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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u Wang-Ngai, Simon

繼承法(八)立遺囑的行為能力

  • 作家相片: Simon Siu
    Simon Siu
  • 2天前
  • 讀畢需時 6 分鐘

已更新:15小时前

1. 引子

 

以前外國人、叛國者、重罪犯及已婚婦女要立遺囑都受到特别的限制,但到現今,一般而言,唯一無立遺囑能力者只有未成年人。

 

立遺囑人必須要有立遺囑意圖

 

一種說法,就是立遺囑者必須有立遺囑的意圖。嚴格而言,這種說法並不很準確,雖然是一種方便表達立遺囑人必須有立遺囑性質意圖的基本要求(即是說,立遺囑人表達他的希望只是在他去世後才生效)。如果一個人期望他正在簽署的文件是在他去世後才生效,這份文件就能被接納為他的遺囑認證,即使他不知道他是在訂立一份遺囑。

 

英國上訴庭在 Corbett v Newey (1998) 案中,一位立遺囑人簽了一份遺囑,附有一個從遺囑表面上看不出來的條件,就是除非後來某些事件發生,否則遺囑不能生效。上訴庭裁决這一份遺囑缺乏所需的立遺囑性意圖 animus testandi,不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行為能力 Capacity、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及欺詐 Fraud

 

作為一份有效遺囑,除了必須的遺囑性意圖外,另外還要其他四個條件:

(a)   立遺囑人必須在精神上有能力訂立一份遺囑;

(b)   遺囑不是在别人不當影響下簽立;

(c)    遺囑不是在别人欺詐下簽立;

(d)   他必須知道及認可遺囑的內容。

 

                       2. 立遺囑人的理解能力

 

A 遺囑性行為能力

 

Bank v Goodfellow 案中的遺囑性行為能力測試

 

英國首席大法官 Cockburn CJ 在 Bank v Goodfellow (1870) 案定下精神能力的測試:

 

“最基本,立遺囑人必須能夠明白他行為的性質與後果、能夠明白他處理財產的範圍、能夠明白及理解他的訴求應得以實現,並為求實現此訴求,他的思想沒有混亂到荼毒到他的所愛、歪曲了他對對與錯的判斷、或被禁止行使他自然的能力,即是說沒有精神失常的錯覺 insane delusion 影響他處理遺產的意志,使他在神志清醒時不會做的事。”

 

這案例中的測試定下了四個元素,要求立遺囑人:

(1)    明白在他去世後他表達意願執行的效能,雖然他不須知道其法律上的效果;

(2)    明白他處理遺產的範圍,雖然他不會被要求在他的腦海中知道執行的細節;

(3)    明白某些人對他的訴求,亦明白這些訴求的性質;及

(4)    精神上沒有混亂足以荼毒到他的所愛、歪曲了他對對與錯的判斷、沒有精神錯亂可影響或荼毒他的意志。

 

在 Wood v Smith (1993) ,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告訴某人,他投資了價值 17,000 英磅,但事實上他真正的投資額超過 105,000英磅。這顯示他對自己的資產〝嚴重混亂〞,主審法官裁決立遺囑人缺乏立遺囑的行為能力。

 

立遺囑人必須有〝一個記憶去回想周遭有可能受惠的人、及理解他們和自己的關係及他們不同的訴求〞(Boughton v Knight (1873)) 。在 Harwood v Baker (1840) ,立遺囑人在病榻上留離時簽署了一份遺囑,將所有遺產給與他的妻子,被法官裁定,由於立遺囑人的病情,無法理解及衡量各親屬對他不同的訴求,遺囑無效。即使他清楚知道他給與妻子所有遺產、並排除了所有其他親屬還是不是夠的;他必須〝能夠記起那些親屬、明白對他不同的訴求、及作深思為何排除了他們分得他遺產的份額。

 

當然,不能因為立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受到自己的任性、輕浮及不良動機驅使而使遺囑無效。如果他能符合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的測試,他可以〝剝奪他孩子的繼承權、將遺產給與陌生人去滿足他的惡意、或給與慈善機構去滿足他的驕傲。〞(Boughton v Knight (1873)。

 

無論立遺囑人是先天性有精神缺憾或後天受到傷害,如傷害是由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或衰老、甚至乎由於不良嗜好如吸毒等所影響,同樣的測試也適用:Richards v Allan (2001)。

 

B 立遺囑人的理解能力

 

虛想的效果

 

如果立遺囑人有精神上的虛妄,而虛妄可以影響他的意志力,他就喪失了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如果立遺囑人堅持一個話題的信念,而此信念一般有理智的人是不會堅持,而此信念在立遺囑人心中久久揮之不去,他就是患了妄想症。

