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五)無罪辯護(六)神智不清
- Simon Siu
- 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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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4月1日
神智不清 Intoxication
果你飲下烈酒或用藥物(或二者兼用),你認為你因多飲了而不知犯罪的程度而不應太受譴責?或是你應更受譴責,因為社會基於社會政策理由,強調你不能以酒醉做擋箭牌以求脫罪?英國法律定下罪行有「特定意圖」和「基本意圖」(前以闡述)的分別,以反映此種兩難的困境。有「特定意圖」罪行一般而言是指那些需有犯罪意圖;酒醉可以顯示被告並無有關意圖。另一方面,在那些「基本意圖」罪行(所需的犯罪意圖只是粗心大意或更輕微),酒醉確實又提供了永不能否定的犯罪意圖。
DPP v Majewski (1977) : M 整天服食了多種藥物,又飲下大量的烈酒。傍晚時在酒吧時又捲入一宗打鬥:他襲擊酒吧店主和一名警員,後遭逮捕,被控襲擊他人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及襲擊正執行職務的警員。他的辯護是他大醉後完全忘記當晚發生的事情。原審庭判 M 二罪俱成。上訴庭和上議院都支持原審庭的定罪,並認為自願引致神智不清不能作為辯護理由。
此案在上議院中,七位大法官都各自發表演說,整體而言,有一點很清楚:酒醉在那些基於特定意圖的罪行(如謀殺)可以否定犯罪意圖。如果我大醉,覺得你是圓靶,把飛鏢擲向你而令你死去,我不會犯謀殺罪,因我本無意殺人(無特定意圖)。但我會是誤殺有罪,因有基本意圖。(「特定意圖」與「基本意圖」已前闡述。)
但有些人的錯誤多和酒醉有關,但和他們實際所犯的罪行無關,將他們定罪又是否適當?醉後的粗心大意或疏忽是否應和其他大部份有基本意圖的罪行接受相同的譴責?舉例說,要判你襲擊他人引致他人身體受損害的罪行前,必須證明你可預見別人有受驚的危險(將來講述有關罪行時再詳論)。被告酒醉時無法預見實際事情發生的後果。
Heard (2008): 警員被召喚到 D 的家中,D 很醉和很情緒化,曾用刀割自己。警員將他送到醫院。他大怒,以拳擊向一名警員 V 的肚。D 隨後脫下褲子,掏出陽具放在手中,將它在 V 的大腿上磨擦。D 被拘捕。在落口供時,他說雖然他不復記起發生何事,但承認當他有病或在酒醉時,會有做出儍事的傾向。他被控性襲擊,違反英國 2003 年性罪行法例第三條。在審判時,法官引導陪審團,控方須證明 D 有意觸摸 V。D 辯說大意接觸不足夠,陪審團應被引導去考慮 D 的自願引致神智不清是否表示他無意接觸 V。D 被判有罪。他上訴。
上訴庭駁回上訴:並非每件罪行都能簡單劃分為「特定意圖」或「基本意圖」,那會隱藏不同心理狀態須有不同因素的事實。這件罪行就是一個例子。就所得證據而言,D 簡單地以陽具意圖觸摸 V。他的醉,可意味他不能自我抑制或會做一些他在清醒時一般都不會做的事,或他事後完全忘記。但所有這些情況都不能摧毀他有意接觸 V的性質。一個醉的意圖仍是一個意圖,在犯案時及落口供時都清楚顯示觸摸是刻意的。原審法官在意圖方面已正確引導陪審團。自 Majewski 一案後,被告在性侵襲案件中再不能用他自願引致的神智不清去解說他無意圖觸摸。在歷史上,英國法律視自致神智不清為加重而非減輕罪責的藉口。國會似乎無意改變現行法律容許它一向不認可的自致神智不清作為辯護理由。
Majewski 案原則雖可行,卻也製造出一些矛盾。神智不清的人在謀殺和意圖傷人案中可以此作辯護而獲判較輕的罪行(如改判誤殺或非法傷害)的刑罰,但並非全部有特定意圖的罪行在其下都有較輕的罪行。舉例說,一個醉漢被控盜竊。如果他能證明由於他酒醉而拿取別人物品,卻無意永久剝奪別人的擁有權,他會脫盜竊罪,但可沒有「大意盜竊」這條罪可作檢控。所以酒醉在強姦案不是辯護理由,但在意圖強姦案可作為一種辯護(證明行事時並無犯罪意圖)。
不用說,如果被告以自醉方法給予自己勇氣去犯案,酒醉也不成辯護理由。舉例話,被告想非禮女同事但又沒有勇氣,遂飲大量烈酒,借酒醉壯膽以行事(即所謂「荷蘭人勇氣 Dutch courage」或「酒精勇氣 liquor courage」,據說典出歐洲三十年戰爭)。大法官 Denning 在 A-G for Northern Ireland v Gallagher (1963) 說:
