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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刑事法(九)非自願誤殺(下)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6天前
  • 讀畢需時 6 分鐘

(B)嚴重疏忽

 

第二類牽涉誤殺刑責的傳統基礎是 “嚴重” 及 “刑事” 疏忽。在此基礎上,要使一個人有誤殺刑責,控方必須證明四個因素:

 

被告對死者存在着照顧責任;

被告失責;

他的行為引致死者的死亡;及

他的失責任牽涉“嚴重”疏忽。

 

照顧責任 Duty of Care

 

此責任可以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存在,例子包括 Adomako(1995)(醫生與病人);Hood(2003)(近親);Litchfield(1009)(雇主與雇員);Singh(1999)(租主與租客)及 Stone and Dobinson(1977)(已承擔的責任)。

 

失責

有照顧責任者被期望使用公正合理 fair and reasonable 和稱職 competent 的照顧準標。

 

Bateman(1925): 被告是一名醫生,被控誤殺。他負責專門照顧一名待產的婦人。他被指控醫療疏忽引致他的病人死亡:他待得太長時間才將病人移送到醫院。他被判有罪,但成功在上訴刑庭推翻判決。上訴庭裁定:誤殺的決定因素是疏忽的程度;那需要高於一般簡單的缺乏照顧,應顯現出忽略他人的生命與安全而達到一種罪行,使國家覺得他的行為應受到懲罰。

 

“嚴重疏忽 Gross Negligence”

 

Andrew v DPP(1937)對嚴重疏忽誤殺作了闡釋。在一晚深夜,A 駕駛一部公司車飛馳往一部在途中故障汽車現場。當 A 將車拉出道路對線超越前車時,車撞倒一個行人致死。A 事發後沒有停車。法官引導陪審團,如果 A 是魯莽或危險駕駛,違反當時的道路交通條例,就是誤殺。A 被判有罪。上議院撤銷判罪,指出原審法官的引導在法律上是錯的:單單違反道路交通規例不可能引致誤殺刑責,但他卻正確引導陪審團有關嚴重疏忽作為刑責的另一類基礎。

 

R v Stone and Dobinson (1977):Stone 是一位年六十的前礦工,部份耳聾,完全失明,沒有臭覺,與年輕二十三歲的 Dobinson 及 Stone 的弱智兒子一起住,Dobinson 作了Stone 的管家和情婦八年。1972 年,和 S 差不多年齡的妹妹 Fanny 也來和他們同住。F 為了體重而進食很不正常。F 經常長時間停留在自己房間內,待 S 和 D 外出時才出房進食。早在 1975 年,F 被警察發現在街上遊蕩而不知自己身在何處。S 及 D 曾嘗試接觸 F 的醫生,但沒有要求援助。不久,F 的身體惡化。至七月,她卧床不起。當一名鄰居幫助 F 洗澡時,發現 F 沒有獲得正當的照顧已有一段頗長時期。當 D 和 S 外出時,經常表示關心F的情況。她確曾作了一點努力尋找一位醫生卻不成功。1975年八月,F 被發親死於床上,F 和床的狀況是恐怖和嚇怕人。醫學檢驗顯示,幾星期前,F 已極急切需要醫療照顧。

 

S 及 D 被控誤殺。控方聲稱 S 和 D 已承担照顧 F 的責任,但卻一直對履行責任嚴重疏忽。他們被判有罪,但不服上訴,理由是他們沒有責任照顧F。

 

上訴被撤銷。關於他們是否有照顧責任的問題,上訴庭裁決,依證供看來,他們確有此責任。引導陪審團是基於「魯莽 recklessness」。於此兩點值得注意。首先,此案確定誤殺刑責的類別不限於傳統「魯莽」的意義,即是說被告對有關危險的確實預見,包括被告「對明顯危險的漠不關心」的情況,也包括被告「理解危險卻意圖逃避」,表示出一種「採取高度疏忽的態度去避免危險」。第二點是有關由於被告失責而引起的「危險」。在 Bateman和 Andrews 案中提及「忽視他人生命與安全」;Stone and Dobinson 將此標準降為「忽視體弱人士健康與福祉的危險」及「健康的傷害」,定下一個比死亡或嚴重傷害相當低的門檻。

 

Dobinson 及 Stone 為香港 Cheung Ping-mui(1991)案所追從。十六歲的 C 被判誤殺。她被指將她剛產下的嬰兒,棄置於一間在新界簡陋小木屋後而引致嬰兒死亡。她的判罪被上訴庭撤銷,由此,法庭接受了誤殺的判刑基礎,可以是由於被告的非法及危險行為或嚴重疏忽引致嬰兒的死亡。香港人熟識的麥道高 MacDougall 大法官重引由 Stone and Dobinson 的測試這樣說:

 

“要判訣誤殺有罪,須依賴陪審團是否確定……放置嬰兒在木屋後地上隣近一部電視機旁,被告是否對無助嬰兒的健康與福祉的危險表現出粗疏的忽略,而她有責任照顧此嬰兒。如果陪審團肯定被告對明顯的危險表現出漠不關心而仍甘冒於去做,她的粗疏就成立。”