 

但在實務上卻很難分辯「嚴重的錯判」和虛妄,特别在立遺囑人在其遺囑下對某一可能是受益人性格的評估。誠然,即使父母對某一孩子的性格形成一個過分嚴苛的觀感並不能剝奪他立遺囑的行為能力。但如果父母的錯判是由於對孩子不理性的厭惡以致達到虛妄程度,父母就欠缺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在 Re Ritchie (2009) ,一個婦人的遺囑是由她的律師代擬、並由她的醫生見證簽署,她將遺產留給一個慈善機構。但她的孩子們成功得到法庭命令將遺贈作廢 set aside,理由是立遺囑人患上妄想症 paranoia 而有妄想。

 

如果立遺囑人精神上有虛妄,而此虛妄沒有影響到他所立的遺囑,他沒有被剝奪立遺囑性行為能力。在 Banks v Goodfellow (1870) ,立遺囑人胡思亂想,以為被另一男人的鬼魂經常出現追求和性騷擾,而這男人事實上是已死去、而和立遺囑人完全沒有關係。法庭裁定他有立遺囑行為能力,因為這虛妄並沒有影響他遺囑内的條文。

 

滿足測試的時刻

 

立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必須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立遺囑人在給予立遺囑的指示時有立遺囑的行為能力已很足夠,如果(一)遺囑是依他的指示而訂立,(二)在簽署時他有能力明白、而事實上又明白,他簽署的遺囑是依他的指示而訂立。第(二)特別顯得有用,如果立遺囑人在給予指示後的行為能力急速惡化。這情況就發生在Parker v Felgate (1883) 。一位女士在半昏迷狀態中被喚醒時立下了一份遺囑;她能明、也事實上明白,她所簽署的遺囑是依她所指示而訂立。法庭支持了這份遺囑。即使在她簽署時她已不能記起她給了甚麼指示,甚或不能理解向她解釋的每句的意義,那也沒有關係。

 

在前述 Parker v Felgate 案,立遺囑人自己直接給指示給她的律師。在 Battan Singh v Amirchand (1948) ,樞密院認為在Parker v Felgate案中闡明的原則應被謹慎地應用,特别是如果立遺囑人的指示是由一位外行的中間人覆述給立遺囑人的律師。

 

“在此情況下,轉達錯誤與誤解及欺騙的機會是明顯的,法庭應要極端嚴格地滿意案情毫無懷疑空間,而立遺囑人給予中間人的指示是清晰而明確地被理解、由中間人忠實地向律師傳達並被律師所理解。”

 

這段在Amirchand案中法庭提出的警告似乎後來並未在最近 Re Perrins (2011) 案所追隨。在此案中,作為轉達立遺囑人指示給擬訂遺囑律師的人,不單是中間人,而兼且是受益人,並且由轉達指示至簽署遺囑的時間相差超過一年(Parker v Felgate案相差兩星期)。很奇怪地,在此等案情下,主審法官 Lewison 引用 Parker v Felgate 案例原則,認證了遺囑,而上訴庭又支持原審法官的判決,並且拒絕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的申請。許多人都認為這案有「懷疑的空間」,雖則Parker v Felgate案的原則應予以保留,原則只應在極端例外的程況下(不是這案的情況)始可被應用。

 

無行為能力的後果

 

如果立遺囑人在簽署遺囑時缺乏立遺囑行為能力,整份遺囑或遺囑附錄就完全無效。可能有一個例外,就是只遺囑的一部份受到虛妄的影響。在 In the Estate of Bohrmann (1938) 案,立遺囑人簽署了一份遺囑,它包括了一些䭤贈給幾個英國的慈善機構。他後來發展出一個神志不清的虛想,覺得倫敦市委員會在迫害他。他遂在後來簽署了一份遺囑附錄,其中有一句改用美國同等慈善機構取代了英國的慈善機構。英國法庭裁定遺囑附錄中有關的句子是受到虛妄的影響,而認證了原本的遺囑及其附錄,除了附錄中有關美國與英國慈善機構的句子。這案似乎是唯一法庭裁決立遺囑人有行為能力去處理遺囑或附錄的一部分,而非全部的案例。此案主審法官依賴法庭的權力,删去遺囑内任何立遺囑人未知或未授權的部份的常用做法,而以類推 analogy 原則引申出來。這原則例外的範疇仍懸而未決,但應是很窄,可這種例外與類推原則仍有人質疑。


(附註:法律每天都在變,故這些文章只提供讀者一些法律常識,並不能依賴為專業意見,也並一定能提供最新的法律資訊。讀者自身如涉入有關法律問題,仍應諮詢私人律師尋求獨立意見,不要全依賴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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