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法(三)(下) 非法合約與無效合約 Illegal Contracts and Void Contracts
- Simon Siu
- 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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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更新:3月16日
限制貿易合約 Contracts in Restraint of Trade
有些合約是限制個人經營一種貿易或行業,即是說,一方限制另一方將來選擇生意或行業的自由。所有這類合約都是違反公共政策,是表面上無效 prima facie void,除非它們是合理和符合公眾利益。所以貿易限制的學說實際上是基於公共政策,而這學說的應用,隨著對公眾利益的觀點轉變而時有不同。
在依利沙白時代,無論什麽限制都無效。在那時的觀點,認為限制可產生壟斷。但漸漸社會對這個觀點有所改變,認為限制貿易活動在某些情況下,對公眾與合約雙方都是合理的。如果賣方在一盤生意售出後,仍能在相同地方經營同樣生意,買方無疑完全受制於賣方;如果雇員在離職後而可利用他在職期間獲得的商業秘密與聯繫資訊,對雇主也極不公平。但限制的魔鬼並不只限於一方面。如果將所有限制未來的競爭都視為非法,雇主可能盡量減少雇員,由是減少職位空缺。所以在1711年在 Mitchel v Reynolds 的判例成了現今的法律。這判例的精義著眼點在於限制是否合理度與公平。毫無例外,廣泛的限制定必無效;部份限制,如果合理與可行,表面上有效。
在合約雙方,證明合理的責任落在被應允的一方 promisee;有關公眾利益,舉證不合理的責任落在應允的一方 promisor。
以下的交易落入限制資易原理的範疇:
1. 雇主與雇員之間有關雇員離職後未來的行業的合約
一份合理限制雇員離職後的合約,雇主必須有一些產業利益值得保護,如商業秘密;這些限制不得寬廣到合理所需。
Forster v Suggert, 1918:被告受雇於原告的一間玻璃業作為工作經理works manager。他同意在合約終止後五年內,不會泄露他在雇用期間學到的製作秘密,亦不會在英國聯合王國從事相同行業。法庭裁決此限制合理。
如限制不是過分寬廣,雇員的職位在離職後仍有足夠影響力誘使顧客追隨他,雇主的生意聯繫可獲保護:Herbert Morris Ltd v Saxelby, HL1916。限制獲法庭支持的有對牛奶派送者、啤酒廠經理、律師的文員;但不獲支持的有簿記部經理,因他與雇客無個人接觸。
除了保護商業秘密與商業聯繫,法庭也會在雙方沒有合約關係下,將限制申延
至保護其他的利益,如拒絕一位女性申請賽馬會教練執照(Nagle v Fielden, 1966)、板球會取締曾參與商業“世界系列”的職業板球手(Greig v Insole, 1978)、藥劑師會限制會員的商業活動(Pharmaceutical Society of Great Britain v Dickson, AC1968)等。因與會約無關,於此略過。
限制的合理性也須視乎範圍與持續時間。在 Mason v Provident Clothing Co Ltd, HL1913,對一位兜攬生意者(香港人俗稱「行街」)的限制不獲法庭支持,因為限制區域超出他雇用工作範國的一千倍。但在 Fitch v Dewes, 1921案中,對一位律師行的職員主管 managing clerk,限制他離職後不得在他工作城市的大會堂七英里範圍內從事相同工作獲法庭認可。
還有其他先例說明限制過廣會導致限制無效:限制一個低級記者不能在倫敦半徑二十英里範圍內從事報館的工作(Leng & Co v Andrews, 1909)、一個在劍橋的屠宰商經理不能在店鋪半徑五英里內從事類似工作(Empire Meat Co Ltd v Patrick, 1939)、一個在倫敦的牙醫助理不能在英國或蘇格蘭任何牙醫雇主有可能拓展生意的城市內工作(Mallan v May, 1843)。
但如果限制會損害公眾利益,例如剝奪某社區享用一些特別技能,法庭會視限制為不合理。
Wyatt v Kreglinger and Fernau, CA1933:在1923年,被告(雇主)寫信給原告(雇員),親善地說:在原告退休時,他可獲£200,條件是他不會與被告的棉花業競爭。原告對此的覆信失掉了。原告在九月退休時收到退休金;但到翌年六月,被告拒再付。原告控被告毁約。被告否認合約的存在,進一步認為即使有,基對於貿易的限制,該約也是無效。上訴庭判被告得直,但各位大法官判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並不一致。Scrutton LJ 認為被告並不受任何合約約束,£200只是一種獎賞,一個無償的應允;另外兩位大法官傾向相反意見。但三位一致同意,如果合約存在也是無效,因為限制太寬廣,而合約又損害公眾利益,因為棉花業對社區有利,而限制原告從事棉花貿易會剝奪社區應得的服務。
