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三)遺囑的性質
- Simon Siu
- 3月24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已更新:3月31日
I 遺囑只在去世時始生效
一份遺囑是一個人表達他去世後的意願,此意願只能在他去世後才生效。作為一份有效的遺囑,立遺囑者必須有一個有遺囑性質的意圖 testamentary intention (或拉丁文 animus testandi),即是說,他的意圖是經過深意熟慮的表達,在他去世後才生效。
遺囑是可變更的
在立遺囑者去世前,一份遺囑是無效的。這是遺囑的特質。可以說,遺囑,由於它的特質,在立遺囑者去世前是可以隨時變更的。因此之故,一份遺囑在立遺囑者去世前,是不可能授與任何權益。立遺囑者如果立遺囑送給你一間屋,在立遺囑者仍在世時,你什麼利益也沒有得到。遺囑不會影響立遺囑者的業權;他仍可自由賣出、贈與或任意處理之;任何遺囑內的受益人在立遺囑者去世前也不能放棄任何權益,因為他們在立遺囑者仍在世時根本沒有任何權益可言。
文件在立遺囑人去世後始生效才是一份遺囑
一個人意圖將一份文件作為他的遺囑,一般都明確地稱這份文件做遺囑 will;增補、修改、撒銷、解釋或確認遺囑條文的文件叫「遺漏附錄 codicil」。事實上,專業人士如律師等在替客人草擬一份遺囑時,總是一開頭就明確地稱:這份文件叫遺囑。當然不是說沒有說明一份文件是一份遺囑就不是一份遺囑。無論一份文件是怎樣的方式,它可以被證明是一份遺囑或是遺漏附錄,只要(i)簽署這份文件者是意願在他去世後生效;及(ii)這份文件是正當地簽署。所謂「適當地簽署」是須符合了香港《遺囑條例 Wills Ordinance》內所訂下簽署和見證的要求。所以一份囑託律師草議遺囑的大綱(Re Chapman, 1999)、一張支票(Bartholomew v Henley, 1820)、一封信(In the Goods of Mundy, 1860)等都曾被法庭接納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
意圖的確定
去決定一份文件是否一份遺囑或是遺漏附錄,法庭需由文件中的語言及其他外在證據 extrinsic evidence 去確定簽署人的意圖。如果文件的表面看來似乎有遺囑性質,這就有一個可被反駁的假設 rebuttable presumption:死者意圖這份文件在他死後生效。顯然,如果一份文件被描述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這個假設就產生。也有學者提議,如果文件,無論是任何形式,只要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又符合了《遺囑條例》的要求,這假設也應產生。假設是可以用有力的外在證據去證明文件不是意圖在死後生效。所以一個死者在開玩笑中作了一份以極少的字句構成的「遺囑」範本被法庭拒絕接受是一份遺囑。
相反地,如果一份表面看來不似是一份有遺囑性質的文件,其舉證責任落在申請遺囑認證 probate 者身上。這個責任可以用外在證據去滿足。在 Jones v Nicolay (1850) 中,一張 4000 英磅的銀行滙票,由T簽署給予 X,並由兩名見證人連署以證明,十二天後生效,法庭接納外在證據證明T知道自己病危,而他是想將那滙票是作為他的遺囑的遺漏附錄。
遺囑與生前贈與契據的比較
與遺囑不同,以契據將產權由一個在世之人轉移到另一個在世之人是立即生效的;如果贈與的條件是某些特定事件的發生(贈與人自己的死亡除外),則特定事件發生的一刻即生效。如果贈與的條件是贈與人的死亡,那麽契據(如果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只能作為一份遺囑或遺漏附錄看待。在 In the Goods of Morgan (1866) ,死者在世時為了他的孩子的利益,簽署了三份贈與契據 deed of gift 給與受託人,每張契據內都載有在他去世後始生效的指示。法庭裁定三份贈與契據合成作為一份遺囑看,因為三份都是適當地簽署及見證。如果每份契據都沒有這一句指示,法庭認為如果外在證據能證明三份贈與都要在贈與人死後才生效,其結果也是一樣。另一方面,如果這些贈與契據沒有符合《遺囑條例》的要求簽署和見證,那就不是一份遺囑。