 

由於「魯莽」在前述兩案及其他相關案件,連同上議院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嘗試引入對「魯莽」有一個更寬廣的概念,引起一種看法,就是「魯莽」,不是嚴重疏忽,而是粗心大意,應作為誤殺類別的正當基礎,這在 1983 年的Seymour 案(上議院)和 1985 年 Kong Cheuk-kwan 案(樞密院)達到高潮。但「魯莽駕駛引致死亡」的法定罪行在1991年被英國取消後,對「魯莽」而又排除嚴重疏忽在誤殺案件中的是否應繼續應用遂被引起懐疑。這問題在 R v Admako(1955)中被上議院解決了。

 

Adomako 是四個被告在三宗不同的案件(Sulman、Prentice、Adomako 和 Holloway)中的一位被判誤殺罪成者,三案合併上訴至英國上訴庭。在其中一件案件中,S 及 P 是級別較低的醫生,被指控不適當注射,違反職責引致病人死亡。主審法官引導他們的陪審團,應用嚴重疏忽及 Lawrence 式「魯莽」兩者。Holloway 案涉及一個電工,他被聲稱錯誤安裝電器違反職責引致死亡。在審訊時,法官單以 Lawrence 式「魯莽」作引導。(所謂Lawrence 式「魯莽」,是在 Lawrence 案(1982)定下「魯莽」的定義,認為涉及的「危險」──指駕駛──不單要「明顯」,還要「明顯及嚴重」)。Adomako 是一名麻醉師,他被指在手術進行中違反職責,沒有注意到一條喉管須重新接上。Adomako 案的法官卻單以嚴重疏忽作引導,特別要求要注意高度疏忽。

 

在上訴時,上訴庭被要求去決定,在「違反責任」的案件中,適當的測試究竟是嚴重疏忽還是 Lawrence 式的疏忽,後者由上議院在 Seymour 案中有關駕駛汽車的誤殺提出作考慮,而樞密院在 Kong Cheuk-kwan 案中所應用。上訴庭作結:駕駛汽車誤殺案件除外,在失責誤殺的案件中,“正當的測試是由 Andrews 案及 Stone and Dobinson所定下的嚴重疏忽”,這需證明三個要素:1 有照顧責任的存在;2 失責引致死亡;3 「嚴重疏忽」。

 

上訴庭進一步指出,不可能擬訂出一個在嚴重疏忽案件中、可適用於所有失責案件、給予陪審團一個標準的指引,但陪審團可以在以下任何的情況(但不能窮舉),得到證明被告的「精神狀態」有嚴重疏忽:

 

1        對傷害身體的明顯危險漠不關心;

2        明顯能預見危險而仍然決定去做;

3        理解危險、有意避免,但仍以高度嚴重疏態度去嘗試避免;

4        不去注意、或怠慢去避免一個被告在職責上應處理的明顯及重要的事項。


由是,法庭撤銷了Sulman、Prentice 及 Holloway 的判刑,因為 Lawrence 式的粗疏已包含在陪審團指引之內。但上訴庭確定對 Adomako 的判刑,因為在此案中,陪審團被引導時只談及高度疏忽,不是粗心大意。Adomako 遂向上議院上訴。


上訴失敗。Adomako 在基於嚴重疏忽,判刑是正確的。上議院各大法官一致重申確立,在違反職責的案件中,嚴重疏忽是誤殺刑責的正當基礎。在解釋「嚴重疏忽」的意義時,代表全體審案的上議院各大法官發言者 MacKay大法官有這樣一番說話:


“這是留給陪審團的一個問題,他們要去評估,肩負責任的被告的行為有多少偏離正當小心要求的標準,包括其行為,以刑事眼光去審視,能置病人於死亡的危險。”


通常而言,Adomako 案是一個受歡迎已建立好的刑責基礎的回歸;它對 “罔顧後果誤殺 reckless manslaughter” 的影響將在另篇討論,但有幾點有關「嚴重疏忽」的法律問題仍頗富爭議性。第一個起於 MacKay 大法官所使用「死亡危險 risk of death」以建立起「嚴重疏忽」的門檻,相對於「對健康有傷害的危險 risk of injury to health」(由 Stone and Dobinson 及 Sulman, Prentice, Adomako and Holloway 案中英國上訴庭及由 Cheung Ping-mui 案在香港上訴庭所帶出)有更高的要求,它確有效地收窄了嚴重疏忽引致誤殺的範疇。這個採用標準亟須香港法庭從速認可。


其次,上訢庭在 Kong Cheuk-kwan 案中所列出可證明被告有嚴重疏忽的四種「不能窮舉」的「精神狀態」,究竟還有多大用處,又是另一富爭論性問題,特別是因為上議院是說了「死亡的危險」。表面上,現在給與陪審團的問題,簡單地就是被告的失責行為,是否「在當時太差的環境下」引致「死亡危險」的刑事行為。審訊法官差不多無可避免必須引導陪審團去尋找並決定,被告甚麽行為是「太差」。這點仍有待香港上訴庭去澄清。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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