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法(十一)(下) 合約的解除 Discharge of Contract
- Simon Siu
- 3月9日
- 讀畢需時 8 分鐘
已更新:3月16日
B. 毀約 Repudiation of Contract
「毀約」的產生,是合約一方沒有履行、或以說話或行為暗示無意履行合約責任。
有些毀約,無辜的一方只能追討損失;但嚴重的毀約,不單令無辜的一方可追討損失,更且可視之為合約的解除。此類嚴重的毀約一般都叫做「悔約」。
悔約可以是明確的或隱含的。前者的例子可見於 Hochster v De la Tour(1853):被告協議在四月雇用原告為被告在六月一日開始的外遊作導遊。在五月十一日,被告寫信給原告說,他改變主意,不需導遊了。原告在六月一日前成功起訴被告並獲得賠償。
毀約也可以是隱含的。所以,如果 A 應允在四月一日賣給 B 一種特定物品。如果 A 在四月一日前將該特定物品賣與他人,A 立刻可被 B 視為悔約,而 B 可起訴追討損失。
一旦遇到悔約情況,無辜的一方須作抉擇:他可立即起訴,或等待履行日到臨,視合約為解除。
悔約是一件嚴重事情,不能輕鬆推論。受害一方必須舉證,無合理懷疑,對方已無意履行合約。
預期毀約 Anticipatory Breach
毀約可以發生在履行前。即是說,合約一方清晰地暗示他無意履行合約,此種情況叫「預期毀約」。預期毀約可以是明示的,如前述 Hochster v De la Tour 的案例;也可以是隱含的。
在 Frost v Knight, 1870,被告同意在原告父親去世後嫁給原告。但在原告父親去世前,被告悔婚。法庭認為被告不是反悔一個未來的承諾,而是反悔一個已存在的責任,裁決原告可得到賠償。
此案情不再,因為後來法律改革,使悔婚不再成為一種民事責任,但此案訂下的原則影響深遠。
以上二案,無辜一方都有即時採取法律行動權利。他可以(1)「接受悔約 accept repudiation」立即控告對方毀約;或(2)等待合約履行日,視合約為解除。
如果他接受悔約,他必須將此意傳達給對方知悉。傳達並無特定方式;「受害一方不必親自通知悔約一方,他的選擇能引起悔約一方注意已足夠」,大法官在 Vitol S.A. v Norelf Ltd, HL1996 案中如是說。
如果他拒絕接受悔約,合約仍然生效,合約一切沒有改變,各方都有權追討過去和未來毀約的損失。即是說,賣貨者如拒絕接受買方犯下嚴重毀約作為解除合約的理由,賣者仍有責任依約付貨,而買方仍需依約接貨及繳付貨款:R V Ward Ltd v Bignall, 1967
拒絕接受悔約並非毫無風險,因為合約仍然有效,但合約可能因某種原因而受挫,無辜的一方可能喪失起訴權利。
Avery v Bowden, 1855 一案可作說明。被告包租原告在俄羅斯港口的一條船,並應允在 45 天內載貨。但在這 45 天內,被告不斷向原告說:「你條船走喇,我係不可能有貨落。」但原告仍將那條船停留在港內,盼望被告會有貨落。在 45 天完結前,英國與俄國爆發克里米亞戰爭,合約因而受挫。在此案中,被告的行為明顯購成悔約,原告本可藉此理由解除合約並追討損失。但事情的發展給與被告一個良好合約受挫的抗辦理由。
C. 協議 Agreement
在雙方同意下,合約是可以修改或解除,但通常都需有約因,有些更需有特定形式。
一份簡單而尚未執行的合約,互相解除對方未來的合約責任就是良好的約因。
如果合約只由一方執行,就需一份 「契約 deed(蓋印證書)」以解除責任。如果不簽契約,另一方需提供新約因;約因不須即時,一個未來的承諾也可以。修改合約應用相同原則,但有特殊情況,於此不贅。
廢約 ‧ 修約 ‧ 寬免 Rescission ‧ Variation ‧ Waiver
雙方可注銷原初的合約而以新合約取代之。如果新約對舊約作基本性改變,是「廢(前)約」,否則只是修改前約。
修改合約是對雙方都有利的。 另一種情況稍複雜,就是修改條款只為合約單一方而設。 另一方可以遷就,或無可奈可地接受對方的要求,應允不堅持執行合約條款。 這是商業社會普遍的情況,如延期完成工程或付貨、或延期付錢等的要求。此類特別安排一般叫「寬免」,或對寬免一方是容忍。此種寬免,由於缺乏約因,自然存在著技術反擊的可能。
舉例:如果賣方應買方要求延遲至七月一日始交貨,但到時賣方拒絕付貨又如何?賣方在法庭上完全有勝算:買方理論上是處於困境;他無法或不願在合約期收貨,所以他自己基本上是破壞合約,又沒有提供約因以獲取延期。
法官的自然本能就是支持合理的安排以舒緩合約死板的條款、拒絕死板的原則。首先,法官接受寬容一方不能後來拒絕承認寬容、而又堅持歸回原初的合約條款。所以,如果合約交貨期是六月一日。賣方應買方要求將交貨期延至七月一日。到了七月一日買方又拒絕接貨,還回頭說賣方未能依約在六月一日付貨。這點法官不接受:LEVEY Co v Golberg, 1922。第二,寬免對給與者有約束性。在剛舉的例子中,賣方也不容許後來拒絕在七月一日交貨而回歸合約付貨日期(六月一日)條文:Hartley v Hymans, 1920
雙方依約履行後,合約解除。問題是:怎樣才算履行?