“如果一個人在清醒和冷靜時構成殺人意圖並為此作準備,之後自醉以給予自己荷蘭人勇氣,帶醉去執行殺人,他不能依賴自醉作為謀殺控罪的辯護。”
不過這類案件實際上並不多,因為大醉是很難成功執行預定計劃的。
烈酒和藥物在神智不清的原則下是相同的。如果你刻意服用藥物去做犯罪事,你仍會被判罪。但如果藥物對你的後果是不可測,這或可作為辯護。
Hardie (1984):D 被要求搬離前女友的居所。為了減低痛苦,他拿了前女友所用的鎮靜劑 valium 去服食。之後他去服裝間放火而被判縱火罪成。上訴庭撤銷他的判罪。
大法官 Parker 在判詞中說:“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由於 valium 的後果,上訴人在當時無法理解他的行為對物業和人產生的危險,他們應考慮被告服食 valium 是否一種粗心大意。”
Hardie 案的好處起碼確定了 Majewski 案的若干缺陷,但同時強迫法庭在沒有醫學證供支援就去決定某一藥物是‘危險’或‘非危險’。
假如你的飲品被別人混入酒精,你不知道而飲下,醉了或神智不清,然後犯案,你覺得自己會被寬恕嗎?當然不是。如果你在此情況下駕車,你仍會被判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和英國都有相關法律— 在血液含有超出限制酒精濃度下駕駛或支配一輛汽車均屬違法。)。
Kingston (1994) :被告 D 有戀童癖 paedophilia。 他和一對夫婦曾有爭執。該對夫婦為了陷害被告,安排男人 X 把一個十五歲男童帶到 D 的室中。據控方所言,而陪審團又接受的事實是,X 把男童拖到 D 的室中。當男童睡著時,D 回到室中對男童有不雅動作。D 對男童的一切俱由 X 以相機攝錄下。
D 被控對男童猥褻侵犯 indecent assault(現已取消,改為性侵犯 sexual assault)。他辯稱在不情願下被灌醉,因 X在他的飲品內混入烈酒。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就算他們獲得結論,“認為 D 曾侵犯男童,只基於 X 秘密加入烈酒而影響其行為”,也不能判 D 無罪; 亦不能基於 D 神智不清而否定其犯罪所需的心理狀態, 因而判 D 無罪。另一方面,原審法官同時引導,如果陪審團的結論是 “不自願醉酒的 D 並無意圖(或不可能有意圖)作猥褻侵犯”,他們應判 D 無罪。
陪審團最後判 D 有罪。D上訴至上訴庭,成功推翻判罪,但控方又在上議院成功推翻上訴庭無罪的裁決,認為原審法官已對陪審團正確闡述有關的法律原則。上議院的理由可能是基於防止「假非自願口實」;很難界定自願或非自願醉酒的界線。如果我不知道你給我飲氈酒的強度,我飲了它而醉倒,那麼算是自願還是非自願醉酒?毫無懷疑上議院受到 D 承認有戀童癖的影響。
但判 D 有罪是否只限於這件特別的案件?道德上的考量應否影響刑期或刑責?在 1944 年 Sullivan 案被告辯護的結案陳詞:「這是一個不公平的性格測試,偷偷地不顧一個人的努力抑制, 而迫他去面對一種他一向避免的誘惑。當 D 處於一種不值得被譴責的失衡狀態時,在那種狀態下做出非常的行為,而此種行為是在案發時很例外的環境下產生的結果。」
英國《法律委員會》在 2009 年的報告中,對被告的「非自願神智不清」狀況作以下考慮的建議:
(1)在考慮被告是否作出「主觀的錯誤」時, 不應考慮其錯誤因素的性質;
(2)無論如何,如果被告的辯護是依賴「事實的錯誤」,他或她的精神狀況是有所關聯的。
無法窮舉在怎樣情況下才算得是「非自願神智不清」。但起碼以下的情況算是如此:
(1)使用麻醉劑未得到被告的同意,譬如被告的朋友偷偷地將伏特加酒加進被告的檸檬水中;
(2)麻醉劑是在威嚇下使用的;
(3)被告使用麻醉劑時不知道或不相信那是麻醉劑;
(4)麻醉劑由醫生處方,其使用是作正當醫學用途的。但如果醫生指示服用後不得飲酒,而被告違反醫生指 示,或不依指示服用過分的劑量,他的神志不清就算是自願。
如果神志不清是由於服用非危險性藥物,即使藥物過分服用,亦不算是自願。所謂「非危險性藥物」是指那些一般不會有不可測或暴躁的後果,如鎮靜藥物或催眠藥物之類。但如被告粗心大意服用非危險性藥物以致神志不清,那就算是自願。上篇所述 Hardie(1984)案是一個例子。
雖然被告的神志不清不全是非自願,但已「差不多」是非自願,亦被視為「非自願」論。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