遺囑另一重要特徵,是立遺囑人去世前是可以取消或廢止的;他不能使他所立的遺囑在他在世時不能取消。所以即使他在遺囑中聲明該遺囑不能取消,他後來仍是可以將之取消:Vynior’s Case (1609)
共同遺囑 Mutual Will
如果二人或以上共同簽署一份遺囑,這構成一份共同遺囑(較少見),被視為每人都有一份獨立的遺囑,因而任何其中一人都可以隨時取消或修改有關自己的一部份,無論其他人是否仍在世。如果其中任中一人去世而沒有消取共同遺囑,法庭可認證那共同遺囑為該去世者的遺囑。
III 立遺囑者只能留下一份遺囑
立遺囑人可以表達多於一個遺囑意願;舉例說,他可在幾份不同文件中都稱之為遺囑或遺漏附錄,但英國樞密院在 Douglas-Menzies v Umphelby (1908) 案中指出:
“是總的或是最終的結果構成他的遺囑,或者換句話說,他遺囑祈望的表達。一個人去世後,是要找出甚麼文書是表達他最後的意願。一些已被取銷的文字,或一些不符合後來一份的遺囑性質的文字,須要丢棄。經此仔細檢查而能幸存的就構成他最後的意願,或是對他處理其財產意願最有效的表達。在這意義上,說一個人留下兩份遺囑是不正確的說法;他有留下,或只能留下,一份遺囑。”
IV 附有條件的遺囑
遺囑人可以立在遺囑內陳述,除非某些事件發生(如 ”我妻子比我早去世而我繼承了她遺囑的遺產” 或 ”如果在我餘下的航程有什麼意外發生”),否則遺囑不能生效。如果特定的事件沒有發生,遺囑就不能生效。
在 Corbett v Newey (1998) ,一位女士簽署了一份附有條件的遺囑,而條件卻不能在表面看得出來:她希望,除非她先作一些生前的饋贈,否則遺囑不能生效。英國上訴庭裁定:當一份遺囑在表面上有可能是附有條件,就不可以用外在證據去證明那份看似不附任何條件的遺囑是附有條件的。故上訴庭最後裁決,女立遺囑人缺乏遺囑性質的意圖 animus testandi,遺囑無效。
以下這點應注意:一份遺囑附有一個條件,和立遺囑者在他的遺囑中提及一件未來可能的發生的事件是他立遺囑的理由,這兩者之間的分別。在 In the Goods of Dobson (1866) ,遺囑的開始就是這句話:” 我行將乘坐火車開始我的旅程,萬一我發生任何致命的意外,我給予……..” 立遺囑人沒有在旅程中死去。他去世後,大法官裁定該遺囑沒有附加條件,說:”對我來說,立遺囑人以乎是這樣:我耽心所有鐵路旅程都是危險的,所以我最好還是立下遺囑。”
如果一份附條件遺囑含有取消前一份遺囑的字句,但所指明的條件完全沒有發生,則這份遺囑無效,前一份遺囑沒有被取消:In the Goods of Hugo (1877) 。
但是如果一份附條件的遺囑或遺漏附錄提及前一份遺囑,即使指明的條件完全沒有發生,這份附錄也可被認證和接納,理由是它有確認前一份遺囑的效果,即使前一份沒有適當地簽署: In the Goods of Mones da Silva (1861)
一份附條件的遺囑和一份在遺囑中有一個附條件的贈與是有分別的。舉例說,在遺囑中說 ”給 X 一萬元,如他能游泳橫渡維多利亞海港” ,是一個有條件饋贈;如果 X 沒有達到指定的條件,䭤贈失效,但作為整體的遺囑仍然生效。
一個條件的效果是,任何反對遺囑的受益人將失去遺囑給他的利益,在原則上是有效的,特別是如果有一個「轉贈他人的饋贈 gift over」。這詞意指在遺囑中的條文,一旦在述明的或有某事件發生時,給予的饋贈從原本的受贈人轉移予另一人,如「如 A 去世,轉贈與 A 的合法妻子」:HSBC Trustee (Hong Kong) v S-J 31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