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五)無罪辯護(十)合法懲罰
- Simon Siu
- 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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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容許父母或位同父母者 in loco parentis作為使用合理和温和體體罰作為紀律措施,但此種辯護一向不大清晣:
A v United Kingdom (1998) : 這是一宗歐洲人權法庭審訊有關英國的人權的案件。A,九歲,被後父鞭笞,後父被控毆打引致A遭受實際身體損害,傷痕幾天後仍可見。人權法庭裁定英國政府須對後父的違反人權負責,由於英國刑事法給與陪審團太大的自由。合理體罰辯護的寬度 “不足以提供足夠保護予兒童,法例須修改。”
R v H (2001): 是一宗上訴案,尋求指引:當被告提出合法體罰作為辯護時,法官對陪審團應說甚麼?上訴庭說合法體罰的辯護仍然存在,並回應陪審團應被引導怎樣才算合理體罰、被告行為的本質、兒童的年齢和性格、兒童的身體與內心的後果、被告對他自己行為的解釋理由,所有都有關係。
教師並無體罰的權利。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Williamson)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Education (2005):
W 和其他上訴人是首席教師、教師和若干基督教學校裡的學生家長,這些學校維持體罰作為它們部份的宗教信仰,而認為這些信仰在 1988 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下應受到國家保護。他們上訴反對撒銷他們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 申請,依據若干法例,如《教育法Education Act》等,指出該等法例對若干獨立學校並未完全取消體罰。原審法庭裁定《教育法》應依照一般解釋,已完全移除施用合理的體罰。“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源於申請人對基督教的堅定信念)不能被視為(憑自身的權利)一種對宗教的堅定信念。”
上議院撒銷上訴。教師對施行體罰的堅定信念、雖獲得家長支持,並不能彰顯歐盟人權法的第九章的所指的“相信”。“《教育法》並沒有侵犯家長使孩子們因破壞學校紀律而使之服從施行體罰的權利;相反,只是將施體罰的權利從教師的手中移除,結果是使家長不能將此權利交付給教師。”
英國甚至在 2004 年通過新兒童法,將父母施行體罰的權利大大限制。它列明以下情況是一種罪行:
(a) 有意傷害或引致嚴重身體傷害,或非法傷害或施加嚴重身體傷害;
(b) 毆打引致實際身體傷害;
(c) 對十六歲以下人仕虐待,
不能以合理懲罰作為毆打兒童理由。再者,在任何民事訴訟中,引致兒童身體實際傷害也不能解構成為合理懲罰。由於此等條文,在刑事與民事法中,如果體罰引致實際身體傷害就不能使合理懲罸成為正當;但如果傷害只是短暫或微不足道,如因掌擱而成,那仍可作為一種辯護。
教師或其他學校的教職員再不能倚仗其地位以體罰作為紀律的措施。禁止教師體罰並不影響學校教職員使用合理武力去制止一個學生:
犯罪或繼續去犯;
引致或繼續做成個人傷害或損毁物業;
其行為損害學校及同學間良好的秩序及紀律。
(附註:此文及此後陸續發表有關刑事法的文章,原寫於 2014 至 2018 年之間,並刊登於《掌門天地》,故這些文章並沒有納入 2018 年 4 月 30 日後英國和香港產生新的或修訂的法例或判例。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獨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