罪動機,非法行為一定假設是刑事毀壞,違反英國 1971 年《刑事毀壞》法例第 1(1)條。)
所謂「傷害」,是身體的傷害,包括由於震驚、恐懼而來的傷害,假如這種身體傷害的危險被告在行動時已可預知,及能證明是被告的行為引致的傷害。痛苦和情緒沮喪是不足夠的。
「危險」是依據被告所知的所有事實,包括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特徵(如弱心臟),及被告應合理知道或理解的事實。Dawson(1985):三個被告意圖行劫一個汽油站。他們戴上面具,帶備一個鶴嘴鋤和假鎗。看守油站是一個60歲有心臟病的老翁。老看守員拉響警鐘,三個被告什麼也沒有拿取就慌忙奪門而逃。老看守員後來心臟病而死。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要決定三被告的行為是否危險。三被告被判誤殺。上訴庭撤銷判罪,認為,劫匪在行劫時根本不可能知道油站管理員有心臟病,也不是他們所能預見的。
但在 Watson案(1989),兩名被告擊碎一個窗進入屋內爆窃,意外地遭逢屋內的 87 歲的老翁,其中一名竊匪以語言恐嚇他一番後離去,老翁九十分鐘後在警員及救護車到來後死於心臟病。在上訴時,被告被判的誤殺罪被撒銷,因為控方無法證明老翁之死是由於被告的恐嚇語言,而不是警員或救護車引起的 “激動” 引致心臟病發而死。但上訴庭支持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引導:在評估 “危險” 時,他們可以計算任何被告進入屋後的資訊,包括老翁的年齡和孱弱的身體。不法行為包括 “整個入侵盜竊” 的過程。
另一方面,據 Ball(1898)的案情,B因鄰居泊車在他的土地上而與鄰居發生爭執。之後鄰居的車消失了。鄰居夥同兩位男士來到 B 家,向 B 質詢失車事件。在爭執中場面失控,B 攫取他認為只裝上空包彈(沒有彈頭的子彈)的獵槍,向鄰居射了一彈,意欲嚇嚇她。事實上槍膛內是實彈,而鄰居因槍傷而死。他被判誤殺,上訴,理由是陪審團應被引導,他誤信是空包彈在評估清醒和合理人檢視他的行為是否危險時應在考慮之列。
上訴失敗。“被告行為是否危險並不根據被告的理解去審視,而是根據清醒和合理人的理解去審視;同時更不可能歸依被告錯誤的理解認為他自己所做的並不危險。在此階段,被告的意圖、預見及知識是無關的。”
非法行為必須引致死亡
非法行為必須引致死亡,但不須一定指向受害人,其主要理據源於上訴庭在 Dalby(1982)的裁決。在此案中,D 合法擁一種受法例管制的毒品,但非法提供這些毒品給一個朋支。這個朋友自己注射了這些毒品及注射一些由第三者供應的不明物品後死去。英國上訴庭推翻原審法庭誤殺裁決,理由是被的行為目標並非指向受害人,而且單靠證明被告提供違禁藥物與死者是不足夠的,除非能進一步證明被告的行為是客觀性的危險,而目標人物是死者。
但在 Mitchell(1983)案,英國上訴庭採取相反的立場。被告在一間郵局中排隊行列中插隊(香港人叫「打尖」)。一位老人與被告爭論並向被告挑戰。被告擊中老人並推撞他。老人向後跌向行列中撞向一個老婦人。老婦人跌倒因而腿骨截斷,後來死去。被告被判誤殺。他上訴,理由是他非法行為的目標人物並非死去的老婦人。
上訴庭撒銷上訴,維持原判,指出如果被告的行為原來的目標是某一人,而其行為客觀性而言很可能傷害另一人(不一定是受害人),而這行為卻引致受害人死亡,這是誤殺。
Goodfellow(1986):被告被兩個男人不斷騷擾,很想搬離他所住的市政府提供的居所。為了想重新獲分配到在別處的新居所,他向自己的居所縱火,做成看來好像被汽油彈燒着一般。不幸地他的妻子、兒子和他的女朋友全部死於火災。他被判誤殺。上訴庭支持原判裁決,撤銷上訴。英國上訴庭在此案中指出,在 Dalby 案中的法官的意思不是說被告須有恐嚇或傷害的意圖,甚至不是知悉他的行為很可能會恐嚇或傷害到受害人;其意思只是 “在行動與死之間不能有新的(死亡)理由存在。”所以 Goodfellow 放火燒屋(是非法行為)是犯了誤殺三名家庭成員罪,雖然他的原意是想毁壞居屋而得到重新獲安置到別處,其行為的目標顯然不是傷客家人或作何人。
使用非法毒品可引致死亡。如果 D 替 V 注射毒品,V 死於注射毒品,D 一般是犯了推定誤殺罪,因為注射毒品是一個非法行為(使用毒品及供應受管制毒品),此行為是危險的而可引致死亡。在 Cato(1976)案,被告非法買到一些海洛英帶回家,和 Anthony Farmer 及另兩人「分享」。他們各人為自己泡製自己喜歡的劑量,四人分成兩對,每人為對方注射。Farmer 製好自己的,被告替他注射。第二天,他們發現 Farmer 死去。被告被判誤殺及使用毒品。上訴庭支持誤殺判罪。使用毒品是非法行為,而此行為導致死亡。
上述觀點在 A-G’s Reference (No.3 of 1994) 再度獲得確認。被告用刀插他懐孕 22-24 星期女友的面、腹、和背,目的只是想傷害她。事發十七天後,女子早產,產下活的嬰兒。但由於早產,嬰兒活了 121 天後死去。被告先是被控嚴重傷害該母親身體而被判四年徒刑。在嬰兒死後,被告再被控謀殺和誤殺。原審法官判被告無罪,因為在被告襲擊時,胎兒在法律上仍不算是一個活人,所以指向母親的犯罪動機不能轉移到胎兒,為那是一種不同的罪行。律政司不服裁決上訴。
上議院裁決:即如原審法官所給的理由,被告不可能被判謀殺。但他的行為可達致推定誤殺。襲擊母親是一種非法行為,很可能導致某人傷害,而這行為令出生嬰兒死亡。推定誤殺並不要求非法行為一定是針對實際受害者,或是非法行為必須對準一個活人。大法官 Hope 陳述:“在此環境下,「危險」不是一個高的要求,所需的是行為足以引致他人傷害……. 所需要的證明的,就是被告有意做他要做的,由是引致死亡。客觀測試是所有清醒和合理人都會認為此種危險會達致傷害。”
(下續請看刑事法(九)非自願誤殺(下)嚴重疏忽)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