一般原則是:履行必須準確。Re Moore Co and Landauer Co, 1921:被告同意由原告處購買 3,000 罐生果罐頭,以 30 罐一箱包裝。結果有些裝箱只得24罐。法庭同意被告拒絕接受整批貨。(此案後來雖未被上議院推翻,卻備受批評:Reardon Smith Line Ltd v Hansen-Tangen, HL1976。)
嚴苛的履行要求有時會產生困苦。Cutter v Powell, 1795案中一個海員,同意在一條由牙買加至利物浦的船上服務,報酬是30 guineas,在船抵達終點時付款。海員在航行途中去世。法庭將合約作 “整體” 解釋,以致寡婦分文拿不到。
針對「準確履行」的嚴苛要求產生以下的例外:可分割合約 severable contracts
「可分割」意指合約中有些責任是可以獨立履行的。究竟責任是「整體」或「可分割」是一個詮釋問題:對工作與物料的合約,其傾向是「可分割」。在 Roberts v Havelock, 1832 案中,一條船在航行中受損,須入船塢作基本維修,由原告執行維修。在完成全部維修前,他要求已完工部分的工錢。他成功向法庭申索;法庭並無要求整件維修工程完成後才能獲工錢。
實質履行 Substantial Performance
所謂「實質」,有「大部份」的意涵。合約一方履行大部份責任,雖然並不精確,仍可執行合約:Boone v Eyre, 1779。 但實質履行者對已履行部份須負賠償損失責任。以下二案可解釋此理論如何運作:
H. Dakin Co Ltd v Lee, CA1916:原告是建築商,應允替被告的屋宇作維修工程。工程有三處小節不符合約規定,但花少許費用即可矯正。上訴庭認為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大瑕小疵,已算履行合約,判被告須付維修歀項減去修補小疵所需費用。
Bolton v Mahadeva, CA1972:原告應允以£560 替被告家中安裝中央暖氣。安裝後的系統供應暖氣不足,並在屋內散發出難聞氣味。要矯正這種缺憾需花£174。上訴庭裁決原告並未履行合約實質部份,因此不能向被告追索費用。
要依賴實質履行的理論,原告的毁約只應是違反保證承諾 breach of warranty(有別於違反合約條欵 breach of condition)性質,或一些不太嚴重的條件。
自願接受部份履行
一方只部份履行合約,但另一方接受:Christy v Row, 1808。這無異於雙方達成一個新協議。
如果接受部份履行,部份履行者可得按勞計酬 quantum meruit,即按照服務計值。無論接受與否,選擇者必須有真正的選擇自由。
在 Sumpter v Hedges, CA1898 中,原告同意在被告的土地上蓋搭建築物。他完成了三份之二的工程後就放棄合約,由被告自己完成餘下工程。原告的「按勞計酬」索償失敗;被告根本無從在接受與不接受間作選擇。
毀約或合約受挫妨礙履行
一方如已履行部份合約,但由於對方的錯誤,使他無法繼續履行餘下部份:Planche v Colburn, 1831。在此情況下,受損一方可以「按勞計酬」的基礎向對方這討損失。
提出履行 Tender of Performance
所謂「提出履行」意指實質上有履行合約的意圖,但如得不到對方的合作,則無法履行合約。 在此情況下,他可向對方提出履行合約。如果對方拒絕,提出履行一方被視作已履行合約。
在Startup v Macdonald, 1843 案中,原告已應允在三月份最後十四天內付運十噸油與被告,在付貨時以現金支付。原告在三月三十一日不午八時三十分(是一個星期六)付貨,被告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收貨及拒絕付欵。法庭裁決:提供油等同履行合約,原告應得賠償。
提出履行的後果會視提供的是錢銀或貨物而有所不同。如果 A 出產的貨物,無論量與質都正確,B 的拒收解除了 A 的合約責任,而 A 更可追討因 B 毁約而蒙受的損失。如果 A 給與 B 完全正確的合約銀碼,而 B 拒收,則 A 可將原數交入法院。如果 A 被起訴,姑不論後那一方獲勝訴,A 將可免付堂費。有一點須知,任何付款應以「法定貨弊 legal tender」為準;交付支票只是商業上互相的信任,但須先得對方同意才行。
時間的限定
如果合約沒有定下履行時間,則需於合理時間內履行。
在普通法下,時間是核心要素 essence。合約沒有在指定時間內履行等同毁約。但衡平法 equity 賦與法官「強制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的酌情權,即使一方無法在指定時限內履行合約。成文法也明言,如果普通法與衡平法有衝突,衡平法優先。其結果是令時間不是合約核心要素,除非:
(1) 合約明文規定時間是核心要素;
(2) 合約原本沒有訂明時間是核心要素,但因對方不合理延誤,一方給與對方通知,要求在合理時間內履行,則時間變成要素;
(3) 因依合約主體與合約環境,時間變成要素。
如果時間成為要素,任何延誤,無論如何輕微,都構成悔約。Union Eagle Ltd v Golden Achievement Ltd, 1997: 雙方簽署一份買賣合約購買香港一個樓宇單位,交付一成定金,約內訂明時間是合約要素,須於 1991 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完成交易,否則沒收定金,解除合約。買方律師的信差携同代表樓價餘數的支票趕赴賣方律師樓意圖完成交易,但遲了十分鐘。賣方律師應客人指示,以買方毁約為由,拒收支票,沒收定金,並取消買賣—-—-當時樓價日日升。 買方起訴賣方,聲稱應得到法庭寬限,並要求強制賣方履行合約(即要樓不要拿回按金)。樞密院判賣方勝訴,理由是時間要素是決定性的。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