法庭亦傾向對雇員間接限制的合約,會視之為無效。在 Kores Manufacturing Co Ltd v Kolok Manufacturing Co Ltd, CA1959案中,兩間公司製作相同的產品。他們協議互不雇用雙方在過去五年內曾雇用過的員工。法庭裁定合約不合理地寬廣,因為不是所有雇員都知道商業秘密的。
買方對賣方出售生意後,對其商業競爭的限制較諸對雇員的限制,一般較容易得到法庭支特,雖然兩者都應用相同的原則。
有一些產業的利益必須受到需要保護,但只是買入的生意須受保護。在 British Reinforced Concrete Co v Schleff, 1921,原告公司製造兼售賣造馬路的鋼筋水泥。被告只是賣、而並不製造較小規模的馬路環形鋼筋水泥。原告購買了被告後生意,被告答允不會在某一個時期內在聯合王國 United Kingdom 從事製造及售賣鋼筋水泥。法庭裁決這個限制申延到「製造」而不只是售賣,太過廣寬而不合理,合約變成無效。這件案件解釋了限制競爭本身就是無效 void per se。
3. 製造商與製造商之間對生產與定價的限制
這類合約在普通法下表面 prima facie 是無效的,但法庭也願意支特合理的限制,如避免市場生產過剩:English Hop Growers v Dering, CA1928。
4.“獨家”合約
一間加油站同意必須購買油公司的石油,合約表面是無效的。
Esso Petroleum Co Ltd v Harpers Garage Ltd, HL1968 是一件重要的判例。Esso 分別與兩間加油公司訂立合約,後者同意只出售 Esso 的汽油,以獲取每加侖汽油在價格上的回扣 rebate。其中一間的捆縛是四年半,另一間二十一年。上議院支持四年半的合約,認為二十一年時間過長及過份保障Esso的利益。
一個撰曲者同意在特定時期內替音樂出版商撰曲,如果限制是壓制性及單方面,就是貿易限制,表面上是無效的。在Schroeder Music Publishing Co Ltd v Macaulay, HL1974 中,原告是一位年青、藉藉無名的撰曲者,與被告(音樂出版公司)簽訂一份「標準」合約。在合約中,原告將他的作品的全球發行版權world copyright全部轉讓與被告。被告不一定採用原告的作品,但應允如採用其作品,將會給他一些版稅royalties。合約有效期是五年,但如版稅超過£5000 則合約自動延長五年。被告可在任何時候給與原告一個月通知,即可終止合約,但原告對被告並無相應權利。上議院毫無困難裁定此類合約落入限制貿易範園,而此份合約完全不合理,因為它結合原告全部的承諾,而原告對被告完全缺乏承諾。
無效合約的後果
以下討論的後果是關於合約在普通法下無效,但亦同時適用於成文法下無效的合約(除非有關成文法另有訂明)。後果如下:
(1)合約違反公共政策是無效的。在 Wallis v Day, 1837案中,雇用合約內有一條條文,由於限制貿易而無效的,原告可追討欠薪。
(2)可追回已付的金錢和已轉移的物業。
(3)分割。法庭有權將無效的條文割除,而執行合約的其餘部分。
如果分割的結果會令整個或相當份量的約因銷除,法庭就不會分割。同時分割也不容許改變了合約的整體意義。在Goldsoll v Goldman, CA1915 中, 被告將仿珠寶生意售與原告,並應允不會在聯合王國及其他列明的外國地方從事真珠寶或仿珠寶的業務。由於後者的限制太廣泛,特別是售賣的生意只涉及仿珠寶,法庭將無效部分移除,保留有效的限制。
但在 Attwood v. Lamont, CA1920,情況就有點不同。原告經營裁縫、製造女士戴的帽及男子服裝等等,各分部門,每部門各有主管經理。被告受雇為原告裁縫部門的首席裁縫師及經理,此部門與其他部門毫無關連。被告允諾離職後自己不會、也不會替任何人服務,在方圓半徑十英里內從事裁縫、製衣、一般布業、製造和銷售女帽、帽商、男士服飾用品、男女兒童服裝等。
一般而言,被告可被限制不當使用他在受雇其間在裁縫部門作為經理所獲得的商業資訊。地方法庭容許分割條文而執行可行條文,但上訴庭各位大法官一致拒絕分割。他們的觀點是:雙方訂立的是一份獨一、不可分割(single and indivisible)的協議,其目的是保護雇主全部的生意;那不是一連串的允諾去保護每一個部門,所以整個允諾都無效。
Littlewoods v Organization Ltd v Harris, CA1978: Harris 是一間叫Littlewoods 的郵購公司。他在雇用合約中應允該公司在離職十二個月內「不能替GUS組群的公司工作」。Harris 獲得到 Littlewoods 郵賺目錄的機密資訊。GUS是Littlewoods 國內的主要競爭者,GUS不僅經營環球業務,並有其他生意;Littlewoods只經營聯合王國的生意。
上庭裁決:雖然解釋限制條文時、並配合簽訂合約時的環境,表面意義過分寬廣,但限制不可能只限於在聯合王國的生意,所以限制是有效的。大法官進一步引申,法律容許限制商業秘密與生意聯繫的不當使用,但如果限制多於所需就變成無效。在考慮這個問題時,法庭會考慮貿易的性質與範疇;它特別留意兩項因素:時間與面積。限制的時間愈長、空間愈廣,被應允者舉證的重量(證實限制是合理)亦隨之而增加。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