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五)無罪辯護(七)自衛及防止罪行
- Simon Siu
- 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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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衛及防止罪行
這種辯護一般指私人辯護,因為它涵蓋保護自我及他人、保護個人財產、防止罪行及協助合法拘捕。在上述任何情況下,被告如果使用有需要及合理武力,他獲得辯護。所以,如果 P 手抓 D 的臂彎而欲將 D 拖向黑暗的後巷,D 以雨傘擊 P 的頭部以抗拒 P,D 當時的反應如果合理,表面上是無罪的,因為她使用武力,一方面是保護自己,另一方面防止向 P 繼續向她襲擊。她使用武力是合法的。同樣,如果 P 想搶她的手袋,D 制伏 P 並以手鎖著 P 的手以待警察到來,D 是表面上是以武力去拘捕 P。以上兩種情況,D 並無任何罪行的刑責。這種從前屬於普通法的自衛原則現載於香港《刑事程序條例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第 101A 條及英國 1967 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第三條(二者用字完全相同)。此二法例容許使用合理武力以防止罪行及執行或協助合法拘捕。怎樣才算合理是給予陪審團考慮的事實問題。
A-G’s Reference (No.2 of 1983) 1984: D 過去的行為良好。他製造了一些汽油彈,意欲在暴徒要襲擊他的啇店時使用,因他所處他方經常有暴行發生。原審法官裁決他的自衛的辯護適用,陪審團裁定 D 無罪。上訴庭亦同意 D可作自衛的辯護。D 須令陪審團滿意(以相對可信的證供)他的武力使用,是對應他所能理解暴徒可能使用的潛在暴力,以求保護自己及家庭與財產。
Martin (2001) : 夜盜破門進入 D 的農場,D 射殺兩名夜盜。D 被判謀殺及意圖傷人有罪。D 上訴。上訴庭放行D,接受新的醫學證供證明 D 當時患有妄想症 paranoid,而抑鬱使之加劇,在減責原則下改判誤殺。
由於媒體及公眾議論經常涉及自衛中使用武力程度的問題,政府索性將普通法所賦與的權利納入法例:即是說,一個人武力的使用應以他在當時環境下他能想到理解下去量度;在危急下不能期望他作完全正確武力的判斷;他須有一定的自由度,只要他直覺想法或反應是誠實和合理的。但立法後仍留下不少疑難。
Kichens (2011) :受害人 V 的前男友反對被告遷入和 V 在一起。前男友曾於較早前進入 V 的居所並恐嚇 V。當前男友再來時,被告力勸 V 不要讓前男友進來。但 V 不聽,被告用掌橫打她的臉。法官在回應陪審團一個提問時表示,前男友並沒有意圖犯罪,而他可能會這樣做不足以構成掌擱的合理性。被告普通毆打 common assault 罪成。
被告上訴失敗。上訴庭裁定:
《刑事法》第三條賦與的自衛及保護他人權利,確可以申延到向無辜第三者使用武力以阻止罪行的發生。(但在此案的第三者無跡象想犯罪。)普通法與成文法都有較大運作空間,如果不立即採取行動,可以肯定,或接近肯定,罪行將會發生。本案的裁決可稱安全。上訴庭列舉兩個例子在自衛時武力可以引申加之於第三者:
1. 警探可以猛推一個路人向路邊而扑向一個想開槍或引爆炸藥的人;
2. Y 想將車匙交給 Z 去駕車,X 相信 Z 由於醉酒不適宜駕車,強由 Z 手中搶過車匙。
自衛與防止罪行的辯護是 ‘成功或是失敗’。如果武力過分使用,那是否沒有折衷,像激怒 provocation 可使謀殺改判誤殺?
Clegg (1995) :被告是駐北愛爾蘭的英兵,在1990一個夜間巡邏。一輛車在路上的一個檢查站沒有停下,而且加速經過被告旁。(後來證據顯示車是偷來兜風的。)被告喝停而沒有得到回應;他連開四槍,其中一槍擊中車內一個乘客致死。科學鑑證顯示致命的一槍是由汽車經過被告後發射的,當時汽車在五十英尺以外的路上。上議院裁定,被告過分使用武力,自衛辯護失敗而謀殺罪成,判終身監禁。(但後來被告護得新證據,上訴庭下令重審,結果謀殺罪不成立,但意圖傷害汽車司機罪名成立。再上訴時連這一項也成功脫罪。)
不明環境下自衛使用武力是否合適
Dadson (1850) :被告槍傷一名逃走的偷獵者。如果受害人犯了重罪,這樣的武力是容許的。被告罪成,因受害人只是一個偷獵者,槍擊是過分武力。
保護私人財產
DPP v Bayer (2003) :幾個被告走進一塊私人農地,將自己關在一台用作播種用的拖拉機,那拖拉機是用來撒播改良基因玉米的種子。被告的意圖是阻止播種。地院法官覺得他們確是誠懇真實相信播種改造基因種子的玉米是危險的,對鄰近的物業產生實際的恐懼,亦有良好理由相信那種驚恐,而所作所為是基於良好意圖,他們覺得絕對需要阻止播種。地院法官的結論是被告在普通法下有‘保護物業’的權利而判全部被告無罪。DPP(公訴專員)不服上訴。
上訴得直。普通法的原則是,人可似使用適度武力去保護自己物業或他人物業免受襲擊或潛在襲擊的恐懼。當普通法辯護被提出時,法庭須問:被告是否已認為他是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財產,免財產遭受真實或潛在的損毀,而這種損毁行為的是非法的。如果答案是否定,則辯護失敗;如果答案是正面的,法庭就須考慮一種事實,被告須誠實相信,他的客觀決定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播種改造基因玉米種子並沒有違法,即使種子會吹到鄰近的土地上。所以‘保護物業’的辯護不適用。
Jone et al(2006):幾個被告被控同謀作刑事毁壞。他們聲稱要毁壞一個軍事空軍基地的一些設備,因為那是用來對付伊朗用的,並認為對伊的戰爭是不合法戰爭的一部分。在審訊時他們的辯護是依據 1967 年《刑事法》第三條,他們的行動是有需要和有合法理由。所有這些辯護都失敗。
上議院大法官一致撒銷上訴。1967 年法例只聚焦於英國本土上。國會完全不會明白《刑事法》第三條對“罪行”的看法會涵蓋到國際法所承認的罪行。即使政府犯了國際法的侵略罪行準備向伊朗用兵,也不會使被告的非法行為變得合法。違反和平的慣常國際法(侵略罪行)不是《刑事法》第三條所指的罪行。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